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晋1122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因涉嫌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牛申年,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诉〔202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强、书记员武柯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及其指派辩护人牛申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和某为防止野生动物啃食其麦地麦苗,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撒放在自家麦地周围,并制作两块写有“有毒”字样的木牌立放于麦地西南角和西北角。
2025年1月4日下午,安定村民贾某放羊时路过和某家麦地,多只羊上前啃食麦地周围撒放的玉米粒和麦地的小麦苗,贾某发现麦地中立着“有毒”字样的木牌后连忙把羊赶走,后将羊全部赶回羊圈,当晚发现羊群中有羊陆续死亡。
因吃食疑似拌有农药玉米粒死亡的羊共l6只,经称重重量为553.1公斤,经综合鉴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10570.24元。羊胃内容物、麦地提取的玉米、麦地提取的塑料袋均检出甲拌磷成分,未检出甲胺磷、对硫磷、敌敌畏成分。
2025年1月19日,经安定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和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韩某、贾某经济损失18000元,并取得谅解。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时,判处被告人和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派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同时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说明、称重记录及汇总表、指认现场笔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为防止野生动物啃食其麦地麦苗,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撒放在自家麦地周围,并制作两块写有“有毒”字样的木牌立放于麦地西南角和西北角,其主观上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致16只羊因吃食该伴有农药玉米粒后陆续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其认罪认罚,并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指派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潇
人民陪审员 卞 飞
人民陪审员 曹贤哲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