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2/5 0:00:00

李某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703刑初40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江,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4年8月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陈惠松,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2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公益诉讼起诉人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该院于2024年9月18日公告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涛、王国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江及其指定辩护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陈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江在位于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茗品汇小区11号门面鄂州市**开发区诚信餐馆内加工油条过程中,无视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使用含有铝的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俗称明矾)加工油条并销售。当日,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对李餐馆油条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某某检测(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检测,油条中铝含量为986mg/kg,超出食品安全标准100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4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3日,被告人李某江向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人民币5075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截图、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等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江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某某检测(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江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江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某江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2.判令被告李某江在市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履行审查起诉职责中发现,2024年4月11日,李某江在位于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茗品汇小区11号门面鄂州市**开发区诚信餐馆内加工油条过程中,无视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使用含有铝的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俗称明矾)加工油条并销售。当日,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对李某江餐馆油条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经某某检测(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检测,油条中铝含量为986mg/kg,超出食品安全标准100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李某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侵犯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24年9月18日在正义网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目前仍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因被告李某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已于2024年10月11日以鄂州华检刑诉(2024)290号起诉书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江的供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现场检验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江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生产、销售有毒物品的故意,油条是传统美食,普通人不知道明矾的危害,用古方制作不存在犯罪的故意;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3.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罚款应当折抵罚金,被告人已经缴纳了罚款5075元;4.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江经工商部门登记,在位于鄂州市葛店镇茗品汇小区11号门面开办鄂州市**开发区诚信餐馆(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24年4月11日,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李某江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现场抽样,并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相关部门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测。

2024年5月10日,某某检测(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出具No:某2024041315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9-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7月23日,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鄂州市监处行〔2024〕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5元;2.罚款5000元,合计5075元,上缴国库。

2024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4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江缴纳上述款项5075元。

2024年12月11日,鄂州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鄂州矫调字〔2024〕第12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某江适用社区矫正有社会危害性,对其居住社区有不良影响。

2025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江缴纳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于2024年9月18日在正义网上发出公告,督促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未有其他适格主体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证明:本案立案情况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基本情况。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江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某某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移送涉案材料,证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等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截图,证明:被告人李某江被行政机关罚款5000元,收缴违法所得75元。

6.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江适用社区矫正有社会危害性,对居住社区有不良影响。

7.付款截图,证明被告人李某江缴纳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4年4月11日,早上大概5点多钟的时候,某某经营的葛店开发区诚信餐馆开始炸油条,我炸油条的工艺跟传统的工艺是一样的,先用一斤小麦粉兑6两水添加6g食用纯碱、0.25g硫酸铝铵(食用明矾)、6g碳酸氢钠(食品添加剂)的比例进行搅拌,再经过发面、制成条形、醒面之后再放入热油中炸制。某丁店里有顾客需要油条的时候我就现炸给顾客。我炸的油条中含有食用明矾(一般明矾里都含有铝),因为油条放了食用明矾以后就会炸得刨一些。当天店里事情比较多,所以在进行配比称重的时候就疏忽了,没有严格的按照比例进行配比。

2024年4月11日,一共炸了50根油条并且当天全部都售卖出去了。我是以1.5元钱一根售卖的,当天一共获利75元钱。

三、鉴定意见

检验报告,证明: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江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食用明矾),明知其生产、销售的油条不符合卫生标准而故意予以生产、销售,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江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江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及惩罚性赔偿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江平时表现良好,认罪认罚态度较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亦没有认定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存在重大社会危害性,对其居住的社区存在重大不良影响,且公诉机关坚持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江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请求合理,且被告人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并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江缴纳的行政罚款五千元予以折抵)。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李某江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李某江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李某江在2026年7月2日前于市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泉章

审 判 员  姜大良

审 判 员  孔能飞

人民陪审员  张德慧

人民陪审员  程文锋

人民陪审员  高梦琴

人民陪审员  汤冰禅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徐 彬

书 记 员  邓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