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823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景东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因本案,2024年12月17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12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5年8月1日、2025年9月18日分别被景东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2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戴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1及妻子鲁某1等人到景东县太忠镇大水井街吃饭、喝酒,饭后到一家山庄唱歌并继续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鲁某1劝李某1停止喝酒回家,李某1与鲁某1争吵,并拒绝乘车回家独自沿通往龙街乡方向的道路行走。凌晨2时19分许,李某1行至景东太忠加油站路段,进入加油站从加油机处拿起一条毛巾,用携带的打火机在加油机处点毛巾。因李某1醉酒站立不稳,多次点毛巾的过程中偏离加油机,毛巾始终未被点燃。后鲁某2驾车到达加油站路段,停车并下车进加油站把李某1拉走,打火机和毛巾被鲁某2丢弃在加油站对面的道路边。
另经本院查明,2024年12月17日早晨,景东太忠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现加油岛上留有一包香烟,遂查看监控发现有人在加油站点火,于当天中午向景东县公安局太忠派出所报案。经太忠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1自行到案。
上述事实,有一条毛巾、一个打火机照片、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营业执照、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柯某、鲁某2、鲁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检查提取笔录、景东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明知加油站属于重点防火单位,进入加油站用打火机点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景东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李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庭审中,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为对李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明知加油站系易燃易爆场所,却在加油站点火,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某1的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予以惩处。景东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1在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景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锦祥
人民陪审员 周云忠
人民陪审员 孔祥林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周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