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1/20 0:00:00

李某;范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黑0184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常市八家子乡西山卜村南朱家屯。202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6月27日被逮捕。2025年10月13日因羁押期限达到检察机关建议刑期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常市背阴河镇郑家村秋皮沟屯。202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黑龙江省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刑诉[202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范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25年9月23日立案,于202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3月10日,被告人范某从吉林省舒兰市购买四头牛,次日早上,范某发现其中一头牛不明原因临近死亡,遂与被告人李某联系,范某告诉李某如果发现牛死亡立即给牛某,范某在家中发现牛死亡后给牛某,李某到达范某家中将死牛扒皮分解,支付给范某500元现金,随后李某将分解的牛肉拉到五常市背阴河镇集市上出售。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李某、范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予以供认,未做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5年3月10日,被告人范某从吉林省舒兰市购买四头牛,次日早上,范某发现其中一头牛不明原因临近死亡,遂与被告人李某联系,李某告诉范某如果发现牛死亡立即给牛某,范某在家中发现牛死亡后给牛某,李某到达范某家中将死牛扒皮分解,支付给范某500元现金,随后李某将分解的牛肉拉到五常市背阴河镇集市上出售。

2025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范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李某微信聊天截图、拍摄分解死牛食品截图;3.范某购买牛微信转账截图;4.李某微信视频光碟;5.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6.被告人李某、范某的供述;7.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政治面貌证明等材料。

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李某、范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范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检察机关量刑意见考虑了本案具体案情及前述量刑情节,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6月14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0月16日起至202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云龙

人民陪审员  王春莲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院印]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凡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