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西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16 0:00:00

杨某;程某;敖某;冉某;黄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藏0425刑初29号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甲,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于2024年12月13日被察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因涉嫌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于2025年9月9日被察隅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4年12月13日被察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察隅县人民检察院以察检刑诉〔20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程某、杨某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维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察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西藏宣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中国人民解放军77643部队营区供电线路迁改项目,项目经理冉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某甲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2024年被告人冉某甲以口头方式承租被告人程某的吊车川(ACW296)在自己的工地多次从事电网高压线风险作业。被告人程某指派并默许无特种行业操作证的被告人杨某驾驶川(ACW296)吊车参与冉某甲负责的供电线路迁改项目,2024年11月9日上午11时40分许,由冉某甲带领杨某、黄某甲、敖某、黄某乙、冉某丙一起前往下察隅边防营区的高压电路区进行吊装作业,冉某甲与部队协调施工停电事宜后,冉某甲并未要求停电冒然让工人施工,杨某违规操作吊车,吊车臂触碰到高压线导电,致使地面施工人员敖某、黄某乙二人触电后死亡。被告人冉某甲、杨某、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指控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冉某甲、程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甲作为本案项目主要负责人,雇佣无证人员作业,在未开展现场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消除事故隐患、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冒险作业,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被告人程某明知自己雇用的吊车司机杨某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具备法定作业条件,明知冉某甲是从事电网高压线风险作业仍默许司机冒险作业,造成两名工人死亡,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被告人杨某作为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人员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无证上岗、违章作业,明知变压器安装处有高压线,违规施工作业导致吊臂触碰高压电致使工人触电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冉某甲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

被告人冉某甲、程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冉某甲、程某、杨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记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冉某甲、程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三名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勘验及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作为本案项目主要负责人,雇佣无证人员作业,在未开展现场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消除事故隐患、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冒险作业,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程某明知自己雇用的吊车司机杨某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具备法定作业条件,且明知冉某甲是要从事电网高压线风险作业仍默许司机冒险作业,造成两名工人死亡,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两人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被告人杨某作为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人员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无证上岗、违章作业,导致工人触电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甲、程某、杨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经综合考量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存在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三名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甲犯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犯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洛桑达瓦

审判员 益西平措

审判员 王 雪 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姆  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