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71刑终14号
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中铁某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站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现场施工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长春北路。202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奎屯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24年8月20日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8月14日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2025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春江,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广云,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阿拉山口市某工程机械租赁部起重机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双河市。202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奎屯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24年8月20日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8月25日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2025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25年9月8日作出(2025)新710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26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敬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春江、张广云,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9月14日,中铁某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某站翻车机房、驱动站等房屋外立面改造项目中外墙面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公司)施工,并约定为其提供机具设备及周转材料。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为甘肃某公司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中铁某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站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阿拉山口市某工程机械租赁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租赁乙方起重机,并约定乙方提供机械设备和操作人员,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服务。中铁某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部部长被告人王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工程总控计划及补充,负责现场施工组织及生产,协调施工作业班组、设备及材料调配,负责现场施工带班旁站,负责工序间的检查验收。2023年10月13日,王某未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施工组织设计要求,仅用2根钢丝绳安装于吊篮的两角(方案要求4根钢丝绳安装于吊篮四角);违规指挥被告人曹某某使用吊车吊装有人在内的吊篮进行高空作业;违规指挥现场作业人员在吊车吊装的吊篮内进行高空作业。被告人曹某某作为汽车起重机驾驶员,违反《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等规范,违规操作吊车(新EXXX**)吊装有人的吊篮。二人的行为导致在大风天气下,吊车挂钩锁片失灵、钢索滑落、吊篮倾斜,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三人从吊篮中直接跌落地面,最终造成刘某某、王某某死亡,赵某某重伤,直接经济损失276万元。案发后,施工单位甘肃某公司与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亲属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刘某某亲属142万、赔偿王某某亲属138万元,赔偿赵某某医疗费用49万余元;上述款项均已赔付到位并获得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并经原审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取保候审手续、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社区评估意见书、社会矫正意见书、某站翻车机房、驱动站等房屋外立面改造项目外墙面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中铁某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站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部文件、高空作业专项施工方案、吊篮安拆施工方案、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农民工考勤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铁某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站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死亡医学证明书、“120”出诊记录、阿拉山口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情况说明、医院收费票据、证人王某某、解某某、张某某、冯某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曹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虽然当庭认罪,同时又当庭翻供,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曹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某二审当庭提出以下上诉意见:一审量刑过重,其认罪认罚,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其辩护人张广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郭春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王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属事实认定错误,甘肃某公司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主体,其并非组织、指挥、管理的直接责任人。2.一审认定王某违规指挥高空作业,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3.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其对自己并非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辩解是对自身行为法律性质的认知深化,并非翻供,一审将其合理辩解认定其为当庭翻供并否定自首情节,系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量刑畸重。建议二审依法改判王某无罪。
二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王某系工程施工负责人并负责现场施工组织及生产的事实无误。因王某一审当庭翻供,原判未认定其为自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于王某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正确。原审判决书中所列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各项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某站翻车机房、驱动站等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分包协议、中铁某局施工组织设计封面9页、中铁某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某公司招投标文件4份、2021年-2025年与甘肃某公司账目往来1份、阿勒泰基础设施段新建职工单身宿舍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王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4份、某站翻车机房、驱动站等房屋外立面改造项目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招标会议签到表1份、情况说明1份、阿拉山口市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调出申请书1份及陕西省社保缴纳证明1份、主要进场人员报审表1份及案涉工程各类方案封皮8张,用以证实王某非涉案施工现场的实际负责人,施工现场系由甘肃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指挥。上述证据材料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无法与其拟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社区矫正中心于2026年1月4日出具(2025)高新司矫调字第24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上诉人王某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建议纳入该市社区矫正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判根据案涉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定罪及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辩护人郭春江所提“王某并非施工现场负责人,甘肃某公司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主体,王某并非组织、指挥、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并未违规指挥高空作业”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在案证据及王某当庭供述证实,王某确为中铁某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现场负有组织、指挥、管理的负责人,其符合本案的犯罪主体身份。同时,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王某作为涉案施工现场负责人,对采用吊车吊篮的方式进行高空作业施工负有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次事故,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显然未能履行负有的管理监督职责,依法应当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原判认定王某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而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的问题所阐述的审理意见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郭春江所提“一审庭审中王某对于其身份的辩解并不属于翻供,不能否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否认其主体身份的辩解系对本案关键事实的否定,并非对于一般情节的辩解,原判据此未予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张广云所提“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二审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并结合原判对王某所判刑罚及调查评估意见书具体结论,可以对王某宣告缓刑。故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对于二审检察机关建议可以适用缓刑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5)新710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王某的定罪部分、第二项;
二、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5)新7101刑初144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艾尔肯·阿不都热西提
审 判 员 荣 飞
审 判 员 阿瓦古力 ·依沙克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雪克来提 ·居来提
书 记 员 吴 姗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