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0/24 0:00:00

陈某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赣0981刑初48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军,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江西省丰城市。2009年5月8日因犯放火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5年5月26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柳,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2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军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2月5日22-23时许,被告人陈某军从丰城市石滩镇陈家村岗上组无名道路进入高速防护护栏缺口,将灭火器、锥形桶等物丢至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并在高速外侧树林内寻找石块、树枝再次丢弃至高速公路行车道上。被害人熊某南、叶某、沈某龙、王某等4人驾驶车辆经过时,因躲避不及,与地面上的灭火器、石块等物发生碰撞,造成4辆汽车保险杠、轮胎等多处受损,损失合计2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军于2025年2月6日3时许被抓获到案。经江西省某某医院鉴定,被告人陈某军在案发时被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入院记录,证人陈某、陈某元、陈某荣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南、叶某、沈某龙、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军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军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军属限制行为责任能力的人,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军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陈某军属限制行为责任能力的人,且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入院记录,证人陈某、陈某元、陈某荣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南、叶某、沈某龙、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军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军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军属限制行为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军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5月26日起至2027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尚中宁

人民陪审员  熊 珊

人民陪审员  熊书琴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涂苏西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