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认罪认罚)
(2025)鲁02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黑龙江省同江市,住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2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姗,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黑龙江省同江市,住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2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世萍,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于某甲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某、检察官助理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苏姗、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吕世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3年初至2024年5月,被告人徐某甲、于某甲二人在共同经营文玩工作室期间,在明知象牙等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的情况下,为在境内销售牟利,多次通过“乐某”等代拍平台自日本购买并邮递走私象牙制品进境至其位于本市市北区的工作室。其间,被告人徐某甲负责挑选目标、提供代拍账号及资金,被告人于某甲负责协助鉴定、网络竞拍及收取快递邮件,二人通过上述手段共同走私进境疑似象牙制品25件、疑似蟒皮制品2件(其中藏匿有7件疑似象牙制品的CN0779112****邮包于2024年5月24日被青岛某当场查获,其他疑似珍贵动物制品由流亭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工作人员另行扣押)。经鉴定,上述物品系象牙制品和蟒皮制品,价值共计124000余元。
2.被告人于某甲于2024年4月至5月,独自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境疑似象牙制品1件、疑似红珊瑚制品1件,藏匿有上述物品的UW0913649****邮包于2024年5月17日被青岛某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物品系象牙制品和珊瑚制品,价值共计16690余元。
经查,2024年5月28日流亭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工作人员在上述工作室将二人抓获,另扣押上述珍贵动物制品之外的疑似象牙、红珊瑚、砗磲、玳瑁等珍贵动物制品若干,被告人徐某甲称均购自境内流动摊贩,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包含象牙制品、红珊瑚制品、砗磲制品、玳瑁制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共计12900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于某甲,并宣读、出示了被扣押的珍贵动物制品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留决定书、扣留现场笔录、扣留清单、查问笔录、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涉案邮包的邮路信息、报关数据、查验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赖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山西某某司法鉴定所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甲、于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于某甲二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系坦白,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某甲系从犯、自首,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甲系坦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在海关缉私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调查,主动积极追回在深圳、云南的象牙制品并上交,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缴纳全部罚金,海关缉私分局在徐某甲工作室查获扣押的未能查明来自境外的部分涉案物品,不应认定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请求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甲系从犯、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缴纳全部罚金,有自首情节,本案未能查明来自境外的部分涉案物品,被告人于某甲未参与购买,不应当认定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请求对被告人于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年初至2024年5月,被告人徐某甲、于某甲二人在共同经营文玩工作室期间,在明知象牙等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的情况下,为在境内销售牟利,多次通过“乐某”等代拍平台自日本购买并邮递走私象牙制品进境至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某。其间,被告人徐某甲负责挑选目标、提供代拍账号及资金,被告人于某甲负责协助鉴定、网络竞拍及收取快递邮件,二人通过上述手段共同走私进境疑似象牙制品25件、疑似蟒皮制品2件(其中藏匿有7件疑似象牙制品的CN0779112****邮包于2024年5月24日被青岛某当场查获,其他疑似珍贵动物制品由流亭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工作人员另行扣押)。经鉴定,上述物品系象牙制品和蟒皮制品,价值共计124000余元。
被告人于某甲于2024年4月至5月,独自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境疑似象牙制品1件、疑似红珊瑚制品1件,藏匿有上述物品的UW0913649****邮包于2024年5月17日被青岛某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物品系象牙制品和珊瑚制品,价值共计16690余元。
2024年5月28日流亭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工作人员在青岛市市北区某将二人查获。同日,流亭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对徐某甲、于某甲等走私象牙制品入境案行政立案调查。于某甲在2024年5月28日流亭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工作人员对其查问时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24年5月29日,流亭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对徐某甲、于某甲走私象牙制品入境案进行刑事立案。被告人徐某甲在2024年5月29日流亭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讯问时拒不供述犯罪事实,2024年6月5日及之后的询问中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扣押的珍贵动物制品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涉案邮包的邮路信息、报关数据、查验记录、扣留决定书、扣留现场笔录、扣留清单、查问笔录、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赖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山西某某司法鉴定所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甲、于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于某甲二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某甲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流亭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工作人员在二被告人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某扣押的除走私入境的珍贵动物制品之外的疑似象牙、红珊瑚、砗磲、玳瑁等珍贵动物制品若干,被告人徐某甲称均购自境内流动摊贩,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称亦无法查清是否构成其他罪名,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于某甲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于某甲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罪证物品手机三部、平板电脑一部依法没收;扣押象牙制品、蟒皮制品、红珊瑚制品等物品由流亭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志春
审 判 员 张耀元
人民陪审员 王宝金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丽丽
书 记 员 侯小凡
书 记 员 田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