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627刑初82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女,1987年6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XXX,云南省镇雄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镇雄县,现住镇雄县。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5年7月8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镇雄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淳,云南云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2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王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至2024年,被告人唐某从陶某(微信昵称:“xxx”)处以63元至67元每斤的价格进购风干肉,在xxx街“xxxx店”对外以“风干牛肉”的名义销售。2024年11月26日,镇雄县公安局和镇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唐某经营的门店进行检查、勘验,并提取其销售的“风干牛肉”样品200g送检,经青岛某有限公司检测,陶某销售的200g“风干牛肉”中含有牛源性成分及猪源性成分。经统计,其与陶某的转账金额合计人民币11.3万余元,按此计算,其从陶某处进购的风干肉约1700斤,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定罪及量刑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淳对公诉机关的定罪及量刑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唐某家庭条件不好,建议在其销售额的基础上按照50%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至202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唐某通过微信向陶某购买风干肉对外以“风干牛肉”销售。2024年11月26日,镇雄县公安局和镇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唐某经营的“xxxx店”进行检查,并提取其销售的“风干牛肉”样品送检。经检测,陶某销售的“风干牛肉”中含有牛源性成分和猪源性成分。经统计,唐某向陶某购买人民币11.3万余元的风干肉1700斤,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核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潘某甲、刘某、李某乙、肖某、宋某、潘某乙、申某、常某、陶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唐某提供的检测报告,镇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青岛某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将掺有猪肉的风干肉作为风干牛肉销售,销售金额达20.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淳提出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隆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谭星月
书 记 员 张书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