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青2222刑初41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现住祁连县某公司公租房,无业。2025年9月18日因交通肇事一案被祁连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12月12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冶学文,祁连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青海创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2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辩护人冶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8月4日14时02分许,被告人韩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XXX号轻型栏板货车沿G2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64KM+6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无号“力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马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连县公安某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韩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经济损失33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得到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发生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依法从轻处罚,并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陈 军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冶 富
书 记 员 谢玉龙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