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831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金湖县江苏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户籍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XXXX)。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24日被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2年10月1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5年9月1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照为XXX的红色长安牌轿车至金湖县XXXX排涝站,盗剪排涝站内连接电机的3根电缆线约25米,致使排涝站内三台电机无法正常使用。危害区域防汛安全。经鉴定,涉案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859元。
另查明,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为江苏省防汛期。排涝站自2013年重新改造后投入使用至今,一直承担该区域排水、防汛功能。
2025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江苏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作案工具美工刀1把被公安机关扣押。其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照片,排涝站运行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9月10日起至2028年12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人民币7859元发还金湖县XXXX水利服务站。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美工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伍华莉
审 判 员 倪志祥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志佳
书 记 员 王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