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8/13 0:00:00

李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4023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2024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帆,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2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2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莉、迪丽达尔德力夏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徽利辛县丁某某处通过现金支付6,000元的方式购买25公斤氟乙酰胺。2023年12月1日,丁某某通过物流的方式将25公斤氟乙酰胺发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将一公斤氟乙酰胺拌粮食制作老鼠药,用两公斤氟乙酰胺兑水制作16瓶氟乙酰胺溶剂进行出售,先后以600元的价格出售氟乙酰胺2公斤,20元和30元的价格出售4瓶氟乙酰胺溶剂、3元至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1公斤用氟乙酰胺拌粮食制作成的若干小包老鼠药。

2024年10月29日,经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样本均测出氟乙酰胺成分57.9%、59.4%。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审查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起诉书、判决书、物流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讯问光盘6张、搜查称量视频6张、电子数据光盘3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氟乙酰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理由如下:1.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因其文化程度低,又是法盲,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违法性认识不足,加上其身有残疾,又多病,家庭困难,其本来的目的是挣点钱补贴家用和医疗费用,且本案至案发时,被告人购买、储存的有毒物质数量较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到案后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其悔罪态度好,在侦查机关主动交出未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物证,被告人在起诉阶段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3.被告人目前的身体状况XXX。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徽利辛县丁某某处通过现金支付6,000元的方式购买25公斤氟乙酰胺。2023年12月1日,丁某某通过物流的方式将25公斤氟乙酰胺发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将1公斤氟乙酰胺拌粮食制作老鼠药,用2公斤氟乙酰胺兑水制作16瓶氟乙酰胺溶剂进行出售,先后以600元的价格出售氟乙酰胺2公斤、20元和30元的价格出售4瓶氟乙酰胺溶剂、3元至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1公斤用氟乙酰胺拌粮食制作成的若干小包老鼠药。

2024年10月29日,经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样本均测出氟乙酰胺成分57.9%、59.4%。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审查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起诉书、判决书、物流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讯问光盘6张、搜查称量视频6张、电子数据光盘3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氟乙酰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意见,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指定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监外执行的意见,与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均无关联性,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存储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且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氟乙酰胺是为了将其制作成饵料进行出售,其目的是为了赚取生活费,而饵料的用途也是为了他人日常灭鼠,并非用于违法犯罪,也未导致危化品泄露、人员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同时其本人也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诚悔过、认罪认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适当。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危害后果,同时更好的达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氟乙酰胺原料2包、灭鼠大王21包、神力王12包、氟乙酰胺原粉19799.08克、氟乙酰胺溶剂12瓶、氟乙酰胺粮食饵料3袋由扣押机关(霍城县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并书面函告我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娇

审 判 员  夏大文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