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9/10 0:00:00

刘某、黎检刑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晋0426刑初94号

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2025年3月10日因涉嫌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指定)张文雪,山西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刑诉〔202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江、书记员杨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4年8月21日,某公司委托某勘察院对拟修邯长铁路复线进行勘察,8月23日某勘察院王某带领雇佣的被告人刘某及该院陆某、马某等人按照要求对黎城段进行勘察,勘察期间铁路巡查人员要求将钻孔点位移至离铁路护栏至少二十米远处,王某将该情况向某院汇报,某院便交给王某等技术人员自行处理,王某等技术人员接受该项工作。在重新定位过程中,王某、陆某、刘某等人虽然看到了警示牌,但都未向相关部门联系了解情况,便同意对刘某提议的点位进行勘察。2024年9月18日上午,刘某等人在下探到3米处时,由编录员王某填写“安全重点地段勘探孔位排查验证单”并代替技术员马某签字后发到微信钻机机组群里,马某看后直接转发到勘探群交由某院王某审核,但王某始终未审核。中午时分,刘某开始用钻机进行勘察,当勘察到5米左右钻不动时,刘某认为钻到砾石,未停止作业向有关人员报告,即换成动探头、岩心管继续勘察,致天然气管道破裂,燃气大量泄漏。经黎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燃气泄露损失为1079755元。后某院与某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赔偿事宜,某院赔偿某天然气公司428.5万元,某天然气公司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安斌、王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鉴定意见:黎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勘察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操作规定,致使天然气管道破裂,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应该是某院和某勘察院,被告人刘某团队系某勘察院雇佣的施工团队,仅负责按照某院及某勘察院确定的孔位进行钻探作业,既无孔位调整的决策权,也无技术审核、安全排查的职责,在整个项目流程中处于被动的执行地位。孔位调整过程中,虽然孔位的位置是刘某提议的,但是决定权在技术员陆某以及某院。在此情形下,刘某团队在接到某勘察院技术员的指令后,仍严格履行了先由王某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填写《安全重点地段勘探孔位排查验证单》,并将该验证单发送至工作群内,紧接着,再由该院的技术员马某将王某发在群中的申请,进一步转发至包含某院负责人的专项工作群。在某院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团队才按照调整后的孔位开展施工。二、被告人刘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即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明确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案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极小。被告人并非故意违反规定,而是在执行上级指令过程中,因客观因素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其主观上无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故意,主观恶性显著低于故意犯罪。4、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多方面客观因素,被告人责任显著较轻。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被告人单一行为导致,而是多重客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5、案发后,某院已与受害单位签署《赔偿协议》,受害单位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明确表示“对刘某等人予以谅解,建议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或从宽处理”。6、被告人家庭困难,被告人父亲早年去世,母亲改嫁,被告人与妻子共同组建家庭后,妻子无工作,无收入来源,家庭重担全压在被告人一人肩上,目前,被告人家庭中已有一名两岁的幼儿,而且其妻子现已再次怀孕,即将面临生育及新生儿照料等多重压力,在此种家庭结构下,被告人是整个家庭唯一的“顶梁柱”,自本案发生以来,被告人不仅面临法律层面的责任追究,更直接失去了原本赖以生存的固定工作,家庭经济来源彻底中断,为维持基本生计,被告人只能依靠打零工获取微薄收入。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在本案中责任、地位、作用,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依法对刘某作出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安斌、王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鉴定意见:黎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勘察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操作规定,过失致使天然气管道破裂,造成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又自愿认罪认罚,委托单位某院也与被害单位某天然气公司达成赔偿事宜,某院赔偿某天然气公司428.5万元,某天然气公司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等人予以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韩    立    红

人民陪审员 付林波人民陪审员王杨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雅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