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浙0703刑初1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于2019年7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罚款壹仟陆佰伍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12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2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12月14日4时4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饮酒后驾驶XXX2灰色特斯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金港大道与金山大道路口处,并停车在车内睡觉。后被民警查获并带至医院抽血。
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认缴罚金的情况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施徐彬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盛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