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刑终84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佛X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诉讼代表人王某畅,佛XXXXXXXXX有限公司仓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文镜,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2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成飞,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琳,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因本案于202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鹏,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荣永东,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中原,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2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邵俊铭,广东越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佛XXXXXXXXX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詹文镜、叶琳、张中原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于2025年8月29日作出(2025)粤03刑初28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佛山市名牛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被告人詹文镜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叶琳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四)被告人张中原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原审被告单位佛XXXXXXXXX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詹文镜、叶琳、张中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3刑初28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时 磊
审 判 员 罗 桦
审 判 员 周金华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良兵
书 记 员 黄诗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