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1/24 0:00:00

廖某林、朱某甲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赣07刑终427号

原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男,1994年4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上犹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金兰,广东广信君达(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赣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娟,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于2024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伦伦,天津华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南,男,1972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漳州市芗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圯,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赣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辉,男,1996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监事,户籍地漳州市芗城区,居住地漳州市芗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喜亮,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俊贤,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廖某林,男,1993年6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赣州市南康区,居住地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林、朱某甲、严某、徐某娟、杨某南、杨某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24年8月6日作出(2024)赣0703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徐某娟、杨某南、杨某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朱仕栋,原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世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严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金兰律师、上诉人徐某娟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伦伦、上诉人杨某南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圯律师、上诉人杨某辉及其辩护人陈喜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

2022年2月,被告人廖某林、朱某乙(另案处理)经口头协商,共同出资生产、销售假牛肉干,廖某强、朱某甲各占股40%,廖某林占股20%。三人租用朱某文位于南康区**街道**社区**房**楼店面作为生产加工场地,由廖某林负责购进原料、组织、管理生产、销售和管理账目、发放工人工资及股东分红,廖某强参与销售,并从2022年2月开始雇请被告人徐某娟(系廖某强妻子)和徐某莉将从漳州市某乙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猪肉干、从叶某亮处购进的猪肉干、鸭肉干及从被告人杨某南、杨某辉经营的漳州市某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购进的猪肉干等进行分装、称重、打包,装入配料表标示为牛肉等的牛皮纸袋内,冒充牛肉干进行销售。工人徐某莉的工资由徐某娟收取后代发放,同时廖某强的分红款由徐某娟领取和保管。2022年4月,三人雇请被告人严某负责应对顾客的打假举报等问题;2022年12月,严某入股,开始与廖某林、廖某强、朱某甲合伙生产、销售假牛肉干,四人各占25%的股份,获利四人均分。2023年4月,被告人杨某南、杨某辉与廖某林等人商定,由杨某南、杨某辉提供“****”牛肉干品牌标识、某甲公司的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给廖某林,由廖某林委托河北省的包装袋生产商张某平按照廖某林和杨某南、杨某辉的要求加工定制“****”品牌牛肉干外包装袋,包装袋上印制原料为牛肉、调味料等原材料信息,生产商为某甲公司,同时约定张某平只能将生产的“****”外包装袋发给某甲公司,杨某南、杨某辉则按照廖某林等人的订单数量,生产猪肉干并分切、称重装入到定制的“****”牛肉干包装袋中,以15元至16元每袋的价格将分包好的猪肉干以及未使用的“****”牛肉干包装袋一并发货给廖某林等人,未使用的“咬闻嚼滋”牛肉干包装袋按一元一个向廖某林等人收取费用,同时廖某林等人仍会向杨某南、杨某辉购进未分包的猪肉干。廖某林收到分包好的“****”猪肉干后安排徐某娟等人在包装袋上打印生产日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等处购进的猪肉干进行称重、分包,装入某甲公司发来的空的“****”牛肉干包装袋中,冒充牛肉干进行销售。经查,2022年2月至2023年11月,廖某林、廖某强、朱某甲、徐某娟向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江西省等地从事水果、副食品销售的廖某凤、陈某海、赖某花、夏某荣、黄某珊、黄某英、范某利、黄某萍、龚某军等人销售假牛肉干,销售金额共计5899281.5元。其中严某入伙后的销售金额为2821511元。2023年4月30日至案发,杨某南、杨某辉向廖某林等人出售未分装及分装好的猪肉干、提供生产厂家为某甲公司的“****”牛肉干外包装袋,向廖某林等人收取假牛肉干货款等共计735186元。2023年11月,陈某海联系廖某林购进肉干未果,便联系杨某南、杨某辉,从某甲公司购进了440包“***”假牛肉干,向杨某辉支付货款8360元。杨某南、杨某辉销售金额总计743546元。廖某林获利约306960元,廖某强获利约483920元,朱某甲获利约483920元,严某获利约130000元,徐某娟获得工资62000元,杨某南获利约50000元,杨某辉获得工资40000元。

2023年11月1日,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南康分局对廖某林等人位于赣州市南康区**街道九圳口安置点的作坊进行查处,现场查获食品干燥剂、脱氧剂、高透尼龙真空袋、透明胶带、不干胶、纸箱、电子秤、封口机、牛肉干外包装自封袋、漳州**食品牛肉干80箱(每箱50包)、***风干肉18箱(每箱6包,每包2.5公斤)、成品牛肉干954包。经电话通知,廖某林当天到达现场接受调查。2023年11月9日,侦查机关从廖某凤处扣押了“****”牛肉干五香味120包、麻辣味120包、香辣味200包,并分别抽样送检。2023年11月10日,侦查机关从陈某海处扣押了“****”牛肉干51包并抽样送检、扣押了“***”牛肉干428包并抽样送检。经赣州市综合检验检测院检测,上述查获、扣押的“牛肉干”样品均未检出黄牛源性成分、水牛源性成分、牦牛源性成分。2023年11月2日,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南康分局将案件移送至南康区公安,同时将廖某林移交至南康区公安,南康区公安于当日对廖某林开展询问并对本案立案侦查。2023年11月3日,朱某甲送廖某林的妻子到南康区公安森林分局签收刑事拘留通知书时,南康区公安反馈朱某甲驾驶赣B1****白色奇瑞轿车停放在南康区生态环境局门口停车位处,后侦查人员在该处将朱某甲抓获归案。2023年11月14日,徐某娟在会昌县水西加油站附近被抓获归案。2023年12月22日,严某从云南出发返回南康区投案,途经汕昆高速云南省罗平县**民警发现其系网上追逃人员后被控制,2023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7日被临时寄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2023年12月21日,杨某辉在漳州市芗城区被抓获归案。202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3日被临时寄押于漳州市看守所。2023年12月22日,杨某南主动投案。上述人员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3年11月16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娟的母亲曾某华处扣押了案发后徐某娟交给其保管的廖某强的分红款120000元。2024年1月4日,被告人杨某南、杨某辉在公安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2024年2月2日,被告人徐某娟在公安退缴违法所得60000元;2024年1月30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公安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审查起诉期间,廖某林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林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朱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50000元,被告人徐某娟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杨某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的补充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快递、物流信息、微信账号注册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等;赣州市综合检验检测院检验检测报告;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光盘;证人徐某莉、朱某文、严某伟、曾某华、张某平、李某梅、叶某亮、廖某凤、陈某海、赖某花、夏某荣、黄某珊、龚某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林、朱某甲、严某、徐某娟、杨某南、杨某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

2022年2月开始,被告人廖某林、朱某乙经口头协商共同出资生产销售假牛肉干。三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朱某文位于南康区**街道**社区**房**楼店面作为生产加工场地,由廖某林负责购进原料、组织、管理生产、销售和管理账目、发放工人工资及股东分红,廖某强参与销售。三人从2022年2月开始雇请被告人徐某娟和徐某莉将从漳州市某乙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猪肉干、从叶某亮处购进的猪肉干、鸭肉干及从杨某南、杨某辉经营的漳州市某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购进的猪肉干等进行分装、称重、打包,装入配料表标示为牛肉等的牛皮纸袋内,冒充牛肉干进行销售。2022年4月,三人雇请严某专门处理对售出的假冒牛肉干的打假、投诉、诉讼等事宜。2022年12月左右,被告人严某入股,开始与廖某林、廖某强、朱某甲合伙生产、销售假牛肉干,四人各占25%的股份,获利四人均分。2023年4月,被告人杨某南、杨某辉与廖某林等人商定,由杨某南、杨某辉向廖某林提供“****”牛肉干品牌标识、某甲公司的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给廖某林,由廖某林委托河北省的包装袋生产商张某平按照廖某林和杨某南、杨某辉的要求加工定制“****”品牌牛肉干外包装袋,包装袋上印制原料为牛肉、调味料等原材料信息,生产商为某甲公司,同时约定张某平只能将生产的“****”外包装袋发给某甲公司,杨某南、杨某辉则按照廖某林等人的订单数量,将某甲公司生产的猪肉干分切、称重装入到定制的“****”牛肉干包装袋中,以15元至16元每袋的价格将分包好的猪肉干以及未使用的“****”牛肉干包装袋按一元一个向廖某林等人收取费用,同时廖某林等人也会向杨某南、杨某辉购进未分包的猪肉干。廖某林收到分包好的“****”猪肉干后安排徐某娟等人在包装袋上打印生产日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甲公司等处购进的猪肉干进行称重、分包,装入某甲公司发来的空的“****”牛肉干包装袋中,冒充牛肉干进行销售。

经查,2022年2月至2023年11月,廖某林、朱某甲、廖某强、徐某娟等人向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江西省等地从事水果、副食品销售的廖某凤、陈某海、赖某花、夏某荣、黄某珊、黄某英、范某利、黄某萍、龚某军等人销售假牛肉干,销售金额共计5899281.5元。其中严某入伙后的销售金额为2821511元。2023年4月30日到案发,杨某南、杨某辉向廖某林等人出售未分装及分装好的猪肉干、提供生产厂家为某甲公司的“****”牛肉干外包装袋,向廖某林等人收取肉干货款等共计735186元。2023年11月,陈某海联系廖某林购进肉干未果,便联系杨某南、杨某辉,从某甲公司购进了440包“***”假牛肉干,向杨某辉支付货款8360元。杨某南、杨某辉销售金额总计743546元。

2023年11月1日,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南康分局对廖某林等人位于赣州市南康区**街道九圳口安置点的作坊进行查处,现场查获食品干燥剂、脱氧剂、高透尼龙真空袋、透明胶带、不干胶、纸箱、电子秤、封口机、牛肉干外包装自封袋、漳州**食品牛肉干80箱(每箱50包)、***风干肉18箱(每箱6包、每包2.5公斤)、成品牛肉干954包。2023年11月9日,侦查机关从廖某凤处扣押了“****”牛肉干五香味120袋、麻辣味120袋、香辣味200袋,并分别抽样送检。2023年11月10日,侦查机关从陈某海处扣押了“****”牛肉干51包并抽样送检、“***”牛肉干428包并抽样送检。经赣州市综合检验检测院检测,上述查获的“牛肉干”样品均未检出黄牛源性成分、水牛源性成分、牦牛源性成分,部分样品检出猪源性成分、鸭源性成分、鸡源性成分。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3月7日对本案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在正义网公告,公告期满,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请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赣州市综合检验检测院的检验报告;南康区人民检察院的公告文书及在正义网刊登公告的网页截图;证人黄某珊、黄某英、夏某荣、廖某凤、陈某海、范某利、黄某萍、龚某军、杨某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林、朱某甲、严某、徐某娟、杨某南、杨某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被告人朱某甲辩解称,他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陈喜亮、王俊贤提出被告人杨某辉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根据公安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甲、杨某辉在公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可以证实朱某甲、杨某辉均系被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陈喜亮、王俊贤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严某辩解称,他实际入股的时间是2023年2月,经查,被告人廖某林、严某在公安均供述严某是2022年12月入股的,且严某在2022年12月将严某伟的微信账户提供给廖某林使用。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严某的入股时间是2022年12月,被告人严某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杜某、张某乙提出,被告人严某具有立功情节,经查,根据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严某举报的犯罪线索未经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杜某、张某乙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严某及辩护人杜某、刘某平、郭某彬提出被告人杨某南、严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严某、杨某南以猪肉干冒充牛肉干进行生产、销售,其中严某占股25%,销售金额达2821511元,杨某南的销售金额达743546元,被告人严某、杨某南在本案中起积极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严某及辩护人杜某、刘某平、郭某彬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娟及其辩护人张伦伦提出,徐某娟不应该对销售金额的整体负责,经查,被告人徐某娟从2022年2月至2023年11月1日全程参与以猪肉干冒充牛肉干进行分装、称重、打包、打印生产日期等工作,并领取了工资,同时员工徐某莉工资由其代发放,徐某娟丈夫廖某强系股东,廖某强的分红也由被告人徐某娟领取和保管。综上,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娟应当对其参与生产、销售的假牛肉干金额5899281.5元负责,被告人徐某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徐某娟在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被告人徐某娟、杨某南、杨某辉及辩护人张伦伦、刘某平、郭某彬、陈喜亮、王俊贤均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娟、杨某南、杨某辉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徐某娟量刑在七年以上,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被告人杨某南、杨某辉以猪肉干冒充牛肉干进行生产、销售,销售金额达743546元,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宜对被告人杨某南、杨某辉适用缓刑,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林、朱某甲、严某、徐某娟、杨某南、杨某辉以猪肉干冒充牛肉干进行生产、销售,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廖某林、朱某甲、严某、徐某娟的销售金额达二百万元以上,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杨某南、杨某辉的销售金额为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徐某娟、杨某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廖某林、严某、杨某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徐某娟、杨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林、杨某南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杨某辉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严某、徐某娟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廖某林、朱某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徐某娟、杨某南、杨某辉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扣押的牛肉干等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公诉机关调整后对六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廖某林、朱某甲、严某、徐某娟、杨某南、杨某辉以猪肉干为原材料制作假冒牛肉干预包装食品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附带民事诉讼公益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据此,六名被告人应当以其参与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额为基础连带支付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被告人严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廖某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四、被告人徐某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五、被告人杨某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六、被告人杨某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七、追缴被告人廖某林的违法所得306960元(已追缴150000元,其中100000元未随案移送)、被告人朱某甲的违法所得483920元(已追缴160000元,其中10000元未随案移送)、被告人严某的违法所得130000元、被告人徐某娟的违法所得62000元(已追缴,其中60000元未随案移送)、被告人杨某南的违法所得50000元(已追缴,未随案移送)、被告人杨某辉的违法所得40000元(已追缴,未随案移送),上缴国库;八、公安扣押的牛肉干外包装袋14个、漳州市**食品牛肉干80箱、***风干肉18箱、食品干燥剂25箱、尼龙真空袋3箱、透明胶卷21卷、覆亮膜、不干胶1000个、成品牛肉干5小箱、成品牛肉干5大箱、成品牛肉干无生产日期359包、成品牛肉干保质期180天95包、纸箱10个、电子称2台、多功能封口机1台、牛肉干外包装袋6200只等赃物(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九、被告人廖某林、朱某甲、严某、徐某娟、杨某南、杨某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国家级媒体公开道歉;十、被告人廖某林、朱某甲、徐某娟以销售额5899281.5元为基础连带支付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769784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十一、判令被告人严某以销售额2821511元为基数对本判决第十项中的846453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十二、被告人杨某南、杨某辉以销售额743546元为基数对本判决第十项中的223063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严某上诉提出:1.对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某入股后销售金额为282.1511万元有异议,该金额不合理,也无司法会计鉴定。2.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效果,根据法(2001)7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要有省以上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3.严某并未获利13万元,实际获利7.5万元,其中有一万余元是上诉人售后及差旅费费用。4.严某受廖某强引诱和蒙蔽加入,承诺给25%的股份但并未分到相应的利润,却要严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不公。同案人对所有金额负责罚金却仅比严某多5万元。5.严某应认定为从犯,严某在本案中属于受害者。6.请求法院核实上诉人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对严某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改判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罚金、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进行调整。

上诉人严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某加入后的销售金额及其违法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严某入股后的销售金额为282.1511万元,无相应的统计也未进行司法评估,并生成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7.5万元进行计算违法所得。2.原判量刑过重,未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未充分考虑严某的家庭情况,是否承担得起缴纳罚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原判判决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超过严某缴纳罚金的能力,并未体现罪责原则。综合其他被告人判项,也未体现量刑均衡。3.严某存在多种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严某加入犯罪时间晚,入股后也仅负责产品的售后服务,提供营业执照也是其他用途,主观恶性较小,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当属于从犯,理应从轻减轻处罚。从获利来看,严某的行为在整个犯罪中所占比重较小,与犯罪总额相比,他参与犯罪后的销售金额有限,且与其他同案犯相比,违法所得明显更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严某还存在自首以及初犯、偶犯等情形,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徐某娟上诉提出:上诉人徐某娟系被雇佣提供劳务,领取固定工资,不应对原判认定的数额承担责任,且不应承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过重。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徐某娟的判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请求依法认定徐某娟不承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责任。

上诉人徐某娟的辩护人辩护称:一、对于刑事部分。1.本案区别于其他类型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上诉人徐某娟被雇佣提供劳务,不掌握涉案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路径,不掌握涉案资金的收支情况,徐某娟不应对涉案整体金额负责。(1)本案相比法律规定的情形,涉案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明显较轻。(2)涉案以猪肉干冒充牛肉干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牛肉干销售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性相对较小。(3)徐某娟因被雇佣在涉案产品的销售环节提供分装劳务而涉案,其仅领取固定工资,对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缺乏掌控,也不凭此获利,不应认定其为单独的责任主体,而应以其辅助作用对其个人行为负责,而非对涉案的整体金额承担责任。2.根据在案经查实的交易流水,销售金额可不精确认定为339.5471万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15.1416万元,即使认定徐某娟需要对一定的涉案金额承担责任,也应以此为基础,并排除不属于其刑事责任的部分。(1)对徐某娟涉案数据的认定应当以查实的销售金额作为考量基准,同时对未销售货值金额作为酌情从重情节考虑,而非依据涉案人员供述、快递单据或者支付的进货款金额等不确定因素认定。(2)涉案由杨某南向廖某林等人销售的已分包但未打印生产日期的“咬闻嚼滋”假冒牛肉干,徐某娟从未拆封,也未被告知系猪肉干假冒,不应当对该部分数额承担责任。(3)涉案产品中包含部分由杨某南向廖某林销售的真正牛肉干,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范畴,对徐某娟涉案责任的认定应当排除该部分数额。(4)徐某娟并非入职之始即清楚自己所实施的系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帮助行为,对其涉案数额的认定应当排除其主管“明知”之前的部分。(5)徐某娟在2022年6月11日至22日因伤住院,且出院后遵医嘱一直休息到七月中旬,该段时间未参与涉案行为的实施,相关数额与其无关。(6)在案未认定徐某莉构成共同犯罪,因其与徐某娟共同从事分装、封口、打印生产日期的工作,故对其涉案部分不应当由徐某娟承担责任。3.徐某娟对涉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只发挥协助作用,处于次要地位,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从犯。4.本案系确定购买人员后,才由徐某娟等人进行分装、封口、打印生产日期的工作,因此其行为发生在伪劣产品的销售阶段,同时该行为的帮助作用对于伪劣产品的销售而言相对较小,而且较为间接。5.徐某娟已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而且其能够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退缴同案人廖某强的违法所得,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掌握的涉案事实,存在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6.徐某娟在市场监督单位对现场进行调查时配合打电话将廖某林叫回,并等待公安机关到来,配合询问及扣押手机,虽然因手机被扣押事后未及时配合调查,但是在归案前后一直能够如实供述,可以比照自首情节从轻认定。7.徐某娟在涉嫌本案之前从未有过违法、犯罪行为,涉嫌本案属于初犯、偶犯。8.徐某娟与其丈夫廖某强同时涉案,且其丈夫尚在国外,其为两个未成年子女的唯一监护人,对其从轻处罚有利于其履行家庭责任。9.刑事案件的处理应当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在未区别猪肉干与牛肉干使用性能的基础上,仅因徐某娟系投资者之一廖某强的家属,且提供银行账户收取了分红款,就罔顾其被雇佣者的身份,使其承担凭借瑕疵证据认定的涉案总额,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二、对于民事部分。1.本案缺乏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事实基础,原判支持原公诉机关的诉请缺乏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徐某娟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某娟的涉案行为不是直接侵权,而是辅助侵权。其因被雇佣提供劳务的刑事涉案,仅领取固定工资,不会因为生产、销售的金额而扩大或者减少而影响其理应,不应当对本案承担独立责任。3.本案不应以涉案的整体销售金额作为徐某娟的责任数额。4.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不具有可执行性,而且增加了涉案人员以后的生活负担,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上诉人杨某南上诉提出:1.受廖某林兄弟引诱才参与本案,属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有自首、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10万元的情节。2.销售金额认定有误。根据杨某南的情节,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综上,请求认定杨某南为从犯,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杨某南的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认定杨某南涉嫌的假牛肉干价值74.3546万元错误。2.杨某南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认定杨某南的销售金额为40万元并适用缓刑为宜。

上诉人杨某辉上诉提出:1.上诉人杨某辉构成自首。2.杨某辉并未参与杨某南全部经营活动,原判认定杨某辉参与的金额有误。3.杨某辉到案后如实陈述,悔罪态度较好,希望酌情从轻改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对杨某辉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杨某辉的辩护人辩护称:1.杨某辉应当认定为自首。2.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某辉参与杨某南全部经营活动。原判认定杨某辉参与销售假牛肉干金额为74.3546万元认定金额错误,参与金额应为13.7217万元;认定杨某辉参与时间为2023年4月30日至案发错误,参与时间应为2023年4月30日至2023年6月止。3.杨某辉悔罪态度好,请求酌情对杨某辉从轻改判。4.杨某辉、杨某南同时被羁押,均判处实刑家中将无人照料。请求法对杨某辉在二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对刑事部分的意见:一、原判认定杨某辉、廖某林等人以假充真,以假冒的猪肉干冒充牛肉干进行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无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确认,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廖某林的供述及在案的下线人员购买、支付牛肉干货款的证言、支付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销售给廖某凤的金额为155.8552万元(盐焗鸡翅货款56.9552万元、肉干货款98.9万元),给陈某海的金额为52.1778万元,给赖某花的金额为330元,给夏某荣的金额为26.1925万元,给黄美册的金额为35.5536万元,给黄某英的金额为55.406万元,给范某利的金额为8320元,给黄某萍的金额为4930元,给龚某军的金额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为270万元。关于真牛肉干的金额,根据廖某林的供述及上线的证言可以证实:2022年向叶某亮约购进过500斤牛肉干,以每包重量为120g计算,约装2083包,以每包售价24.5元计算,该部分销售金额为5.10335万元。2023年2、3月份向某甲公司购进数量为1至200包真牛肉干,以200包、每包售价24.5元计算,该部分销售金额为4900元。2023年3、4月份向某甲公司购进过100斤真牛肉干(单价为每斤95至100元),以每包重量为120g计算,约装417包,以每包售价24.5元计算,该部分金额为1.0216万元。将前述金额剔除后,可以认定自2022年2月开始廖某林、朱某甲、徐某娟三人共同制、售假牛肉干的犯罪金额为589.92815万元。关于严某的涉案金额,廖某林、严某的供述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严某入伙时知晓制、售假牛肉干为宜。严某的涉案金额应认定为将aazxc45678微信号交给廖某林使用后,收取廖某凤等12人的货款并核减廖某林从某甲公司购进的真牛肉干的销售金额,即22.108万元(黄美册)+27.984万元(黄某英)+12.45万元(夏某荣)+2.7475万元(夏某荣)+56.9552万元(廖某凤)+29.7308万元(陈某海)+3520元(范某利)+131.3022万元(邓某亮)+330元(赖某花)-4900元(2023年2、3月份真牛肉干)-1.0216万元(2023年3、4月份真牛肉干)=282.1511万元。

关于杨某南、杨某辉的涉案金额,因仅有廖某林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2023年4月24日张某平按照杨某南、廖某林等人要求制作“****”包装袋开始计算为宜。杨某南、杨某辉的涉案金额应认定为廖某林等人向杨顺安、杨某辉等人支付的货款减去二人销售给廖某林真牛肉干的金额,即13.7217万元(2023年4月至5月微信收款)+46.8089万元(2023年5月26日至9月28日微信收款)+14.4780万元(2023年10月10日至10月微信收款)+8360元(陈某海)-4900元(2023年2、3月份真牛肉干)-1万元(廖某林供述以95至100元/斤出售的100斤真牛肉干)=74.3546万元。原判对各原审被告人的销售金额均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进行认定。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严某应认定为主犯,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立功。严某在生产、销售牛肉干过程中,作为股东参与共同犯罪,且有具体分工,即负责销售以及售后服务事务,并提供了严某伟手机、微信用于服务犯罪活动。对其参与入股之后的事实起到了积极主要的作用,应属于主犯。严某检举张某洋和吴某昊的线索,根据南康区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洋和吴某昊的讯问笔录、信丰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严某检举之前该事实已经被当地公安查获;检举郭某和黄某涵、李某彬的线索,经南康区公安核实,因郭某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存疑,安远县公安未对郭某进行立案侦查,李某彬于2024年3月25日主动投案;检举的***平台草原内蒙某某厂店铺的线索,因***平台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供店铺销售数据,且该店铺快件寄件人不相同,无证据证明该店铺销售假牛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根据现有证据,针对严某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均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立功。上诉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效果,该规定第二条是针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需要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赣州市综合检测院具备检验、检测的资格,其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系对肉干的定性检测,足以证实各被告人销售的肉干是用非牛肉干冒充牛肉的产品。根据在案的微信交易记录及廖某林、朱某甲、严某的供述,原判认定严某获利金额约13万元无误。2.杨某南系主犯,原判量刑适当。根据上诉人徐某娟的供述、证人徐某莉的证言可以证实廖某林购置用“****”品牌包装袋包装好的麻辣味和香辣味的猪肉干,二人按照廖某林的要求在包装袋上打印生产日期。证人张某平的证言可以证实,2023年4月7日廖某林微信推给他一个昵称为“**杨总”的人,**杨总发了“****”包装袋样板给他,要求修改为“****”字样并修改厂家信息,他根据要求制作样品袋后发到福建漳州杨某辉处。2023年10月5日,廖某林微信号联系他,要求重新设计一个“***”的牛肉干包装,并提供了注册商标证、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他按照要求制作后按2700个/每件打包,将6件发给南康严某伟,其他的邮寄给漳州杨某辉。廖某林的供述可以证实,他去印制“****”“****”包装袋时,杨某南把公司的营业执照扫描发给了廖某林。2023年4月左右,廖某林和杨某辉一起参与了设计“****”包装袋,由包装袋生产商将包装袋邮寄给了某甲公司的杨某辉。由某甲公司根据廖某林的下单要求进行生产,先把猪肉干装入透明的内包装袋,再放入干燥剂,装入印制的“****牛肉干”外包装袋,没有封口和打印生产日期,然后按照每箱85袋或者是50袋两种不同规格装箱。某甲公司给廖某林等人发货的“****牛肉干”里面装的是猪肉干以及邮寄空的包装袋,杨某南、杨某辉都知道。廖某林2023年4、5月份左右从某甲公司购进成品包装的“****牛肉干”进行销售。本案中杨某南作为法定代表人,组织生产销售,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原判认定为主犯无误。3.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某辉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漳州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可以证实,2023年12月21日漳州公安的民警在芗城区**路路段抓获了杨某辉。2023年11月24日、25日杨某辉两次到芝山派出所接受南康区公安办案人员的询问,系以证人身份向公安提供证据、证言。主观上没有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在客观上在明知廖某林等人被公安立案侦查,两次接受询问也没有向公安表明其要主动投案的意图。应当认定杨某辉参与全部经营活动。杨某南和杨某辉以猪肉干冒充牛肉干进行销售,二人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故意。即便父子产生矛盾,杨某南不再让杨某辉经手钱款,但杨某辉仍然是公司的监事,在公司领工资。廖某林和严某均供述在2023年7月份,廖某林等人去过某甲公司商量改进猪肉干口味,杨某辉当时在场。公安调取的杨某辉与严某的聊天记录,也显示2023年的11月份为逃避法律追究杨某辉为严某制作检测报告、质检报告等。根据杨某辉的供述,为了帮廖某林脱罪,严某还让他伪造了几张发货单。2023年11月杨某辉还在为严某等人伪造相关证据,以便帮助杨某辉、严某等人脱罪。2023年11月份,陈某海还联系了杨某辉购进牛肉干。杨某辉仍然参与了某甲公司的实际经营,应当对某甲公司的销售金额承担刑事责任。4.原判对徐某娟量刑适当。在共同犯罪中,徐某娟从2023年2月至2023年的10月1日全程参与以猪肉干冒充牛肉干的分装、称重、打包、打印日期等工作,并且领取工资。徐某娟的丈夫廖某强系股东,廖某强的分红也是由廖某林打到徐某娟的账号上,由徐某娟进行领取、保管、支配。徐某娟应当对其参与生产、销售的假牛肉干5899281.5元负责。原判以徐某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情节,判处徐某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量刑适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无误,定性准确,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生产销售金额、获利金额计算无误,量刑适当。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认定是否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以是否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隐患为前提,不仅包括已经发生损害,也包括有重大损害风险的情形。原审被告人未办理任何证照,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许可证,场所环境脏乱差、简陋、无三防设施、不具备生产食品的条件,场所无真空车间食品留样间、食品检测间、食品存放半成品间等,诸多方面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的规定,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应当认定对众多不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公益损害,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对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1.本案事实清楚。有公安、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调取的书证、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各原审被告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触犯了刑法。主观上各原审被告人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明知是伪劣产品,仍实施违法行为,放任损害结果发生,主观恶性较大,持续的时间较长,涉案的金额较大。各原审被告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生产经营资质、不符合国家的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情况下以猪肉干、鸭肉干等冒充牛肉干,属于消费欺诈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健康权,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严重的危害性。2.各原审被告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责任。食品安全消费公益诉讼具有替代性和补充性,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属于兜底性角色,国家立法的本意是用惩罚性的赔偿来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打击违法生产、销售食药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各原审被告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伪劣产品的行为,要同时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原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基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在本案中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辩护人提出判决能否执行的考虑,不是法定的免责理由。3.本案具有警示教育意义。食品安全与每个人息息相关,本案各原审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牛肉干数量大、金额大,令人触目惊心。流入市场各原审被告人却司空见惯、习以为常,其行为应依法处罚。伪劣食品、产品如果任其泛滥,危害的是消费者的权益,破坏的是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的后果必将是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依法追究各原审被告人民事侵权责任,要在法律的框架下让违法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严某、杨某南是否为从犯的问题。经查:1.根据廖某林、朱某甲、严某、徐某娟的供述,可以证实严某入股后,与廖某林、朱某甲、廖某强四人各占25%的股份,朱某乙不参与经营管理,廖某林安排严某负责售后,同时参与销售和管账、结算事务,上诉人严某在本案中起积极、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2.根据廖某林、严某、徐某娟、杨某南、杨某辉等人的供述,张某平、陈某海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某甲公司销售假牛肉干的事实,上诉人杨某南作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的经营管理,组织生产销售,上诉人杨某南在本案中起积极、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严某是从犯的意见,上诉人杨某南提出其为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某、杨某南的犯罪金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查:1.根据廖某林、严某的供述,郑某梅、黄某珊、黄某英、夏某荣、廖某凤、陈某海、范某利、黄某萍、邓某军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严某入股以后,廖某林、严某等人销售假牛肉干收取的货款为282.1511万元。2.根据廖某林、杨某南、杨某辉的供述,陈某海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从2023年4月份左右开始,杨某南、杨某辉开始销售假冒牛肉干给廖某林等人,共收取廖某林、陈某海等人假牛肉干货款共计74.3546万元。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某、杨某南的犯罪金额无误,上诉人严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杨某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犯罪金额有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严某非法获利的金额。经查,根据廖某林、朱某甲的供述,证实严某入股后,廖某林、廖某强、朱某甲和严某等四人每人的分红大概15万元左右,上诉人严某也供述其分红有十多万元,结合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确定严某入股后,朱某甲的分红为13万元。严某和廖某林、廖某强、朱某甲等四人各占25%的股份,结合廖某林、朱某甲、严某的供述,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严某的分红应不少于13万元,原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严某的非法获利为13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严某提出其获利仅7.5万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某娟是否应当对全案金额承担刑事和附带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徐某娟全程参与以猪肉干冒充牛肉干的分装、称重、打包等工作,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生产、销售的假牛肉干的全部犯罪金额589.92815万元负责,承担刑事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徐某娟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娟不应对全案金额承担刑事和附带民事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辉是否应当对销售假牛肉干74.3546万元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责任陈某海的证言,廖某林、严某、杨某辉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2023年7月份,廖某林和严某等人去某甲公司时,与杨某辉见了面。2023年11月份,杨某辉为严某制作检测报告、质检报告等;为了帮廖某林脱罪,严某还让杨某辉伪造了几张发货单;陈某海还联系了杨某辉购进牛肉干。杨某辉与杨某南产生矛盾后仍然参与了廖某林和严某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对某甲公司2023年7月以后的销售金额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杨某辉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杨某辉犯罪金额有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严某是否构成立功、上诉人杨某辉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原判已作出分析评判,本院的分析、评判意见与原判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徐某娟、杨某南、杨某辉、原审被告人廖某林、朱某甲等人以猪肉干冒充牛肉干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徐某娟、杨某辉、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严某、杨某南、原审被告人廖某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上诉人徐某娟、杨某辉、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原审被告人廖某林、上诉人杨某南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上诉人杨某辉一审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上诉人严某、徐某娟一审时当庭自愿认罪,原审被告人廖某林、朱某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上诉人徐某娟、杨某南、杨某辉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徐某娟、杨某辉的犯罪事实、情节,不宜对上诉人徐某娟、杨某辉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廖某林、朱某甲、上诉人严某、徐某娟、杨某南、杨某辉以猪肉干为原材料制作假冒牛肉干预包装食品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以其参与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额为基础连带支付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附带民事部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提出减轻处罚和减轻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和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慧珍

审 判 员  徐 操

审 判 员  丁路华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朱 琳

代理书记员  钟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