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381刑初54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24年11月25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11月24日被宣威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25年12月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24年11月25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11月24日被宣威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25年12月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2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2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官吕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7月,被告人姜某、王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宣威市文兴乡中心街租用铺面“姜氏老铺”,以治疗“腰酸腿痛”为名,向不特定人群外敷来源不明药泥及口服土黄色药丸。2024年10月3日,在销售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扣押药丸36袋。经曲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姜某、王某甲销售的土黄色药丸为假药,二人自述获利3000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姜某、王某甲明知系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姜某、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诉讼中,被告人姜某、王某甲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缪某、夏某甲、王某乙、夏某乙、陈某、甘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姜某、王某甲的正侧面照片、户籍材料、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姜某、王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王某甲明知系假药而进行售卖,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姜某、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姜某、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被告人姜某、王某甲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宣威市公安局扣押的假药药丸36袋,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朝发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吕治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