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604刑初103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2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5年4月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2025年12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2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饮酒后驾驶XXX号牌小型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某江南路某小学对出路段直行时,追尾碰撞由董某驾驶的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汤某倒车时又与孔某驾驶的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董某报案后到现场查获汤某,因其无法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经鉴定,被告人汤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9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汤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某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mg/100ml,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坦白、认罪认罚、已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被告人汤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汤某赔偿的对象是孔某和董某,对其表示谅解的是其本人所驾驶车辆的权属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四日。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信斌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黄 樱
书 记 员 周健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