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331刑初18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1,男,小学文化,退休工人,1942年3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太白县,住太白县。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23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狩猎罪,2024年2月22日被太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狩猎罪,2024年7月15日被太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5年1月15日被太白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晋,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太白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1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7月12日,以太白检刑诉〔2024〕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太白检刑附民公诉〔20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文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康某1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康某1先后以购买等方式获得火药、发射管等爆炸物品,存放家中供自己使用,主要用来炸鱼打猎等。2023年7月4日,依法对康某1家进行搜查,搜查出疑似软管炸药39管,56-1型发射管30个,散装火药、底火、导火索、拉火管、自制子弹以及自制爆炸装置等物品。经称量,从康某1处扣押的56-1发射管毛重5618.6克,净重5491.4克。黑色软管炸药5752.5克,净重5716.5克。红蓝塑料袋黑色火药净重818.4克。白色塑料袋细黑火药净重312克。拉火管净重32.3克。玻璃瓶装黑火药净重76.2克。扣押的底火净重233.9克。共计12680.7克。
2、康某1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23年6月30日晚,康某1为阻止野猪破坏玉米,在自家玉米地架设√型电猫并通电。当晚,被害人李某1与妻子岳某返回家中穿越康某1家玉米地过程中,李某1意外碰触到电猫触电死亡。经陕西省宝鸡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系电击死亡。案发后,康某1及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33万元。
3、康某1涉嫌非法狩猎罪。
2022年秋季,康某1在太白县××镇××街村××组自家玉米地附近的山坡上,两次放置禁用的猎捕工具猎夹、猎套,捕获野猪、小麂各一只。康某1将捕获的野生动物带回食用,剩余存放自家冰箱。2023年7月4日,在康某1家依法查获三块动物肉块。经陕西省野生动物研究所进行物种和保护级别鉴定,鉴定意见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小麂一只,普通野生动物野猪一只,共计价值3500元。
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1.康某1在自家长期非法储存软管炸药、56-1型发射管、散装火药等爆炸物品,共计12680.7克,属情节严重;2.康某1在公共区域违法私设高压电猫,应当预见对他人生命财产等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但却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致他人触电死亡结果发生;3.康某1在明知情况下,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动物两只。被告人康某1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康某1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建议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建议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涉嫌非法狩猎罪,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控诉,2022年秋季,康某1在自家玉米地附近的山坡上,两次放置禁用的猎捕工具猎夹、猎套,捕获野猪、小麂各一只。康某1将捕获的野生动物带回食用,剩余存放自家冰箱。2023年7月4日,在康某1家依法查获三块动物肉块。经陕西省野生动物研究所进行物种和保护级别鉴定,鉴定意见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小麂一只,普通野生动物野猪一只,共计价值3500元。经陕西西瑞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野猪、小麂的生物多样性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6209.7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康某1供述、搜查扣押笔录、公告、现场辨认笔录、鉴定结论。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因被告康某1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康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猎杀野生陆生动物,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秦岭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康某1赔偿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失3500元。2、康某1赔偿生物多样性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6209.71元。3、康某1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康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无异议。辩护人张文晋提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4)康某1犯该罪时已81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但由于被告人年事已高,经济条件一般,希望可以调整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康某1为阻止野猪破坏玉米,在自家玉米地架设√型电猫并通电。当晚,被害人李某1与妻子岳某1回家时,穿越康某1家玉米地过程中,李某1意外碰触到电猫触电死亡,李某1女儿李某2于2023年7月1日0时向报案。后经陕西省宝鸡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系电击死亡。案发后,康某1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33万元,并取得谅解。
2023年7月4日,依法对康某1家进行搜查时,在康某1家发现爆炸物品和野生动物肉块。其中,搜查出疑似软管炸药39管,56-1型发射管30个,散装火药、底火、导火索、拉火管、自制子弹以及自制爆炸装置等物品。经称量,从康某1处扣押的56-1发射管毛重5618.6克,净重5491.4克。黑色软管炸药5752.5克,净重5716.5克。红蓝塑料袋黑色火药净重818.4克。白色塑料袋细黑火药净重312克。拉火管净重32.3克。玻璃瓶装黑火药净重76.2克。扣押的底火净重233.9克。共计12680.7克。搜查出的爆炸物品系被告人康某1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先后以购买等方式获得的火药、发射管等,存放家中供自己使用,主要用来炸鱼打猎等。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已由扣押在案。
查获的三块动物肉块系被告人康某1于2022年秋季,在自家玉米地附近的山坡上,两次放置禁用的猎捕工具猎夹、猎套,捕获野猪、小麂各一只,后康某1将捕获的野生动物带回食用,剩余存放在自家冰箱。经陕西省野生动物研究所进行物种和保护级别鉴定,查获的动物肉块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小麂一只,普通野生动物野猪一只,共计价值3500元。经陕西西瑞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小麂、野猪的生物多样性生态服务功能价值分别为4700.38元、1509.33元,共计6209.71元。
附带民事部分还查明,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3月14日在《正义网》发布太白检民公告〔2024〕1号公告。公告说明,请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本公告发出三十日内提起诉讼(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并将提起诉讼(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情况书面告知本院。起诉卷内未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告知情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23年7月1日零时,110侦查指挥中心接李某2报案,称李某1被电猫打死,7月1日受理该案。发现康某1在玉米地架设电猫,捕猎野生动物,7月3日受理。在办理康某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时,群众举报康某1非法持有枪支,7月6日受理。
2.到案经过。证明2023年7月1日,接到报案后查实康某1架设的电猫将李某1打死。康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逃跑等行为。
3.康某1户籍信息、违法信息查询。证明康某1年龄及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4.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康某1长子向被害人李某1妻子岳某1赔偿33万元,受害方对康某1予以谅解。
5.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立案情况。
6.峡口电站建设、拆除等证明文件及图片。证明峡口电站于2001年建成。期间无爆炸物被盗窃报案情况,与康某1供述火药从该工地盗窃不符。
7.2024年1月10日情况说明。证明从康某1家扣押的自制爆炸物销毁过程及扣押的导火索长度为28cm。
8.野生动物价值认定意见。证明野猪一只价值500元,小麂一只价值3000元。
9.2024年6月24日情况说明。证明2023年7月5日搜查证和笔录时间有误补正为7月4日,2023年7月5日扣押黑火药实际为两袋。
10.搜查笔录(载明时间为2023年7月5日,后补正为7月4日)。证明2023年7月4日17时55至21时20分,侦查人员邀请见证人岳某2见证,经过出示搜查证,对犯罪嫌疑人康某1的住所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家东侧后院地窖中发现黑色木箱内有20组黑色小电容组成的电容箱体一件;在东侧房屋东北角的厨房冰箱内发现疑似细鳞鲑两条、疑似豪猪肉两块、疑似野猪肉一块,在东侧房屋东北角厨房的柜子内发现56-1式40发射管30管、管制刀具3把、拉火管18个,导火线一根(约20公分);在东侧房屋二层阁楼发现绿色超强通变(器)2个、黑色土火药3袋(后补正为2袋)、罐装火药(子弹内火药)半瓶、钢珠1袋、自制带有绿色引线瓶装炸弹1个、黑色软管炸药39管、疑似羚牛角1对(2个)、疑似麻羊角2对(4个)、猎枪底火844个、子弹头3个、子弹1个、子弹壳1个、猎枪一次性子弹1个,在西侧房屋地窖中发现捕狩猎夹18个,用做制作电猫的竹签及绝缘瓶和铁丝3袋,在西侧房屋的猪圈旁发现捕鱼机1部,在东侧房屋后面的墙边发现缠有电线的电鱼竹竿2个。
1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提取康某1布设电猫的工具情况。
12.证人李某2证言(系李某1女儿)。证明2023年6月30日晚上得知父亲触电了,晚上12点30分其与老公赶到家里,给父亲烧纸以后收拾衣服,母亲说少一只鞋,其就和家里人去地里找鞋子,走到玉米地的时候就问其母亲,父亲鞋子在地里,是不是在这里触电的,母亲说他们下午吃完饭之后去吉利沟隧道捡点废铁,回来的时候以往都是走门前的公路,其父亲看地里敞开着走地里近点,父亲在母亲前面走着,母亲听见父亲喊了一声,母亲去拉父亲,把父亲脚拉了一下,母亲就给父亲做人工呼吸,掐人中,在胸上还按了几下,当时父亲还咳出来一口痰,就又倒下去了,母亲就去叫其二爸和邻居,把其父亲抬到路边,看父亲没什么反应了就给其小舅打电话,小舅就让赶快打120,小舅和120很快就赶到家里,120经过抢救说其父亲不行了,家里人经过商量后就报警了,直到警察到现场。以上证言证明案发经过。
13.证人岳某1证言(系李某1妻子)。证明2023年6月30日晚上八点半左右其和老汉吃完晚饭之后,二人往吉利沟隧道工地捡废铁,从康某1家里玉米地走回去,李某1在前面走着,当时就听见李某1大喊一声,以为李某1摔倒了,过去看的时候李某1已经没有意识了,就给做人工呼吸、掐人中持续大概四五分钟,李某1换了一口气,其看老汉半天没有反应,就跑步去叫娃他二爸,没有停就去叫的康某1,他们三个过来后其还给她老汉做了一遍人工呼吸,并让他二爸给孩子他小舅打电话,他小舅就让其打120,康某1说这会打120有点晚了,打了120之后又给两个女儿打电话说你爸被电打了,她们三人把李某1弄到路边,就在路边等120到来,120医生通过抢救,医生告知人不行了。她、他二爸、他小舅、康某1四个人就把李某1用板抬回去了,人抬回去以后,康某1单独给其说给其两万块钱,其当时就没有答应康某1,其给老汉洗一下身上安顿下以后,其女儿就问她爸是怎么被电打了,其才给详细说被电的情况,小女婿才说报警的话,小女儿打的报警电话,后面就一直等到警察来。她以前知道康某1有往地里放电猫的习惯,当天放电猫她不知道,玉米地周围也没有提醒标志之类的东西。其老汉被电猫打倒的地方是康某1家里的地。其亲眼看见康某1将地里的电猫收拾后拿回到家里。其老汉被电猫打倒的地方,其与李某3、康某1三个人都在现场。
14.证人李某3证言(系李某1之弟)。证明李某1是其亲哥。2023年6月30日晚上大概9点左右的时候,当时他在家已经睡着了,其嫂子岳某1来家叫他,说其哥被电打了,让快去看一下。然后他就赶紧穿上衣服,其看见嫂子去叫康某1,等了大概7、8分钟的时候,康某1也起来了。然后其嫂子就顺着家门口的水泥路面往桥头的地方,走了大概20-30米的样子,然后左拐就进入了玉米地,在玉米地朝着南面的方向走了大概30米的样子,在其嫂子的带领下看见了李某1,李某1身体平躺在地里。然后他就负责打手电,他嫂子给李某1按压胸口、做人工呼吸,抢救了大概20多分钟。抢救完之后,其就赶紧回家拿电话,给岳某某打电话,让赶紧把车开到其家桥头。打完电话之后,他嫂子开始给120打电话,他就开始把李某1背到其家水泥路边的桥头。过了一会,岳某某开着车过来了,在其家水泥路的桥头,他们四人还继续给李某1按胸口、做人工呼吸。过了一会120救护车过来了,一个女医生和一个男医生开始轮换抢救李某1,两个医生抢救了一会,一个男医生给其嫂子说人已经不行了,赶紧往回收拾,之后救护车就离开。其就去李某1家中拿了一个门板,他们四人把李某1放到门板上抬回其家里。岳某某就开始打电话联系冰棺,其嫂子给女儿李某2打电话,李某2来了之后,就打110报警了。2023年6月30日下午5点左右,康某1在他家门口玉米地放带“电猫”线的时候其看见了,当天晚上李某1死亡的地方是在康某1的玉米地。
15.证人康某证言(系康某1儿子)。证明根据前期的初步调查,其父亲在2023年6月30日晚在自家门前玉米地,用自己布设的电猫将李某1电死,其清楚这件事情。
16.证人岳某某证言(系李某1妻子岳某1弟弟)。证明李某1是其姐夫,岳某1是其姐姐。其最近一次见到李某1是2023年6月30日晚上不到22点,大概21点30分左右,其在家中接到李某3打来的电话说他兄弟李某1被电打了,人已经失去意识了,怎么都叫不醒,让其开车赶紧过去。其让李某3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然后就开车前往李某1住的鹦鸽街村四组,到达的时候就看到120的急救人员正在抢救李某1,医护人员大概抢救了李某120分钟,然后给李某1做了心电图和检查了瞳孔,说李某1人瞳孔已经散大,没有心跳了,让家属准备后事,通知亲属。然后其就和康某1、岳某1、李某3四人用门板将李某1抬回他在鹦鸽街村四组的家中。康某1是其姐岳某1叫来的,当时康某1还在自己家中。
17.证人马某证言(系鹦鸽镇卫生院护士)。证明6月30日晚上九点半左右其接到值班大夫荔某某对讲机呼叫通知其有个急救任务需要出,随后其就跟荔某某还有司机三个人赶到鹦鸽街四组桥边的附近,到达现场之后发现那个人已经平躺在地上,随后其和荔某某进行心肺复苏和吸氧急救措施,心肺复苏之后发现此人瞳孔已经放大,没有心跳也没有意识,中途他们就联系单位送心电图机进行检测,发现死者心电一直是直线,大夫荔某某就说此人已经死亡了,随后安顿让家属准备后事,之后就返回单位了。大概是晚上十点十分左右返回医院的。死者当时没有明显的外伤。当时旁边家属说是触电死亡的,根据现场急救情况来判断死者心脏骤停,没有意识、没有呼吸、没有脉搏、没有心跳,符合触电死亡的情况。
18.证人白某证言(系鹦鸽镇卫生院司机)。证明2023年6月30日晚21时33分,接到荔某某电话,急救出车,去后现场有岳某1、李某3、康某1,在抢救时岳某1说是李某1被电打死的。
19.证人荔某某证言(系鹦鸽镇卫生院医生)。证明2023年6月30日晚21时33分,和白某、马某急救出车、抢救李某1过程,听家属说是被电死的,死者伤情也符合电击死亡特征。
20.被告人康某1供述与辩解(康某1共供述7次)。证明其是1942年出生的,自幼在本村小学读书,1964年服兵役,在新疆马兰的8023部队当兵,1969年3月份服完兵役后转业回到太白县运输公司上班。2002年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一直在鹦鸽镇鹦鸽街村四组老家生活至今。李某1被在其地里放的电猫打死,电猫是一个修车的送给其,已有二十多年,记不起名字了,给其的是“特大型高频激光声波捕猎机”。就是这个东西通电后将从地里经过的李某1触碰到线上后将其电击死亡的。支电猫是因为那段时间野猪太多,把玉米毁得太厉害,为了打野猪护秋。6月30日下午5点左右其开始布设电猫,晚上9点左右把铁丝布置好在其家地里安装,大约10点左右通的电。其在放家具的巷道里找见捕猎机,晚上10点以后将捕猎机拿出来,放到其家地里通上电。其在家里喝水吃馍,听见李某1媳妇掀开其家大门说李某1被电猫打了。其就跟着李某1媳妇到其家地里,看见李某1仰面躺在收割过的菜籽地和玉米地的交界处,头朝南脚朝北仰面躺着。跟前还有李某1他兄弟李某3。其当时用手在李某1鼻子下面试了一下,发现李某1已经没有呼吸了,李某1身边还放着一些铁管焊接的像梯子一样的东西。当时不知道谁说打120急救,随后李某3把李某1背到了吉利沟通村公路的路边,过了会120救护车来了,医生给李某1进行了检测和抢救,之后说瞳孔已经散大了,救不活了,随后120就走了,医院来的算上司机三个人。后李某3回去取了门板,随后其和李某3、岳某1还有岳某某一块把李某1抬着送回了他家里,接着就返回玉米地把布设电猫的竹竿拔了,连同电猫和电瓶拿回了家。电猫的电流很大,大约1万多伏,电死人不成问题。电猫是其自己组装的,包括机头、电容箱、铁丝、木桩,铁丝大概有二十多米,围了一圈,铁丝与机头、电容构成了一个闭环电路,原理是电容箱存储有电,动物触碰到电猫连的铁丝后,电路电压会升到十几万伏的高压,把动物打倒,其知道太白县属于禁猎区、电猫属于禁用的猎捕工具。其家的玉米地在其家的西边,在通往吉利沟村的通村公路的东边,距离公路不到100米的距离(路的东边是一条河),在通往鹦鸽街村四组水泥路的南边,紧挨着水泥路。玉米地西侧紧邻的是其家的菜籽地。因为吉利沟的通村公路到其所在的村子走其家地里比走水泥路近几十米的距离,李某1可能想走捷径所以走的其家玉米地和菜籽地,所以触电了。这两条路都是进村的必经之路,平时来往的人较多。其布设电猫的地里没有放置警示牌,其知道电猫能打死人,布设电猫的地方行人也比较多,其抱侥幸心理想着不会有事。其是在其家菜籽地西边和邻居猕猴桃地交界处栽的最西边的竹竿,然后向东拉铁丝一直到其家西围墙下放置电猫的地方用竹竿固定铁丝,后继续向西南方向布设铁丝,一直绕到其家玉米地的东侧边缘最后一根竹竿的位置,整体看铁丝布设的形状就是一个对号的形状,铁丝总长40米左右,然后把电猫的一个电极用铁丝勾到其布置的对号形电网上,总共用了6根竹竿固定铁丝。这样布设电猫电网铁丝,从南到北或者从北到南经过其家西围墙至猕猴桃园这一片都会触及电猫,如果有人从南边吉利沟通村公路抄近道回村都会触及电猫的电线。其当晚把竹竿拔了后把铁丝缠绕到竹竿上,然后把竹竿和铁丝放到其家院子东南角的围墙下面。竹竿50来厘米长,直径1厘米左右,竹竿上面还固定着半个矿泉水瓶。安装半截矿泉水瓶的作用就是为了绝缘,把铁丝和竹竿绝缘开。因为电容是电猫的组成部分,作用是瞬间增高电压和持续供电,辅助电猫进行电击,产生的电压能达到一万伏,其想隐瞒这个关键证据,将作案工具电容藏起来,逃避公安处理,6月30日晚上11点左右救护车抢救完李某1之后,其到玉米地后门将黑色电容拉进地窖里面。当时岳某1告诉其李某1被电击后,其赶到现场看到李某1躺的地方就是其当时布置电猫的地方。其认为李某1是被其布置的电猫电死的,因为李某1倒地的地方就是其当时布置电猫带电铁丝的地方,这点他可以肯定。2023年7月4日民警对其家依法进行搜查。疑似细鳞鲑两条、疑似豪猪肉两块、疑似野猪肉一块是从其家里厨房冰柜里发现的。疑似豪猪肉两块是其去年八月份在其家前面玉米地靠山底下设置的夹子夹住的,其他的豪猪肉都吃了,剩下两块豪猪肉一直冻在冰柜。疑似野猪肉一块是在去年八月份玉米熟时在玉米地附近靠近山底下设的套子套的野猪,野猪大概三四十斤,其他肉平时都吃了,剩下一块冻在冰箱。56-1式40发射管30管是在其家房东侧厨房里一个柜子里面发现的。大概是一九八几年时一个认识的人给的。其用56-1式40发射管里的火药制作猎枪用的子弹,这个56-1式40发射管里的火药只能跟黑火药兑一块才能发挥作用,每次用的时候其就制作猎弹。拉火管18个是从东侧厨房柜子里发现的,大概是1987年在太白县物资局购买的,因为用导火线不方便,导火线前面容易掉落火药,用这个可以直接将导火线插入然后一拉就可以了。导火线一个(约二十公分)是在厨房里的柜子里发现的。其当时在物资局买过,也到工地上捡过。绿色超强逆变王2个是在其家东侧房屋二层阁楼上发现的,是五年前跟街道一个叫朱黑熊的人要的,用来打野生动物。黑色土火药3袋(补正为两袋)是从东侧房屋二层阁楼上面发现的,是其在1977年在物资局买的。罐装火药(子弹内倒出来的火药)半瓶、钢珠一袋分别是在其家东侧房屋二层阁楼上面发现的。罐装火药(子弹内倒出来的火药)半瓶是当时武装部的吕某某给其提了一袋武装部报废的子弹,让其把里面火药倒出来改装猎枪子弹;钢珠是其让朋友曹某某在网上购买的。带有绿色引线自制瓶装炸弹1个和黑色软管炸药39管是从东侧房屋二层阁楼上面发现的,自制瓶装炸弹是其在八几年的时候自己制作的,据说连接电瓶可以炸鱼,但制作后一直忘记了;黑色软管炸药39管是当时在六家村建设峡口电站的时候其开车偷的,当时偷了两袋,一袋各有20管,用了一管,剩下的39管就一直在二层阁楼存放。用的这一管黑色炸药是当时其偷回来之后打开看,都散地上了且有腐蚀性,剩下的就扔了,其余的39管就放二层阁楼搁置。疑似羚牛角1对、疑似麻羊角2对是在其家东侧房屋二层阁楼上面发现的,猎枪底火844个、子弹头3个、子弹1个、子弹壳1个、猎枪一次性子弹1个是在东侧房屋柜子里发现的。羚牛角是七八年前其在山里发现羚牛头,就将羚牛角砍下拿回;麻羊角也是在前几年其在房屋后面山坡上用夹子夹的,麻羊肉其都吃了,麻羊角就留下了。猎枪地火是其在八七年托人在西安买的,子弹头3个、子弹1个、子弹壳1个都是前几年随时捡的,记不清了,猎枪一次性子弹1个是前几年向西安过来的猎友要的。狩猎夹18个和用作制作电猫的竹签及绝缘瓶和铁丝3袋、缠有电线的电鱼竹竿2个是从其家西侧房屋后面地窖里面发现的。狩猎夹18个都是这些年来其上山随手捡到的;用作制作电猫的竹签及绝缘瓶和铁丝3袋、缠有电线的电鱼竹竿2个都是其平时用电猫电东西或者电鱼时自己制作的。捕鱼机1部是从其家西侧房屋的猪圈旁边发现的,是前几年其向别人打听后自己在家制作的。国家明令禁止任何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或者私藏枪支弹药以及炸药物,一是因为时间太长放太久忘记了,另一个是抱有侥幸心理,想把这些东西私藏下来平时闲了打猎,弄一些野生动物。
21.鉴定意见及相关材料。
(1)尸体解剖通知书、(宝)公(司法)鉴(法医)字[2023]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宝)公(司法)鉴(理化)字[2023]48号理化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明李某1系电击死亡。
(2)鉴定聘请书(爆炸物、动物尸体)、鉴定意见通知书(爆炸物、动物尸体)、(2024)-002-1和(2024)-002-2号检验报告、2023-139野生动物标本鉴定及鉴定单位和鉴定人资格证书,送检物品移交清单。证明1.送检的动物尸体标本为小麂、野猪。2.送检的软管炸药、发射管具有爆炸性。
(3)野生动物价值认定意见书,证明非法狩猎的小麂、野猪价值3500元。
(4)抽检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送检移交物品清单、鉴定平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编号为1的块状、编号为2的细末、编号为3的颗粒物品成分主要为黑火药。拉火管、底火,无法鉴定。
(5)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宝)公(司法)鉴痕迹字(2024)1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2024-16jc1检材为1951式7.62毫米手枪弹。2024-16jc2检材为嘉陵牌12号猎枪弹。
22.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康某1于2023年7月1日,在见证人岳某2的见证下,指认布设电猫的现场,案发后扔掉部分作案工具地方。
(2)提取笔录及照片2份。证明2023年6月30日晚21点30分,李某3打电话告知岳某某李某1被电打。
(3)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从康某1家扣押黑色电瓶、银色猎捕机、充电机。
(4)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从康某1家扣押电容一个。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从康某1家扣押疑似细鳞鲑两条、豪猪肉两块、野猪肉一块、疑似羚羊角1对、麻羊角2对、捕猎夹18个、捕鱼机1个、做电猫竹签、绝缘瓶、铁丝3袋、电鱼竹竿2个、超级逆变器2个。56-1发射管30个、管制刀具3把、拉火管18个、导火线一根、黑色火药3袋(后补正为两袋)、灌装火药半瓶、钢珠一袋、瓶装爆炸物1个、软管炸药39个、猎枪底火844个、子弹头3个、子弹1个、子弹壳1个、猎枪子弹1个。
(6)现场勘察记录。证明康某1架设电猫的现场、位置、案发后现场遗留物。
(7)称重记录及过程照片、称量工具性能鉴定证书。证明从康某1处扣押的56-1发射管毛重5618.6克,净重5491.4克。黑色软管炸药5752.5克,净重5716.5克。红蓝塑料袋黑色火药818.4克。白色塑料袋细黑火药312克。透明玻璃瓶黑火药76.2克。扣押的底火233.9克。
(8)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康某1非法狩猎地点(家向南50米东侧山坡上)。
2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称重、讯问、搜查辨认视频六个。证明讯问、搜查过程。
2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2024年7月11日,康某1在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本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25.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证据:被告人康某1供述、搜查扣押笔录、太白检民公告〔2024〕1号公告、现场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其中公告说明:请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本公告发出三十日内提起诉讼(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并将提起诉讼(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情况书面告知本院。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1在公共区域违法私设高压电猫,应当预见对他人生命财产等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但却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他人触电死亡结果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康某1在自家长期非法储存软管炸药、56-1型发射管、散装火药等爆炸物品,共计12414.5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康某1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动物两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1及其家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33万元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其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品应依法予以处置。康某1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猎杀野生陆生动物,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秦岭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被告人赔偿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生物多样性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并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1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对涉案逆变器2个、电容箱1个、捕鱼器1个、弹弓1个、竹竿90个予以没收,留作案证,对被告人康某1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品交由具有处置职能的机关依法处置;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康某1赔偿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失3500元;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康某1赔偿生物多样性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6209.71元;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康某1在县内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上述第五项内容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核,逾期未赔礼道歉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康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邱晓东
审 判 员 李 华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斯怡
书 记 员 康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