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606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保定市某公司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2024年10月3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李二中、王妍,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202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纪、检察官助理李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二中、王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河北省保定市某公司内,因与同事货运司机窦某有矛盾,为报复解气,明知车辆正在使用过程中,随时都可开动执行运输任务,仍使用装满沙子的矿泉水瓶向窦某驾驶的冀F326**江铃牌货车发动机内倾灌沙子,同时无故向停靠在旁的冀FDZ0**货车发动机内倾灌沙子。2024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无故向XXX货车发动机倾灌沙子。致使上述三辆车发动机损毁,其中,XXX货车于2024年10月9日由曲阳县沿沧榆高速行驶至保定西收费站附近时,熄火失速抛锚;XXX货车于2024年10月26日10时许行驶至保定市复兴路时熄火失速抛锚。经价格认定,上述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477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做为货车司机,明知车辆正在使用过程中,随时都可开动执行运输任务,仍然实施破坏车辆隐蔽部位的行为,主观恶性深;因与同事有矛盾,为发泄情绪、报复解气,随意破坏某公司货运车辆,被害单位没有任何过错,且造成被害单位多辆货车停运、维修,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从轻幅度从严掌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在开庭审理阶段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其行为更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某主观目的是对车辆本身进行破坏,未对交通运输安全造成实质性危害,未达到足以使车辆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程度。第二、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河北省保定市某公司内,因与同事货运司机窦某有矛盾,为报复解气,明知车辆正在使用过程中,随时都可开动执行运输任务,仍使用装满沙子的矿泉水瓶向窦某驾驶的冀F326**江铃牌货车发动机内倾灌沙子,同时无故向停靠在旁的冀FDZ0**货车发动机内倾灌沙子。2024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无故向XXX货车发动机倾灌沙子。致使上述三辆车发动机损毁,其中,XXX货车于2024年10月9日由曲阳县沿沧榆高速行驶至保定西收费站附近时,熄火失速抛锚;XXX货车于2024年10月26日10时许行驶至保定市复兴路时熄火失速抛锚。经价格认定,上述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4773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亲属赔偿保定市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2729.98元,该公司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保定市某公司职工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某公司情况说明、某站情况说明、涉案车辆发动机照片、拖车费用发票及微信交易记录、Etc缴费记录发票、高速通行费清单、谅解书;证人窦某、徐某、王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泄私愤,破坏本单位用于货物运输的汽车,足以使汽车发生倾翻、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系某公司货运司机,其明知公司货车随时执行运输任务,仍向货车发动机内倾灌沙子,导致货车在行驶过程中熄火失速抛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使货车遭到人为破坏而不能正常运行,并危及运载人、物品或交通工具自身的安全,该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犯罪构成,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0月31日起至2027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贺宾
审 判 员 吴亦涛
审 判 员 孙立新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许家烨
书 记 员 吴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