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125刑初520号
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本案于2024年6月2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4月17日被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行独任审判,于202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左右,被告人朱某从昆明螺蛳湾药材市场购买“木香粉”,使用工具将“木香粉”压成颗粒状药丸,并将该药丸取名为“来自贵州山区度假配方(草药)强力追风丸”。朱某通过张贴宣传标语、在包装内装入药品说明书等宣传药品专治类风湿、肩周炎等多种疾病,以袋装、瓶装在其经营的“某”店铺内销售。2024年4月29日,宜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朱某经营的店内查获“强力追风丸”10瓶和14袋。经查,朱某获利共计39785元。经认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且检出醋酸泼尼松、吡罗昔康。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药品相关活动;没收违法所得39785元;对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销毁。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提出其身患疾病,经济困难。
经审理查明,2023年左右,被告人朱某从昆明螺蛳湾药材市场购买“木香粉”,使用工具将“木香粉”压成颗粒状药丸,并将该药丸取名为“来自贵州山区度假配方(草药)强力追风丸”。朱某通过张贴宣传标语、在包装内装入药品说明书等宣传药品专治类风湿、肩周炎等多种疾病,以袋装、瓶装在其经营的“某”店铺内销售。2024年4月29日,宜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朱某经营的店内查获“强力追风丸”10瓶和14袋。经查,朱某对该药品的销售金额为66185元,进货价为26400元,获利共计39785元。经认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且检出醋酸泼尼松、吡罗昔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市场监督管理局材料、食品、药品检测报告、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物品性质的认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查获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鉴于朱某系初次犯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为保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不受破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违法所得39785元,予以没收;
四、查获的假药“强力追风丸”10瓶和14袋,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祥凤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