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10/23 0:00:00

于某伟、陈某甲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刑终72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伟,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住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2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曾浩泉,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住汨罗市。因本案于202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因本案于202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25年7月7日作出(2025)粤04刑初48号刑事判决,于2025年7月15日作出(2025)粤04刑初48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于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被告人于某伟经与被告人陈某甲及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商定,由其负责安排澳门兴发贸易行的侯某玲、佘某含(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澳门接收被告人陈某甲及杨某甲等人揽收的被告人林某等货主的境外货物,后派发给“水客”以随身携带瞒报方式走私进境,暂存于被告人于某伟租用的珠海市新丰酒店13号铺、129号铺,被告人于某伟收集、打包后送至被告人陈某甲及杨某甲等人指定的仓库,再由被告人陈某甲及杨某甲等人联系货拉拉发运至被告人林某等客户指定的境内收货地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伟、陈某甲、林某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

2023年11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经与被告人林某商定,由其负责将被告人林某的境外货物走私进境并收取走私费用。具体犯罪流程为:被告人林某安排其子林某浩(另案处理)在乌干达购买鱼胶后,从乌干达机场发货到香港机场,被告人林某通过微信或者whatsapp将提货单转发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安排香港鼎某甲公司业务员余某提货并按照货物的真实价格填写香港至澳门的报关单,再运送至澳门兴发贸易行后,由被告人于某伟安排“水客”以随身携带瞒报方式从澳门走私进境至珠海,并送货至被告人陈某甲指定的珠海东坑新一街27号或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现代花园等仓库,被告人陈某甲雇请李某龙(另案处理)清点、打包,并安排货拉拉运送至被告人林某指定的境内地址。

经查,2023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于某伟、陈某甲、林某走私进境鱼胶共11单,经拱北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58.994015万元。

(二)被告人于某伟、陈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

2023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经与杨某甲、“阿杰”(均另案处理)商定,向在坦桑尼亚开办鱼胶加工厂的“阿浩”(另案处理)订购鱼胶并走私进境,被告人陈某甲统一支付货款给“阿浩”后,“阿浩”将鱼胶从坦桑尼亚发货到香港机场并将提单通过微信发给杨某甲,由杨某甲安排澳门赚多多国际物流公司业务员梁某仙到香港机场提货后运送至澳门兴发贸易行或澳门“丽丽”处。被告人于某伟安排澳门兴发贸易行将鱼胶派货给“水客”以随身携带瞒报方式从澳门走私进境至珠海;另有部分鱼胶由杨某乙(另案处理)安排澳门“丽丽”派货给“水客”以同样方式从澳门走私进境至珠海。以上货物均送至杨某甲租用的珠海市东坑新六街103号仓库,由杨某甲雇请的陈某朝、李某辉(均另案处理)清点、打包后,被告人陈某甲安排货拉拉送货至境内客户指定的地址,或暂存于被告人陈某甲租用的佛山市星光南苑一巷6号仓库。2024年5月16日,九洲海关缉私分局在佛山市星光南苑一巷6号仓库查扣涉嫌走私现货鱼胶52袋。

经查,2023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于某伟、陈某甲等人走私进境鱼胶一批,经拱北海关核定,被告人陈某甲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1.671126万元(含现货),被告人于某伟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3.514111万元(含现货)。

(三)被告人于某伟其他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于某伟负责将陈某朝(另案处理)在境外揽货后发运至澳门兴发贸易行的化妆品等货物,安排派货给“水客”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境后交货至珠海市新丰酒店仓库,其雇请侯某锦(另案处理)对上述走私货物进行收集、打包后,由被告人于某伟开车送至珠海市东坑新六街103号仓库。2024年5月16日,九洲海关私分局在上述东坑新六街103号仓库查扣被告人于某伟等人走私进境的化妆品一批。经拱北海关技术中心鉴定,上述查扣的货物系“倩诗丽”品牌口红、鼻影粉等化妆品共3259件;经拱北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274409万元。

2024年5月16日,九洲海关缉私分局在珠海市香洲区东坑新六街2号-2仓库查获鱼胶一批。经查,上述鱼胶由王某甲(另案处理)从境外揽货后发运至澳门兴发贸易行,犯罪嫌疑人于某伟安排澳门兴发贸易行派货给“水客”走私进境交货到新丰酒店仓库由侯某锦收集,后由犯罪嫌疑人于某伟开车送货至上述仓库。经拱北海关技术中心鉴定,上述查扣货物为干制花胶26袋;经拱北海关核定,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4.555014万元。

2024年5月16日,九洲海关缉私分局在珠海市界涌花稔街8号仓库查获鱼胶、螺肉一批。经查,上述鱼胶、螺肉由陈某冰(另案处理)从境外揽货后发运至澳门兴发贸易行,犯罪嫌疑人于某伟安排澳门兴发贸易行派货给“水客”走私进境交货到新丰酒店仓库由侯某锦收集,后由犯罪嫌疑人于某伟开车送货至上述仓库。经拱北海关技术中心鉴定,上述查扣货物为干制花胶、干制螺肉等共计16项24袋;经拱北海关核定,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4.539611万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伟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23.782535万元(含现货),被告人陈某甲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30.665141万元(含现货);被告人林某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58.994015万元。

(四)被告人于某伟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事实

2024年4月,张某林(另案处理)从印度尼西亚购买一批“龟板”并发货至香港,后由李某辉(另案处理)通过香港天汇物流公司发运至澳门兴发贸易行,由被告人于某伟安排澳门兴发贸易行将上述“龟板”派发给“水客”走私进境后,交至珠海市新丰酒店仓库由侯某锦(另案处理)收集、打包,再由被告人于某伟送至珠海市东坑新六街103仓库交给李某辉,另有部分“龟板”错送至陈某冰(另案处理)租用的珠海市界涌花稔街8号仓库。

2024年5月16日,九洲海关缉私分局在珠海市东坑新六街103号仓库查扣“龟板”一批;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海龟科动物残体绿海龟,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价值人民币62.5759万元。同日,九洲海关缉私分局在珠海市界涌花稔街8号仓库查扣“龟板”一批;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龟鳖目海龟科绿海龟,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价值人民币0.5268万元。上述“龟板”共价值人民币63.1027万元。

2024年5月16日,被告人于某伟、陈某甲、林某被抓获归案。经被告人陈某甲规劝,同案犯杨某甲于2024年6月1日向湖南省汨罗市长乐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伟、陈某甲各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0.2万元,被告人林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5万元。

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家属主动代为退赃违法所得80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主动代为退赃违法所得3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化妆品、“龟板”、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同案犯杨某甲等人、证人梁某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伟、陈某甲、林某的供述和辩解;拱北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于某伟、陈某甲、林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于某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其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告人于某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伟、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林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伟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于某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三万元;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八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元。

(三)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五万元。

(四)被告人于某伟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0.2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2万元、被告人林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5万元,予以没收,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在东坑新六街103号仓库扣押的化妆品3259件、在东坑新六街2号-2仓库扣押的鱼胶204.22公斤、在界涌花稔街8号仓库扣押的鱼胶275.37公斤、螺肉113.42公斤、在佛山市星光南苑一巷6号仓库陈某甲处扣押的鱼胶52袋、在李某杰处扣押的鱼胶13包以及陈某甲被扣押的走私货款、通关费用114万元,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于某伟上诉提出:1.其只是在珠海帮忙收取从澳门过来的花胶,没见过“水客”,不是走私的负责人,不是主犯。2.其向九洲海关缉私局检举过王某甲,有立功情节。3.一审认定其走私数额有误,与同案犯相比,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于某伟是本案主犯,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于某伟在整个走私链条中处于其中一个收发走私物品的环节。于某伟所获利益占比很小,只是赚取走私物品的手续费,而不是走私所产生的利润。涉案走私犯罪行为的犯意提起、策划、统筹均由陈某甲、林某等人负责,于某伟并没有在其中发挥主导作用。2.关于于某伟在本案中犯罪数额的查明,由于本案走私环节和参与者众多,分工职责各不相同,应当由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予以查明并区分,以落实罪刑法定、罪刑公平原则。3.于某伟认罪认罚。4.关于于某伟在本案侦查阶段是否存在立功情况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查明。5.一审判决对于某伟的量刑明显过重,请二审法院对于某伟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至2024年5月,上诉人于某伟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事先密谋共同走私鱼胶等货物,于某伟与澳门兴发贸易行的侯某玲、佘某含(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工合作,由侯某玲、佘某含等人在澳门接收陈某甲及杨某甲等人揽收的原审被告人林某等货主的境外货物,再派发给“水客”以随身携带瞒报方式走私进境,暂存于于某伟租用的珠海市新丰酒店13号铺、129号铺,于某伟收集、打包后送至陈某甲及杨某甲等人指定的仓库,再由陈某甲及杨某甲等人联系货运公司发运至林某等客户指定的境内收货地点。

(一)上诉人于某伟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林某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

2023年11月开始,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林某商定,由陈某甲负责将林某的境外货物走私进境并收取走私费用。货物流转及走私流程为:林某安排其子林某浩(另案处理)在乌干达购买鱼胶后,从乌干达机场发货到香港机场,林某通过微信或者whatsapp将提货单转发给陈某甲,陈某甲安排香港鼎某甲公司业务员余某提货并按照货物的真实价格填写香港至澳门的报关单,再运送至澳门兴发贸易行,由于某伟、侯某玲等人安排“水客”以随身携带瞒报方式从澳门走私进境至珠海市于某伟租用的商铺,于某伟派人送货至陈某甲指定的珠海市东坑新一街27号或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现代花园等仓库,陈某甲雇请李某龙(另案处理)清点、打包,并安排货运公司运送至林某指定的境内地址。

经查,2023年11月至案发,于某伟、陈某甲、林某走私进境鱼胶共11单,经拱北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58.994015万元。

(二)上诉人于某伟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

2023年11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与杨某甲、“阿杰”(均另案处理)商定,向在坦桑尼亚开办鱼胶加工厂的“阿浩”(另案处理)订购鱼胶并走私进境,陈某甲统一支付货款给“阿浩”后,“阿浩”将鱼胶从坦桑尼亚发货到香港机场并将提单通过微信发给杨某甲,由杨某甲安排澳门赚多多国际物流公司业务员梁某仙到香港机场提货后运送至澳门兴发贸易行或澳门“丽丽”处。于某伟、侯某玲等人在澳门兴发贸易行安排将鱼胶派发给“水客”,以随身携带瞒报方式从澳门走私进境至珠海市于某伟租用的商铺;另有部分鱼胶由杨某乙(另案处理)安排澳门“丽丽”派货给“水客”,以同样方式从澳门走私进境至珠海。以上货物均转送至杨某甲租用的珠海市东坑新六街103号仓库,杨某甲雇请的陈某朝、李某辉(均另案处理)清点、打包后,陈某甲安排货运公司送货至境内客户指定的地址,或暂存于陈某甲租用的佛山市星光南苑一巷6号仓库。2024年5月16日,九洲海关缉私分局在佛山市星光南苑一巷6号仓库查扣涉嫌走私现货鱼胶52袋。

经查,2023年12月至案发,于某伟、陈某甲等人走私进境鱼胶一批,经拱北海关核定,陈某甲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1.671126万元(含现货),于某伟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3.514111万元(含现货)。

(三)上诉人于某伟其他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

于某伟负责将陈某朝(另案处理)在境外揽收的化妆品等货物发运至澳门兴发贸易行,侯某玲、佘某含等人安排派发给“水客”,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境后交货至珠海市于某伟租用的新丰酒店仓库,于某伟雇请侯某锦(另案处理)对上述走私货物进行收集、打包后,于某伟开车送至珠海市东坑新六街103号仓库。2024年5月16日,九洲海关缉私分局在上述东坑新六街103号仓库查扣于某伟等人走私进境的化妆品一批。经拱北海关技术中心鉴定,上述查扣的货物“倩诗丽”品牌口红、鼻影粉等化妆品共3259件;经拱北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274409万元。

2024年5月16日,九洲海关缉私分局在珠海市香洲区东坑新六街2号-2仓库查获鱼胶一批。经查,上述鱼胶由王某甲(另案处理)从境外揽货后发运至澳门兴发贸易行,于某伟、侯某玲、佘某含等人在澳门兴发贸易行派发给“水客”走私进境交货到于某伟租用的新丰酒店仓库,由侯某锦收集,于某伟开车送货至上述仓库。经拱北海关技术中心鉴定,上述查扣货物为干制花胶26袋;经拱北海关核定,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4.555014万元。

2024年5月16日,九洲海关缉私分局在珠海市界涌花稔街8号仓库查获鱼胶、螺肉一批。经查,上述鱼胶、螺肉由陈某冰(另案处理)从境外揽货后发运至澳门兴发贸易行,于某伟、侯某玲、佘某含等人在澳门兴发贸易行派货给“水客”走私进境交货到于某伟租用的新丰酒店仓库,由侯某锦收集,于某伟开车送货至上述仓库。经拱北海关技术中心鉴定,上述查扣货物为干制花胶、干制螺肉等共计16项24袋;经拱北海关核定,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4.539611万元。

综上,上诉人于某伟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23.782535万元(含现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30.665141万元(含现货);原审被告人林某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58.994015万元。

(四)上诉人于某伟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事实

2024年4月,张某林(另案处理)从印度尼西亚购买一批“龟板”并发货至香港,由李某辉(另案处理)与于某伟联系后通过香港天汇物流公司发运至澳门兴发贸易行,由侯某玲、佘某含等人在澳门兴发贸易行将上述“龟板”派发给“水客”走私进境后,交至珠海市于某伟租用的新丰酒店仓库,由侯某锦(另案处理)收集、打包,于某伟送至珠海市东坑新六街103号仓库交给李某辉,另有部分“龟板”错送至陈某冰(另案处理)租用的珠海市界涌花稔街8号仓库。

2024年5月16日,九洲海关缉私分局在珠海市东坑新六街103号仓库查扣“龟板”一批;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海龟科绿海龟动物残体,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价值人民币62.5759万元。同日,九洲海关缉私分局在珠海市界涌花稔街8号仓库查扣“龟板”一批;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龟鳖目海龟科绿海龟,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价值人民币0.5268万元。上述“龟板”共价值人民币63.1027万元。

2024年5月16日,于某伟、陈某甲、林某被抓获归案。经陈某甲规劝,同案犯杨某甲于2024年6月1日向湖南省汨罗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于某伟、陈某甲各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0.2万元,林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5万元。

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林某家属主动代为退缴违法所得80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主动代为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实本案受、立案经过等情况。

2)海关核定证明书【拱九核字(2024)A0374号】证实:经计核,于某伟团伙行李藏匿走私普通货物案(陈某甲、杨某甲、“阿杰”共同向“阿浩”订购并走私进境的鱼胶部分)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16711.26元,计税价格来源为实际成交价格。

3)海关核定证明书【拱九核字(2024)A0376号】证实:经计核,于某伟团伙行李藏匿走私普通货物案(陈某甲、杨某甲、“阿杰”共同向“阿浩”订购并通过澳门兴发、珠海于某伟进境部分)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35141.11元,计税价格来源为实际成交价格。

4)海关核定证明书【拱九核字(2024)A0413号】证实:经计核,于某伟团伙行李藏匿走私普通货物案(陈某冰走私鱼胶进境并于2024年5月16日被查扣的现货部分)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8335.93元,计税价格来源为其他合理价格。

5)海关核定证明书【拱九核字(2024)A0405号】证实:经计核,于某伟团伙行李藏匿走私普通货物案(陈某冰走私螺肉进境并于2024年5月16日被查扣的现货部分)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928.02元,计税价格来源为其他合理价格。

6)海关核定证明书【拱九核字(2024)A0384号】证实:经计核,于某伟团伙行李藏匿走私普通货物案(陈某朝走私化妆品进境并于2024年5月16日被查扣的现货部分)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2744.09元,计税价格来源为其他合理价格。

7)海关核定证明书【拱九核字(2024)A0406号】证实:经计核,于某伟团伙行李藏匿走私普通货物案(王某甲走私花胶进境并于2024年5月16日被查扣的现货部分)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0841.94元,计税价格来源为其他合理价格。

8)海关核定证明书【拱九核字(2024)A1292号】证实:经计核,于某伟团伙行李藏匿走私普通货物案(陈某甲通过于某伟团伙帮林某走私进境鱼胶部分)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589940.15元,计税价格来源为实际成交价格。

9)海关核定证明书【拱九核字(2024)A1343号】证实:经计核,于某伟团伙行李藏匿走私普通货物案(陈某甲通过于某伟、杨某帮林某走私进境鱼胶部分)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74948.27元,计税价格来源为实际成交价格。

10)海关核定证明书【拱九核字(2024)A1339号】证实:经计核,于某伟团伙行李藏匿走私普通货物案(陈某甲通过于某伟团伙(侯某锦收货)帮林某走私进境鱼胶部分)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337893.99元,计税价格来源为实际成交价格。

11)海关核定证明书【拱九核字(2024)A1288号】证实:经计核,于某伟团伙行李藏匿走私普通货物案(陈某甲、杨某甲共同向“阿浩”订购并通过澳门“丽丽”、珠海杨某乙进境部分)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81570.15元,计税价格来源为实际成交价格。

12)海关核定证明书【拱九核字(2024)A1336号】证实:经计核,于某伟团伙行李藏匿走私普通货物案(陈某甲、杨某甲共同向“阿浩”订购并由佛山仓库黄某理货部分)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40440.35元,计税价格来源为实际成交价格。

13)计税说明证实:于某伟需对陈某甲帮林某走私进境、陈某甲与杨某甲合作走私进境(于某伟收货部分)、东坑新六街103仓库、东坑新六街2号-2仓库、界涌花稔街8号仓库中于某伟组织收集并送货的走私货物负责。走私鱼胶25982.24公斤、化妆品3259件、海螺肉113.42公斤,共偷逃税款3341931.24元人民币;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珍贵动物制品525.83公斤,价值631027元人民币。

陈某甲需对陈某甲帮林某走私进境、陈某甲与杨某甲合作走私进境的货物负责,共走私鱼胶26072.65公斤,偷逃税款3306651.41元人民币。

14)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嫌疑人照片,证实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基本信息及前科情况,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均无犯罪记录。

15)归案经过证实: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同案人杨某乙于2024年8月6日主动投案自首;同案人杨某甲于2024年5月21日被网上追逃,后在陈某甲的规劝下于2024年6月1日主动投案自首。

1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于某伟位于珠海市领秀城13栋1204房住所搜查并扣押了于某伟手机3台、笔记本7本、收据本、收款收据若干;

侦查机关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照花台酒店1610房搜查并扣押了陈某甲手机4台、陈某朝手机2台;

侦查机关在佛山南海区黄岐星光南苑一街6号一楼搜查并扣押陈某甲持有的鱼胶52袋,人民币现钞59捆;

侦查机关依法对陈某甲使用的XXX小轿车搜查并扣押了车尾箱的人民币百元现钞五十五捆;

侦查机关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晏公街德兴苑C座1405房(林某的住所)搜查并扣押手机3台、笔记本1本、运货单5本、单据若干;

侦查机关对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东坑新六街2-2号商铺搜查并于5月16日扣押黄某根持有的鱼胶209kg,单据28张,手机1部;

侦查机关对位于广州市一德路301号德谊园B10商铺搜查并扣押李某杰持有(实际所有应为林某)的鱼胶13包、笔记本4本、送货单15本;

侦查机关对位于珠海市界涌村花稔街8号搜查并扣押花胶22袋277.1kg、螺肉6袋113.4kg、鸟食13箱234kg、粤方成软抄1本、草稿本1本;

侦查机关对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东坑新六街103号一楼仓库搜查并扣押李某辉持有的“鱼皮”500千克(经鉴定为“龟板”)、口红150盒、花胶13kg,小样(化妆品)40包;

侦查机关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照花台S酒店16楼1610房搜查并扣押李某龙手机3台。

1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于某伟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陈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林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18)陈某甲、杨某甲、“阿杰”共同向“阿浩”订购并已走私进境的鱼胶统计表证实:该统计表是侦查机关根据陈某甲的“春天”微信与“阿杰”“阿浩”“感恩遇见”等人的微信群里内容统计。由陈某甲、杨某甲签字确认。

19)陈某甲帮林某走私鱼胶进境统计表证实:该统计表是侦查机关根据陈某甲与林某微信及whatsapp内容统计,并由陈某甲签字确认:“上述鱼胶货物已通过游客、水客带进境到珠海,已通过货拉拉运货给林某”。

20)于某伟帮陈某甲走私鱼胶进境统计表证实:提单重量共计20906公斤,货物到香港价格共计港币17172680元。该统计表由于某伟签字确认:“上述货物我只收到了5吨左右,交给了陈某甲”。

21)陈某甲帮林某走私鱼胶进境统计表(于某伟、杨某乙合作部分)证实:提单重量共计2846公斤,货物到香港价格共计港币1160000元。该统计表由杨某乙签字确认。

22)黄某帮陈某甲、杨某甲在佛山仓库理货统计表格证实:重量共计990公斤,货物总价为人民币844500元。该统计表由黄某签字确认:“表格中的鱼胶规格和我在佛山仓库收的鱼胶一致,具体重量以陈某甲说的以及他发的货为准”。

23)租赁合同、材料说明证实:新丰酒店6号仓库、界涌村花稔街8号、东坑新6街2号的租赁情况。

24)调取证据通知书(香港鼎丰物流仓储有限公司)、调取证据清单、香港鼎丰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数据,证实:YH587、FK699、FK528、YH586、YH586、FK718等六个入仓号以来所有入仓数据、出仓数据,以及货物出仓后在2023年1月1日至今从香港至澳门的报关数据。

25)调取证据通知书(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调取证据清单、货拉拉公司订单证实:陈某甲使用的XXX账号多次通过货拉拉,安排车辆从珠海市东坑、中山市三乡镇茅湾送货到一德路153号。

26)陈某甲、林某出入境记录证实:陈某甲与林某均于2023年12月20日9时36分出境至澳门,12月21日18时20分进境珠海;陈某甲于2023年11月22日11时01分经广州白云机场出境至卡塔尔,于2023年11月29日2时26分经广州白云机场从坦桑尼亚入境;林某于2023年10月21日20时08分经广州白云机场出境至乌干达,于2023年11月7日17时44分经广州白云机场从肯尼亚入境。

27)落货单、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说明证实:澳门赚多多国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协助陈总从香港报关并运输鱼胶到澳门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辉的证言,证实其从2022年12月至今根据其前姐夫陈某甲安排,先后在珠海东坑新一街27号仓库、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现代花园的仓库,接收“老王”(于某伟)开车运过来的水客从澳门带进珠海的鱼胶的事实。

经辨认混杂照片,李某辉辨认出佘某含、侯某玲、于某伟、陈某朝、张某林、陈某甲。

2)证人李某杰的证言,证实其于2022年中秋节后开始帮做鱼胶等生意的姨丈林某打工收货送货

经辨认混杂照片,李某杰辨认出林某、陈某甲。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2023年10月份后根据杨某乙或者老王(于某伟)的指示,联系香港赚多多物流公司把客户的货发运到澳门兴发贸易行,水客带着货从澳门进境到珠海新丰13号铺交给杨某乙或者老王后,其就去跟客户说货已经到达珠海,叫货拉拉送货给客户指定的地址。澳门兴发贸易行是阿清和阿玲租下的;其感觉兴发贸易行老王有股份在里面,货物都是老王做主的,档口费和水费都是老王定的。

辨认出于某伟即“老王”、侯某锦、杨某乙。

4)证人陈某冰的证言,证实2024年其与王某甲合作发货从澳门码头到新发铺头,派货给水客,水客从拱北或青茂口岸带到珠海新丰酒店,新丰酒店到其的收货点,其再发货给客户这一段。通过微信群和阿清、胖子(于某伟)联系发货,胖子会开车过来送货。走私货物在澳门有两条渠道,一个是从澳门“丽丽”处-新丰酒店21号铺-界涌仓库,;另一个渠道是兴发贸易行-新丰酒店13号铺-界涌仓库。澳门兴发贸易行店内有一男一女,男的叫“阿清”,女的我不知道叫什么,我没有见过他两人。鱼胶和海螺肉是新丰酒店13号铺收水货的人送来的,我叫他“胖子”。

经辨认混杂照片,陈某冰辨认出王某甲、于某伟、佘某含。

5)证人余某(香港鼎丰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深圳)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陈某甲合作,负责在香港的机场提货,运到公司仓库,再将货物从香港的码头发到澳门,再送到陈总指定的澳门收货地址澳门兴发贸易行的事实,收货人叫“阿清”。

经辨认混杂照片,余某辨认出陈某甲。

6)证人马某明、梁某庭、邓某堂的证言,证实他们作为水客从澳门兴发贸易行拿货带到珠海的事实。

经辨认混杂照片,马某明、梁某庭、邓某堂分别辨认出于某伟、侯某锦、佘某含。

7)证人黄某根的证言,证实于某伟送货到王某指使其看管的商铺的事实。

经辨认混杂照片,黄某根辨认出于某伟就是开车送货过来的胖男子。

8)证人庄某明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于某伟将其从印度尼西亚收购的鱼胶运到澳门通过水客走私到珠海的事实。

经辨认混杂照片,庄某明辨认出于某伟。

9)证人王某迈的证言,证实2023年2月份其将新丰综合楼商场一楼6号仓库转租给“王总”(于某伟)的事实

经辨认混杂照片,王某迈辨认出于某伟即“王总”。

10)证人梁某俊的证言,证实陈某甲通过香港鼎丰物流在香港机场提货向澳门报关并通关运货到澳门码头,到澳门码头后又通过其公司赚多多国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澳门)送货到澳门兴发贸易行的事实。其知道兴发贸易行的老板叫“阿清”。

经辨认混杂照片,梁某俊辨认出佘某含即兴发贸易行“阿清”、杨某甲、林某即茂名客户。

3.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证实其系主动投案自首,其于2023年5月底至12月底与于某伟合作在新丰酒店13号铺接收走私货物,其出资8万元,与于某伟五五分成,此后其自己租赁新丰酒店8号接收走私货物。其听别人说胖子(于某伟)在兴发贸易行是有股份,于某伟揽收客户的货,都是叫澳门兴发贸易行派货给水客的。

经辨认混杂照片,杨某乙辨认出侯某玲、佘某含、于某伟、陈某甲。

2)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系主动投案自首,其与陈某甲、“阿杰”合作向“阿浩”等国外客户购买境外货物并将货物从坦桑尼亚运到香港后转到澳门兴发贸易行。澳门兴发贸易行派货给水客,水客带着货物进到珠海之后就全都交货给了新丰酒店的“老王”(于某伟),“老王”送货到陈某朝和李某辉的珠海东坑103仓库,陈某朝、李某辉、陈某甲三个人将货发给国内客户的事实,兴发贸易行派发给水客的货物是只交货给“老王”。

经辨认混杂照片,杨某甲辨认出于某伟、陈某甲、杨某乙等人。

3)同案犯侯某锦的供述,证实其受于某伟雇请从2023年11月15日至案发当日在新丰13号铺收集水客走私通关货物,货物包括了鱼胶及龟皮等。其大姐侯某玲在澳门那边的兴发贸易行上班派货,兴发贸易行就是在派货给水客的。于某伟和其大姐侯某玲是合作的关系。

经辨认混杂照片,侯某锦辨认出佘某含、侯某玲、于某伟、陈某朝、杨某乙、李某辉。

4)同案犯陈某朝的供述,证实其受杨某甲指示以自己名义租赁东坑新六街103号仓库,并协助陈某甲、于某伟、杨某甲在仓库收货、理货。

经辨认混杂照片,陈某朝辨认出于某伟、侯某锦、陈某甲、王某甲、李某辉、杨某甲。

5)同案犯李某龙的证言,证实其帮陈某甲收水客从澳门带到珠海的鱼胶等货物的事实,货物都是老王(于某伟)开车送过来的。澳门兴发贸易行的阿清和阿玲在澳门派货,老王雇请了侯某锦在新丰酒店13号铺收货,老王负责联系陈某甲、杨某甲等客户,还要指挥兴发贸易行的阿清和阿玲派货。

经辨认混杂照片,李某龙辨认出陈某甲、于某伟、侯某锦、陈某朝、佘某含、侯某玲等人。

6)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实其受陈某甲委托以其名义租赁佛山市星光南苑一巷六号仓库,并在仓库协助收货、理货和发货。

经辨认混杂照片,李某龙辨认出杨某甲、李某龙、陈某朝、陈某甲。

4.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上诉人于某伟对其在本案中负责向水客收取走私过境的货物后运送到货主指定仓库的犯罪事实稳定供述在案,供述侯某锦受其雇佣,辩解“玲姐”和“阿清”是夫妻关系,他们俩在澳门一起开了一家名为“兴发贸易行”的商行,其与二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经辨认混杂照片,于某伟辨认出陈某甲、陈某朝、侯某锦、王某甲、李某龙、陈某冰、杨某乙、李某辉、杨某甲。

2)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对其协助林某将货物从乌干达走私进境、与杨某甲、“阿杰”合作向“阿浩”购买货物并从坦桑尼亚走私进境的事实稳定供述在案,供述其有规劝同案人杨某甲向公案机关投案自首,于某伟与澳门兴发贸易行是合作关系。

经辨认混杂照片,陈某甲辨认出于某伟、林某和其他同案人等人。

3)被告人林某对其通过陈某甲将其儿子在乌干达收购鱼肚干等货物从澳门走私入境到珠海,陈某甲再将货物送到其在广州、茂名店铺的事实稳定供述在案。

经辨认混杂照片,林某辨认出陈某甲。

5.鉴定意见

1)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濒科委[2024]动鉴字0645号)证实:侦查机关在珠海东坑新六街103号仓库查获的一批疑似海龟肉,属于海龟科动物残体(国家I级保护动物)价值为625759元。

2)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濒科委[2024]动鉴字0641号)证实:侦查机关在珠海界涌花稔街8号仓库查获的一批疑似海龟肉,属于海龟科动物残体(国家I级保护动物)价值为5268元。

3)鉴定意见书(7124001789)证实:侦查机关在珠海市香洲区东坑新六街103号一楼仓库搜查的物品。经鉴定,送检物品为干制花胶、干制绿海龟组织、化妆品(口红、鼻影粉等),共计28项,3728件。

4)价格鉴定意见书(7124002028)证实:鉴定意见书(7124001789)中的第20至28项列明的“化妆品”,共9项,3259件。经鉴定,参考总价为人民币102983元。

5)鉴定意见书(7124001790)证实:侦查机关在珠海市香洲区东坑新六街2号-2商铺搜查的物品。经鉴定,送检物品为干制花胶,共计8项,26袋。

6)鉴定意见书(7124001792)证实:侦查机关在珠海界涌花稔街8号仓库查获、扣押的物品。经鉴定,送检物品为干制花胶、干制绿海龟组织、鸟饲料、干制螺肉等共计23项,345袋。

7)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珠昱评字[2024]第0606319号)证实:侦查机关在珠海界涌花稔街8号仓库查获、扣押的鱼胶、螺肉,共计净重388.79kg;经鉴定,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37610元。

8)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珠昱评字[2024]第0606318号)证实:侦查机关在珠海市香洲区东坑新六街2号-2商铺查获、扣押的鱼胶,共计净重204.22kg;经鉴定,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17711元。

9)(深)关(缉)鉴(声纹)字[2024]18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检材语音与送检的林某样本语音是同一人的语音。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证实:侦查机关对扣押的于某伟的两部手机进行电子数据取证及存储的情况。

2)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证实:侦查机关对扣押的陈某甲的三部手机进行电子数据取证及存储的情况。

3)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

证实:侦查机关对扣押的余某的一部手机进行电子数据取证及存储的情况。

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证实:侦查机关对扣押的侯某锦的三部手机进行电子数据取证及存储的情况。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

证实:侦查机关对扣押的林某的三部手机进行电子数据取证及存储的情况。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

证实:侦查机关对扣押的陈某朝的二部手机进行电子数据取证及存储的情况。

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证实:侦查机关对扣押的李某龙的二部手机进行电子数据取证及存储的情况。

8)报关单照片(林某部分)、材料说明证实:报关单经陈某甲、余某签名确认。系陈某甲帮林某走私鱼胶香港向澳门报关的船运单及报关单,里面的价值是林某告诉陈某甲的货物价值,是为货物的真实价值,之后其把货物价值告诉余某。余某称货物总价值是真实准确的。

9)提单照片(林某部分)、材料说明证实:提单经陈某甲签名确认系林某发给其提单后由其发给余某,让余某在香港提货并发货到澳门兴发贸易行,后由兴发贸易行派货给水客,由水客带进境后交货给新丰13号铺的于某伟,于某伟交货给其后其已将全部货物通过货拉拉发给林某。除少量货物被查扣外,其余鱼胶均已全部由水客带进境。

10)庄某明微信信息证实:庄某明于2024年6月2日通过微信向侯某玲支付通关费用共计15800元,于某伟、侯某玲曾发送香港鼎丰公司信息给庄某明。

11)从林某手机提取、恢复的电子数据,并将其微信的通讯内容中与林某浩(微信名:小林同志好)之间的通讯内容进行调取证实:二人多次讨论货物进境事宜,包括货物数量、运输时间、提单号等。“小林同志好”发送多张货物提单给林某(提单号为:52024671、52026634、52443720)。

12)从余某手机提取的电子数据,并将其微信的通讯内容中与陈某甲(微信名:春天)之间的通讯内容进行调取,证实:余某与陈某甲多次沟通货物从香港进境及发至澳门事宜,陈某甲发送多张提单(50772875、50774533、51295731、51297890、51296184、49475624等)给余某。

13)从陈某甲手机提取的电子数据,并将其微信的通讯内容中与佘某含(微信名:啊清)之间的通讯内容进行调取,证实:陈某甲与佘某含多次沟通货物从澳门走私进境事宜,包括货物进境数量及货物被扣情况等。

14)陈某甲的“春天”微信与“阿杰”“阿浩”“感恩遇见”等人组成的微信群中“阿浩”发送的消息截图、材料说明,该部分截图由陈某甲签字确认:“记账是准确的,上述鱼胶货物除了水客带进境的时候被海关查扣的,其余鱼胶都已经在珠海收到了,其余鱼胶都已经在珠海收到了”,截图的主要内容为“阿杰”微信所发送的关于某日期下的货物类型、货物种类以及相应价值的统计,如“2024年1月12日,110头:7包140公斤730元,80头:13包260公斤750元,一共:20包重量400公斤,货值297200元”。

该部分截图由杨某甲签字确认:“记账数据都是准确的,上述鱼胶货物除了水客带进境的时候被海关查扣的,其余鱼胶都已经在珠海收到了”。

15)从陈某甲手机提取、恢复的电子数据,并将其微信(昵称“春天”)的通讯内容中与“阿杰”“阿浩”“感恩遇见”之间的群组通讯内容进行调取、材料说明,证实:2024年1月1日“阿浩”建立该群,群内有陈某甲、“阿杰”、“阿浩”、杨某甲。随后,上述人员开始讨论走私货物通关事宜,“阿浩”多次发送的货物种类、种类、货值、对账单等信息,“阿杰”、杨某甲多次发送转账记录截图信息。

由陈某甲、杨某甲签字确认,该群系用于沟通陈某甲、杨某甲、阿杰向阿浩购买境外预交并走私进境的事宜,其中阿浩在群里核对的货物均已从坦桑尼亚发货到香港,并经澳门走私进境,除被海关查扣部分,其余货物已全部进境。

该部分内容与侦查机关打印出来让陈某甲签字确认的消息截图相对应。

16)从陈某甲手机提取、恢复的电子数据,并将其微信(昵称“春天”)的通讯内容中与林某之间的通讯内容进行调取,证实:林某发送过多次鱼胶的照片和货物打包统计信息给陈某甲。该部分内容经陈某甲、林某签字确认。

17)从陈某甲手机提取、恢复的电子数据,并将其whatsapp(昵称“夏天”)的通讯内容中与林某之间的通讯内容进行调取,证实:双方从2024年3月1日起相互添加了whatsapp好友,林某在2024年3月12日发送消息:“以后就用这个了,这个比微信更好”。林某发送过多次提单照片给陈某甲(2024年3月19日、2024年4月2日、2024年4月13日、2024年4月28日、2024年5月14日),除此之外双方还通过WhatsApp通联过多次司机号码、货物打包统计信息等。该部分内容经陈某甲、林某签字确认。

18)提单照片、材料说明证实:提单照片共11张,上述提单经余某签名确认系陈某甲发送给余某,货物均为鱼胶,均从香港机场提出,并发澳门兴发贸易行。

19)林某手机相册中提取的图片证实:图片显示为带有手机号码的聊天截图(微信或WhatsApp),林某签认:“以上图片是陈某甲发给我的货拉拉司机电话,我翻拍后发给李某杰用于接货”。

20)从于某伟手机提取、恢复的电子数据,并将其微信(昵称“兴顺”)的通讯内容中与佘某含、杨某甲、侯某玲之间的群组通讯内容进行调取、材料说明证实:2024年3月13日,于某伟建立“磊春天”微信群,群内有于某伟、杨某甲、佘某含、侯某玲四人。随后,四人开始讨论走私货物通关事宜,佘某含在群内多次发送货物称重照片。杨某甲签认,该聊天记录系用于沟通澳门兴发贸易行的阿清等人派货给水客的事宜,第27页至49页是2024年5月8日后阿清等人派鱼胶给水客带进境的记录,这些鱼胶是我和陈某甲向阿浩购买的境外的鱼胶。

21)从于某伟手机提取、恢复的电子数据,并将其微信(昵称“兴13”、“兴顺”)的通讯内容中与杨某甲之间的通讯内容进行调取证实:2024年3月18日,于某伟微信“兴13”添加杨某甲微信,二人多次沟通货物保价、数量、进境情况等。该聊天记录经杨某甲、于某伟签字确认。

22)兴发贸易行照片、梁某庭等人与佘某含微信记录、新丰酒店照片、押金凭条证实:兴发贸易行及新丰酒店收货点情况,梁某庭、马某明、邓某堂、欧某玖桔从澳门兴发贸易行领取的鱼胶均已交到新丰酒店收货点。

23)从于某伟手机提取、恢复的电子数据,并将其微信(昵称“兴13”)的通讯内容中与陈某甲之间的通讯内容进行提取,证实:于某伟与陈某甲多次沟通走私货物进境事宜,包括货物数量、价格、货物进境情况等。该记录经于某伟签字确认。

24)从于某伟手机提取、恢复的电子数据,并将其微信(昵称“兴顺”)的通讯内容中与陈某甲、陈某朝、侯某锦、杨某甲、佘某含、侯某玲之间的群组通讯内容进行提取,证实:群内有于某伟、陈某甲、陈某朝、侯某锦、杨某甲、佘某含、侯某玲等人,上述人员多次在群内沟通走私货物进境事宜,佘某含在群聊中多次发送货物称重、打包照片,陈某甲曾在群聊中核对货物数量,于某伟、侯某锦等人多次发送鱼胶照片。该记录经于某伟、陈某朝、杨某甲签字确认。

25)从于某伟手机提取、恢复的电子数据,并将其微信(昵称“兴13”)的通讯内容中与李某辉(昵称“岁月静好”)之间的通讯内容进行提取,证实:于某伟与李某辉多次在微信中沟通走私货物进境事宜,包括货物数量、送货时间、货物查扣情况等。该记录经于某伟签字确认。

26)从于某伟手机提取、恢复的电子数据,并将其微信(昵称“兴顺”)的通讯内容中与李某辉、侯某锦、侯某玲、佘某含之间的群组(“辉春天”)通讯内容进行提取,证实:2024年1月3日,于某伟建立“辉春天”微信群,群内有于某伟、李某辉、侯某锦、侯某玲、佘某含等人,上述人员多次在群内沟通走私货物进境事宜,包括货物数量、价格进境情况,侯某玲多次发送货物称重、打包照片。该记录经李某辉签字确认。

27)从李某龙手机提取、恢复的电子数据,并将其微信的通讯内容中与陈某甲(“春天”)之间的通讯内容进行调取、材料说明,

证实:陈某甲与李某龙多次沟通走私货物进境事宜,包括货物的走私途径、货拉拉运输情况、数量、走私进境时间等,2023年7月31日李某龙称其把手机里的微信数据都删除了,李某龙多次发送鱼胶照片。该记录经陈某甲、李某龙签字确认。

28)从侯某锦手机提取、恢复的电子数据,并将其微信的通讯内容中与杨某乙、佘某含、侯某玲、于某伟之间的群组(兴发工作群)通讯内容进行调取、材料说明,证实:群内有杨某乙、佘某含、侯某玲、于某伟、侯某锦等人,群内人员多次讨论走私货物进境事宜,包括货物数量、货物包装、货物进境情况等。杨某乙签认:“群内内容是我和老王合作期间澳门兴发贸易行和珠海档口新丰13接洽货物的记录”;侯某锦签认:“群聊内容是兴发贸易行接货派货给水客以及新丰13号铺收水客货的内容”;于某伟签字确认。

29)从陈某甲手机提取、恢复的电子数据,并将其微信(昵称“顺子”)的通讯内容中与昵称为“蓝天白云”之间的通讯内容进行调取证实:陈某甲与林某于2022年8月13日添加微信好友,随后开始协商货物走私进境事宜,包括送货情况、货物数量等。蓝天白云曾多次发送货物提货单及鱼胶照片,陈某甲曾多次发送货物称重、发车照片。

对于上诉人于某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于某伟在本案共同走私犯罪中是主犯。于某伟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经事先沟通后,将陈某甲揽收的原审被告人林某在国外购买的运到香港的货物,运送到于某伟指定的澳门兴发贸易行,于某伟与侯某玲等人分工合作,由侯某玲等人联系“水客”将分包好的货物通过私带方式运到珠海市于某伟租用的商铺或仓库,于某伟亲自或派人将货送到陈某甲指定的地点。陈某甲和同案人侯某锦均证实陈某甲与兴发贸易行侯某玲等人是合作关系。于某伟建立“磊春天”微信群,群内有于某伟、杨某甲、佘某含、侯某玲四人,四人多次在群内讨论走私货物通关事宜。于某伟与同案人陈某朝等人共同走私犯罪中,陈某朝是境外货物的揽收者,负责联系境外货主,于某伟与澳门兴发贸易行的侯某玲安排派货给“水客”,将货走私进境到于某伟在珠海租用的仓库后,于某伟安排人员将货送至货主指定地点。在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共同犯罪中,于某伟将张某林购买的货物通过以上通关环节和方式走私到珠海,由于某伟亲自或安排人员将货送至货主指定的地点。证人马某明、梁某庭、邓某堂作为“水客”,亦对于某伟进行了辨认和确认。于某伟在走私普通货物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犯罪中直接参与了走私通关环节,并非只是在珠海收发走私物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于某伟及其辩护人所提于某伟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2.一审判决认定于某伟走私犯罪数额并无不当。于某伟伙同他人多次共同实施走私犯罪活动,部分走私货物被海关缉私分局查获。一审根据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手机、电脑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缴获的走私物品进行鉴定后认定的数额及其他相关证据,确认于某伟走私犯罪的数额。于某伟对侦查机关从侯某锦和其本人手机中提取、恢复的电子数据亦签名确认。于某伟是本案的主犯,应对其参与实施的共同走私犯罪偷逃税款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3.于某伟不具有立功情节。对于上诉及辩护提出的于某伟“检举”王某甲走私犯罪的情况,本院经向侦查机关调查了解,查明于某伟虽曾“检举”王某涉嫌走私犯罪,但于某伟“检举”的是其本人帮王某甲从澳门清关货物到珠海的情况,且侦查机关在开展查缉行动前已掌握王某甲在珠海市香洲区东坑新六街2号仓库收集于某伟走私进境的货物的情况。因此,于某伟的“检举”行为实际属于如实供述同案人的共同走私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4.原判对于某伟的量刑适当。于某伟参与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偷逃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是主犯,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于某伟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60余万元,且是主犯。原判根据于某伟在一审庭审中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等情况,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伟和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于某伟还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又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对于某伟数罪并罚。在走私普通货物共同犯罪中,于某伟和陈某甲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于某伟在共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陈某甲能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甲、林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于某伟在一审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林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某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 磊

审判员 向玉生

审判员 罗 桦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