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2624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因本案于2024年11月1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12月6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25年7月1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因本案于2024年11月14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7月1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畴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因本案于2025年4月7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7月1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2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张某甲、李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张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2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家的1头牛因不明原因生病,李某甲联系被告人田某,二人约定李某甲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0元的价格将牛出售给田某,后田某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合伙收购。李某甲驾车将牛拉至西畴县**街街头一处没有人家的大路边,因途中牛已经死亡,田某以此为由将价格压到1600.00元,田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1600.00元给李某甲后,田某与张某甲驾车将牛拉到麻栗坡县**乡肢解后到周边村寨进行售卖,所获利益二人进行平分。经认定,该头牛为死因不明的牛。
(二)2024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家一头牛因不明原因死亡,李某甲以2000.00元的价格将该头牛出售给庞某(另案处理)后倒卖给其他人。经认定,该头牛为死因不明的牛。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张某甲、李某甲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具有坦白、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并禁止被告人田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并禁止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200.00元;扣押在案田某的手机和车辆、张某甲的车辆建议发还被告人;扣押的违法所得,建议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田某、张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均希望发还扣押车辆。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①自愿认罪认罚;②构成自首;③全额退赃;④主观恶性小;⑤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⑥系初犯、偶犯。并向法庭提交了《困难情况说明》1份,证明其家庭困难,希望减轻量刑和减少罚金。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家养殖的1头牛因不明原因生病,遂与被告人田某取得联系并约定以人民币3000.00元的价格将牛出售给田某,田某同时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合伙收购。当天,李某甲夫妻驾车将牛运至西畴县**乡的“**路口”(小地名)公路上,田某与张某甲驾驶XXX号五菱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到该地接运。因途中牛已死亡,田某便以此为由将交易价格降到1600.00元并支付给李某甲。之后田某与张某甲驾车将牛运至麻栗坡县**乡“矿山”(小地名)肢解后售卖到周边村寨,所获利益二人均分。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农业农村局认定,该头牛为死因不明的牛。
(二)2024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养殖的一头牛因不明原因死亡,李某甲便以2000.00元的价格将该头牛出售给庞某(另案处理)后倒卖给其他人。经西畴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认定,该头牛为死因不明的牛。
另查明,1.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24年11月1日依法扣押田某黑屏背板蓝白色vivo手机1部,于2024年12月12日依法扣押田某五菱牌轻型仓栅式货车1辆(车牌号为XXX),于2024年11月14日依法扣押江某牌轻型多用途货车1辆(车牌号为XXX,车主为张某乙);上述扣押物品均未随案移送,暂存于麻栗坡县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2.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11月13日依法扣押被告人田某、张某甲共同退回的违法所得1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回的违法所得3600.00元,均已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张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照片;2.书证:线索交办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串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取保候审申请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查询比对、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符某、赵某、王某甲、王某乙、庞某的证言;4.被告人田某、张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文山州农业农村局关于李某乙、钱某、田某、张某甲、骆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中涉案病死牲畜死因的认定意见,西畴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关于陆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中涉案牲畜死因认定的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提交的《困难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张某甲、李某甲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田某、张某甲、李某甲应依法惩罚。被告人田某、张某甲构成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系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被告人主动退回违法所得,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田某的手机、张某甲的车辆与本案无关,依法应予发还;扣押在案田某的车辆系被告人田某家庭日常生活所用,不是为实施犯罪专门准备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发还。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张某甲、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田某、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五、扣押被告人田某、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黑屏背板蓝白色vivo手机1部、五菱牌轻型仓栅式货车1辆(车牌号为XXX),记录在案,由麻栗坡县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告人田某;扣押在案的江某牌轻型多用途货车1辆(车牌号为XXX),记录在案,由麻栗坡县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告人张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陶玉明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