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9 0:00:00

吴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381刑初53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2025年8月27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9月11日取保候审,2025年10月27日被宣威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25年11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孔令团、刘海彦(实习),云南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2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飞、检察官助理丁南西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指定辩护人孔令团、刘海彦(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9月,被告人吴某甲在网上购买一支射钉枪用于装修临时房屋,后吴某甲发现有野猪破坏其种植的农作物黄精,为驱赶野猪,吴某甲在家用电焊将枪管焊接在射钉枪上,安装握把进行改装,组装枪支一支。经曲靖市公安某鉴定,送检物品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并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孔令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就量刑提出:被告人吴某甲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被告人吴某甲在网上购买一支射钉枪用于装修临时房屋。吴某甲为驱赶破坏其农作物的野猪,遂在家用电焊将枪管焊接在射钉枪上,安装握把进行改装,组装枪支一支。经曲靖市公安某鉴定,送检物品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甲于2025年8月6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组织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甲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周某、孙某、杨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移送清单附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情况说明,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与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归案情况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朝发

人民陪审员  朱 良

人民陪审员  李永林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治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