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1 0:00:00

童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

2025)赣0202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童某,女,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因涉嫌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5年6月1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刑诉〔202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10月14日以景昌检刑附民公诉〔20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以被告人童某的行为对不特定消费者产生健康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诉前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清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官宋清根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7月至2025年5月,被告人童某在经营昌江区古城鸭王卤菜店过程中,为提升卤肉制品卖相,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24)规定,购买12瓶含有日落黄的食品添加剂,超范围在卤制鸭爪、鸡爪、鸭脖、鸭翅、鸭腿、牛肚等过程中添加并在景德镇市昌江区古城农贸市场售卖。2025年5月13日景德镇市昌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内卤菜抽样检测,其售卖的卤制鸡翅中日落黄含量为0.325g/kg、鸡脚中日落黄含量为0.311g/kg、鸭爪中日落黄含量为0.357g/kg、鸭腿中日落黄含量为0.182g/kg、牛肚中日落黄含量为0.394g/kg。经专家论证,长期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经查,童某售卖添加日落黄的卤制鸡翅、鸡脚、鸭爪、鸭腿、牛肚获利约15840元。2025年6月10日被告人童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6月13日公安机关将其违法所得1.5万元予以冻结。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景德镇市昌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汪某甲、汪某乙、王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童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童某停止在生产肉类卤菜过程中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2.判令童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45000元;3.判令童某在省级公开报纸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童某在其制作的肉类卤菜的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日落黄,足以造成人体食源性疾病,并在其经营的卤菜店销售,非法获利约1.5万元,其行为对不特定消费者产生健康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被告人童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愿意接受公益诉讼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至2025年5月,被告人童某在经营昌江区古城鸭王卤菜店过程中,为提升卤肉制品卖相,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24)规定,购买12瓶含有日落黄的食品添加剂,超范围在卤制鸭爪、鸡爪、鸭脖、鸭翅、鸭腿、牛肚等过程中添加并在景德镇市昌江区古城农贸市场售卖。2025年5月13日景德镇市昌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内卤菜抽样检测,其售卖的卤制鸡翅中日落黄含量为0.325g/kg、鸡脚中日落黄含量为0.311g/kg、鸭爪中日落黄含量为0.357g/kg、鸭腿中日落黄含量为0.182g/kg、牛肚中日落黄含量为0.394g/kg。经专家论证,长期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经查,童某售卖添加日落黄的卤制鸡翅、鸡脚、鸭爪、鸭腿、牛肚获利约15840元。2025年6月10日被告人童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6月13日公安机关将其违法所得1.5万元予以冻结。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另查明:童某在其制作的肉类卤菜的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日落黄,足以造成人体食源性疾病,并在其经营的卤菜店销售,非法获利约1.5万元,其行为对不特定消费者产生健康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8月8日依法在正义网进行了网络公告,告知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在本公告发出三十日内可以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无相关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冻结财产通知书、检验报告及专家意见、景德镇市昌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检验抽样单、检验结果告知书、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汪某甲及童某询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查获现场照片、2025年2月卤鸭爪检验报告及检验资质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汪某甲、汪某乙、黄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童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及清单,童某手机内提取的与某甲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进货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童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某当庭表示悔罪,已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童某的行为危害不特定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食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童某银行账户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童某停止在生产肉类卤菜过程中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童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45000元;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童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省级公开报纸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爱武

审 判 员 刘 毅

审 判 员 洪平权

人民陪审员 朱茗梅

人民陪审员 徐武俊

人民陪审员 王胜忠

人民陪审员 徐海凤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 寒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一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二十四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