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12/26 0:00:00

谭某;张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湘03刑终21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25年7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5年8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25年10月21日作出(2025)湘0304刑初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5年6月6日14时8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湘CD6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湘潭方向往长沙方向行驶,至湘潭市岳塘区厚和大厦地段右转弯经辅道准备驶入厚和大厦地上停车场过程中,遇被害人谭某驾驶湘C1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芙蓉大道辅道同向行驶至事发地点,湘CD68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体右前部与湘C1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谭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5年6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丈夫罗政报警并拨打救护电话,将谭某送至医院。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对张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0mg/100ml。

经湖南鉴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谭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湖南鉴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湘C161**普通二轮摩托车组左侧与湘CD682**小型轿车右前部发生接触碰撞。2.谭某驾驶湘C16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辅道由湘潭往长沙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张某驾驶湘CD682**小型轿车沿芙蓉大道同向行驶至事发地段右转弯驶入辅道,谭某驾驶的湘C161**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与张某驾驶的湘CD682**小型轿车右前部在芙蓉大道辅道内发生接触碰撞的事故碰撞形态可以成立。3.湘CD682**小型轿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制动系、转向系)无异常;C16128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制动系、转向系)无异常。

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湘CD682**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横过道路的速度约为10-12km/h;湘C161**普通二轮摩托车即将事发时速度约为40-43km/h。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支付被害人谭某医药费人民币76269.81元。

经与被害人家属确认,其不在本案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侦查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单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户口簿、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支付记录;证人罗某、张某心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湘鉴证司鉴(2025)病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锦程司鉴(2025)痕(交)鉴字第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锦程司鉴(2025)痕(交)鉴字补第712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张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表示愿意赔偿,但被害人家属不愿意沟通。分期付款方案被害人家属拒不接受。交强险赔付的20万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上诉人张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表示愿意赔偿,但被害人家属不愿意沟通。分期付款方案被害人家属拒不接受。交强险赔付的20万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虽表达了赔偿意愿,但其与被害人家属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或取得谅解,系客观事实,该情节在原审量刑中已作为综合考虑因素。上诉人张某提出的分期付款方案未被接受等情况,并不构成法定的减轻处罚事由。涉案交强险赔付属于法定保险责任范畴,不能完全同等于上诉人的个人赔偿及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上诉人自首、认罪认罚法定从宽、从轻情节,以及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的酌定从轻情节予以全面评价和考量,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孚林

审判员  李 晖

审判员  易 庆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芷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