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湘1102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5年5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永零检刑诉〔202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良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5月6日9时许,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遂出警至王某甲位于永州市零陵区的家中,公安民警对其盘问、教育后,王某甲主动交出放置在家中卧室衣柜中的鸟铳,公安机关遂对该鸟铳予以扣押。经查,该鸟铳为王某甲父亲去世后留存,多年未经使用。经永州市公安某鉴定,王某甲持有的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25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查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和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其罪行,应当视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出鸟铳,应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鸟铳一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崔 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盘芳萍
书 记 员 李明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