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402刑初520号
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彝族,1992年6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住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漠沙镇双河村委会不都莫20号。因本案于2025年12月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5年12月3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刑诉﹝202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10月28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临时牌照XXX(暨XXX)号小型轿车在红塔区与该房屋外墙相撞,造成该车及被撞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1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7.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和被害人就赔偿事宜形成协议但尚未实际赔偿。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从未取得过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罪(公诉机关当庭更正为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5年12月4日对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且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2月30日起至2026年3月9日止。折抵行政罚款一千元后,剩余罚金三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建国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