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1/26 0:00:00

武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晋1181刑初237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5年6月1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5年6月25日被孝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凯,山西盈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文平,山西盈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诉〔202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郭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起,被告人武某在孝义市经营拉毛驴一锅香店,从邵某、苗某、郝某处购进驴肉及驴下水销售。2024年7月后,三人明确告知所供为马某及马下水,武某仍继续购进并冒充驴肉销售。微信交易记录显示,其在明知进购的是马某和马下水的情况下购进价值约47388.57元的马某及马下水,冒充驴肉和驴下水销售,非法获利约36710.98元。经检验,店内查扣的多数“驴肉”制品均检出马成分,未检出驴成分,仅驴肉灌肠同时检出马、驴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检验检测报告;户籍信息、营业执照、物流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菜单等书证;微信聊天及交易电子数据;扣押的马某及马下水;证人郝某、邵某、苗某、任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及其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马某冒充驴肉销售,以次充好,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属于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积极整改、缴纳违法所得46711元、愿意缴纳罚金、主观恶性较轻,希望从轻减轻处罚;2.关于获利金额有异议,驴鞭计算方式较高的脱离了市场行情,销售数量未考虑合理损耗,销售金额未考虑销售过程中的议价和抹零。

经依法审理查明:2023年10月,被告人武某在孝义市西关购物广场实际经营拉毛驴一锅香店,并陆续从邵某经营的介休市驴肉一锅香、微信名“三姐正宗驴肉大全XXX”(苗某)、微信名“宝龙驴牛肉”(郝某)处进购驴肉及驴下水进行销售。2024年7月以后,在苗某、郝某、邵某陆续明确告知被告人武某销售的系马某和马下水的情况下,被告人武某仍然将从该三人处进购的马某、马下水等冒充驴肉和驴下水销售。根据调取被告人武某与该三人的微信交易记录,其在明知进购的是马某和马下水的情况下,将从该三人处进购价值约47388.57元的马某和马下水冒充驴肉和驴下水予以销售,非法获利约36710.98元。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南京市某对从该店现场查扣的带皮驴肉、不带皮驴肉、驴鞭、驴口条、驴肾、驴板肠、驴肚、驴心、驴肉灌肠、酱驴肉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带皮驴肉、不带皮驴肉、驴鞭、驴口条、驴肾、驴板肠、驴肚、驴心、酱驴肉检出马成分,未检出驴成分,驴肉灌肠检出马成分和驴成分。

2025年6月17日,被告人武某主动前往孝义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承认其使用马某冒充驴肉制作成菜品进行销售。

在案扣押马某制品65千克,菜单一张、人民币36711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审质证、认证的检验检测报告;户籍信息、营业执照、物流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菜单等书证;微信聊天及交易电子数据;扣押的马某及马下水;证人郝某、邵某、苗某、任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及其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假充真,以马某冒充驴肉、以马下水冒充驴下水进行销售,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获利金额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数额系严格按照销售菜单计算,结果较为客观,且被告人在询问笔录中对该数额计算方式与计算结果表示认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案扣押马某制品65千克,菜单一张、人民币3671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辩护人关于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山西省孝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武某的一贯表现、居住地社区意见等进行调查了解,根据山西省孝义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武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案扣押马某制品65千克,菜单一张、人民币3671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冬姣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吴慧敏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超

书 记 员  郭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