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赣09刑终205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容,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珙县洛表镇,租住浙江省嘉善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23年11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1月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月2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樟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樟树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25年7月30日由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威县,住河北省威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23年12月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12月2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2月2日被樟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23年11月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12月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2月2日被樟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专科文化,销售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23年10月2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12月10日被樟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容、梁某杰、李某琳、陈某龙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25年7月31日作出(2025)赣098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容、梁某杰、李某琳、陈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开始,被告人杨某容明知是假药,仍通过微信从认识的销售假冒漳州片仔癀药品的何某婷(另案处理)处,以220元左右一粒的价格购买假冒的片仔癀,并通过加入的医药代表群发布销售片仔癀的信息,卖给被告人梁某杰、李某琳及高某、李某、李某湖、刘某金、张某、柯某斌、刘某、李某德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18万余元。
2023年4月开始,被告人梁某杰、李某琳明知是假药,仍合伙从被告人杨某容处以每粒3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假冒的片仔癀,并以每粒4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龙及微信名为“初恋x球”的人、韩某路等人,销售金额共计22万余元。
2023年5月开始,被告人陈某龙明知是假药,仍从被告人李某琳处,以每粒4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假冒的片仔癀,加价卖给刘某雄、罗某爱等人;从微信名为“MExx”等人处以远低于市场价购买假冒的片仔癀加价销售给林某将等人。以上销售金额合计20万元以上。
2023年8月1日,樟树市公安局从刘某雄处提取包装完整的批号为2202021的片仔癀1盒。2023年11月27日,樟树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容位于浙江省嘉善县的住处扣押2盒零1粒已经使用掉的批号为2202021的片仔癀盒子。2024年5月30日,樟树市公安局从林某将处提取10盒外包装无损的批号为21060608的片仔癀。
经福建漳州市片仔癀公司认定,涉案片仔癀属于假冒该公司片仔癀产品的假药,该公司从未授权他人或组织生产片仔癀产品,该公司的片仔癀的建议零售价格为760元/粒。2024年9月30日,经宜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批号为2202021的片仔癀和批号为21060608的片仔癀均为假药。
2023年10月26日,樟树市公安局民警在樟树市将被告人陈某龙抓获。2023年11月5日,樟树市公安局民警在济宁市任城区将被告人李某琳抓获。2023年11月29日,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民警在西塘镇号将被告人杨某容抓获。同日,威县公安局候贯派出所民警和樟树市公安局民警在威县将被告人梁某杰抓获。2023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龙退赃10万元。2023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琳退赃15万元。2023年12月7日,被告人梁某杰退赃15万元。2024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容退赃15万元。
张某锋涉嫌诈骗一案,经被告人杨某容提供线索,2025年5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公安局丰台分局将犯罪嫌疑人张某锋抓获,并于5月23日将犯罪嫌疑人张某锋刑事拘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容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11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梁某杰、李某琳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22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龙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2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容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的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杰、李某琳、陈某龙认罪认罚,被告人杨某容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四被告人退缴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容的辩护人提出其系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容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容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坦白、退赃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琳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琳的辩护人提出其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杰、李某琳、陈某龙认罪认罚的量刑意见适当,该院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人杨某容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人梁某杰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四、被告人陈某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五、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杨某容、梁某杰、李某琳分别退缴的非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陈某龙退缴的非法所得10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梁某杰、李某琳、陈某龙适用了缓刑,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两高两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或禁止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等因素,应当在判决被告人梁某杰、李某琳、陈某龙适用缓刑的同时宣告禁止令”。一是本案中刑法上规定的“可以”应解释为“一般应当”,将“可以”解释为“可以不”是例外适用。二是本案被告人梁某杰、李某琳、陈某龙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三是对三被告人不宣告禁止令不利于预防犯罪,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综上,一审判决为对被告人梁某杰、李某琳、陈某龙同时宣告禁止令,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及支持抗诉意见: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杨某容、梁某杰、李某琳、陈某龙构成销售假药罪。2.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梁某杰、李某琳、陈某龙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对樟树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容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11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梁某杰、李某琳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22万余元,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陈某龙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2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四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原审被告人杨某容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的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四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杰、李某琳、陈某龙认罪认罚,原审被告人杨某容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四原审被告人退缴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应对原审被告人梁某杰、李某琳、陈某龙适用缓刑的同时宣告禁止令的相关支持抗诉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或禁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审被告人梁某杰、李某琳、陈某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法可适用缓刑,但为了预防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和药品市场竞争秩序,有必要禁止原审被告人梁某杰、李某琳、陈某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故对该抗诉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对原审被告人梁某杰、李某琳、陈某龙在缓刑考验期内适用禁止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25)赣098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至五项,即:被告人杨某容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梁某杰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某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陈某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杨某容、梁某杰、李某琳分别退缴的非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陈某龙退缴的非法所得10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梁某杰、李某琳、陈某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海燕
审判员 刘茶花
审判员 易 腾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