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4/27 0:00:00

张某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882刑初68号

公诉机关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华,男,1961年3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市,住湖北省京山市新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鄂荆京检刑诉〔202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华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华及其辩护人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华为了捕猎,驾驶电动车携带电瓶、逆变器、铁丝等电网装置,到京山市新市街道**村**组“烧箕堂”山坳处土路上架设电网并通电后离开。当晚23时许,被害人李某泉(男,殁年59周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处附近接送赌客时,步行至该电网处触碰电网,当场身亡。次日凌晨,李某泉的亲属和为赌场接送赌客的李某正在该电网处发现已经死亡的李某泉后报警。经鉴定,李某泉符合电击死。

202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华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李某正、李某、刘某、李某力、王某华、王某、杜某斌、曹某、胡某辉、蔡某继、胡某新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华的供述和辩解;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4]病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及指认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华为捕获猎物在山间道路上布设电网,过失致一人死亡,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张某华有期徒刑三年,若张某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华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张某华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收据一份,拟证明张某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4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余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5年4月24日,张某华与被害人李某泉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华的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某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华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张某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张某华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华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石延新

人民陪审员  陈 松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