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6/9 0:00:00

张某;钟某破坏交通工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赣0827刑初9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80年12月0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2011年3月26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江西上犹县公安局社溪派出所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25年2月26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由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玉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2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曾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张某系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同事,钟某因张某在同事面前开玩笑说其嫖娼,遂产生报复念头。2025年1月21日23时许,钟某为了报复张某,趁临近假期张某要返乡之机,来到坚基公司使用美工刀将张某停放在该处的XXX长安牌轿车右后刹车油管割破,次日上午,张某驾驶该车辆往返公司宿舍及厂区,下午在驾驶过程中发现车况异常,在修车时发现刹车油管被人为破坏,幸未发生安全事故。被告人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欧某、郭某、黄某、刘某、梁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破坏他人汽车刹车油管,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张某系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同事,钟某因张某在同事面前开玩笑说其嫖娼,遂产生报复念头。2025年1月21日23时许,钟某为报复张某,趁临近假期张某要返乡之机,来到坚基公司使用美工刀将张某停放在该处的XXX长安牌轿车右后刹车油管割破,次日上午,张某驾驶该车辆往返公司宿舍及厂区,下午在驾驶过程中发现车况异常,在修车时发现刹车油管被人为破坏,幸未发生交通安全事故。被告人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损坏刹车油管照片、车辆及右后轮内侧构造、刹车油管位置照片、车辆年检状况、监控视频部分截图、高级技工证明、长安汽车4S店维修主管职工信息表、谅解书等;证人欧某、郭某、黄某、刘某、梁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破坏他人汽车刹车油管,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钟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某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情形,故在量刑时不再重复考虑。公诉人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2月26日起至2027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焦 芸

人民陪审员  彭定证

人民陪审员  袁爱民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小娟

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