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213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2020年1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2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24年10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元忠、张禹,山东元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刑诉〔202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爆炸罪、故意杀人罪,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高元忠、张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底,被告人蒋某租赁了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户经营天姿雅趣某甲店(以下简称某甲店),后因卫生等问题与相邻经营奥丁柠檬某乙店的刘某成、杨某鸽夫妇多次发生纠纷。115蒋某遂预谋通过点燃煤气罐的方式诱使刘某成、杨某鸽夫妇出店查看,进而趁对方不备使用菜刀杀害对方。2024年10月25日19时许,蒋某打开某甲店内的煤气罐,关上店门,自门外先用打火机点燃棉球扔入店内但未引燃煤气,后待店内煤气达到一定浓度后,该又用打火机点燃卫生纸扔入店内,引起某甲店爆炸起火,造成某甲店玻璃门破碎等财物损坏。刘某成听到爆炸后出门查看,蒋某趁刘某成不备,持事先准备的菜刀从背后对其进行砍杀,致刘某成头面部损伤。后蒋某又从地上捡起拖把对刘某成进行击打,刘某成反抗,致蒋某倒地,后刘某成返回奥丁柠檬某乙店内。
经法医鉴定:刘某成之左面部皮肤软组织创口,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刘某成之左耳廓后创口、左耳廓创口,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蒋某左手背及左膝部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不鉴定为轻微伤。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意杀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故意杀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建议判处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认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爆炸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辩称自己没有以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其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本次爆炸未导致任何人受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实质威胁;2.在故意杀人罪中,其系犯罪未遂且情节较轻,被害人存在过错,引发矛盾升级,可以酌情减轻被告人蒋某的罪责;3.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被告人蒋某租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户经营天姿雅趣某甲店(以下简称“某甲店”),后因卫生等问题与相邻经营奥丁柠檬某乙店的刘某成、杨某鸽夫妇多次发生纠纷。蒋某遂预谋通过点燃煤气罐的方式诱使刘某成、杨某鸽夫妇出店查看,进而趁对方不备使用菜刀杀害对方。2024年10月25日19时许,蒋某打开某甲店内的煤气罐,关上店门,自门外先用打火机点燃棉球扔入店内,但未引燃任何物品,约40分钟后,蒋某再次点燃卫生纸扔入店内后跑离,后某甲店爆炸起火,造成玻璃门破碎等财物损坏。刘某成听到爆炸后出门查看,蒋某趁刘某成不备,持事先准备的菜刀从背后对刘某成进行砍杀,致刘某成头面部损伤。后蒋某又从地上捡起拖把对刘某成进行击打,刘某成夺过拖把反击,致蒋某倒地不起。
经法医鉴定:刘某成之左面部皮肤软组织创口,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耳廓后创口、左耳廓创口,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蒋某左手背及左膝部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不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但否认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称自己只想制造烟雾,并非想引发爆炸,自己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引起爆炸。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和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24年10月25日19时许,报案人郝某贵打电话报警称:在李沧区建安小区附近听到有爆炸的声音,有一男一女打架,女的现在可能被打晕了。接警后,浮山路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蒋某控制,后将其传唤至浮山路派出所继续调查。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蒋某案发时穿着的上衣及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3.门诊病历一份,证实刘某成于2024年10月25日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耳廓开放性损伤、面部裂伤、头皮裂伤、头部损伤等。
4.青岛市李沧区李村消防救援站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证实该站接指挥中心指令后于20时04分赶至现场,发现公安和急救部门已在场处置,经侦查现场未发现明火,后返回。
5.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浮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补充材料通知书各一份,证实经向房东核实,因无法提供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要求的补充材料,故无法对爆炸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估计。
6.青岛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24年10月25日21时左右,该公司接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通知,在李沧区万年泉路117号拉回四只15公斤型气瓶(实瓶),暂存该公司等待事故调查。10月26日,该公司按照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相关要求对四只事故气瓶进行了称重,数据分别为:1.钢印号TY08010040,总重29.85公斤,煤气量14公斤;2.钢印号A360160,总重28.85公斤,煤气量13公斤;3.钢印号D080200110,总重28.5公斤,煤气量12.5公斤;4.钢印号110802811,总重30公斤,煤气量14公斤。
7.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刑初18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刑终149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2020年12月7日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蒋某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裁定维持原判。
8.山东省第二女子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蒋某于2022年2月6日刑满释放。
9.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浮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青岛公安执法办案管理平台截图、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一份,证实蒋某因与邻居杨某鸽发生纠纷,分别于2024年4月29日和2024年8月23日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其中,对于4月29日的警情,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对于8月23日的警情,民警受理了行政案件。
10.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蒋某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贵的证言证实,2024年10月25日19时30分许,其在李沧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等人时,听到巨大的爆炸声,其看到21号楼一层的后窗户玻璃炸碎了,现场也能听见别的门窗玻璃炸碎的声音,其以为是天然气爆炸,从小区南门跑出去,确定是小区21号楼一楼的按摩店里发生爆炸。其看到按摩店门口起火了,遂拨打110报警,报警的同时看到一男一女跑进按摩店里,女的用菜刀砍在男子的头部左侧耳部上方,在砍第二刀时,男子用胳膊将刀挡在地上并开始反抗,后男子从屋里拿起拖把在后面追女的,女的摔倒后,男子击打女的,具体用什么打的其没看清,其看到男子的头部有血,打完后男子进入按摩店西边的某乙店内。回家后警察给其打电话要继续了解情况,其再次返回现场时看到某乙店边上放了三四个液化气瓶子。
2.证人杨某鸽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刘某成在华楼山路与**路**小区**街商铺,经营一家名为“柠檬宠物”的某乙店,与某乙店东侧相邻的是砍人女子经营的名为“天姿雅趣”的按摩店,其与砍人女子因琐事发生过两次纠纷,都报警处理了。2024年8月23日,两人发生过肢体冲突。2024年10月25日晚上7点30分左右,其在某乙店内听到“嘭”的一声,刘某成出门查看情况,大约过了20分钟,刘某成捂着脸浑身是血走进某乙店,跟其说着火了让其拨打110等,其扶着刘某成从店铺后门走出,坐在一处空地,刘某成的血液向外喷射,一男邻居帮刘某成摁住出血点,其借用一个女生的电话拨打了119、120、110,后刘某成对其称“她跑了,她手里有刀,别让她跑了”,其遂反应过来砍人的女子是按摩店的女老板,其将刘某成的话转达给警察后,与丈夫一起去往医院。
3.证人刘某栋的证言证实,2024年10月26日晚上8时许,其在**小区**号楼**的家中听到爆炸的声音,其从窗户往下看,发现地上有很多碎玻璃,遂下楼。其在下楼过程中发现,其楼栋内一个临街挂着足疗牌子的门头房里,有布条正在燃烧。其下楼后在小区院子里看到一个人用手捂着左脸从2单元楼道内跑出,其以为这个人被炸伤遂打电话报警。打电话时这个人的血喷到了该脸上,其帮助受伤男子捂住伤口,后民警赶来,受伤男子称有人砍他,让民警赶紧抓人。
4.证人汪某胜的证言证实,其系浮山路派出所110巡逻车民警,其和同事接指挥中心指令后赶至现场,某甲店正在冒烟起火,经询问现场人员了解到,躺在马路中间的女子持刀将隔壁某乙店的男子砍伤,这名女子好像也受伤了,趴在马路中间不动,其和同事过去向该女子表明了身份,但该女子没有回应,一动不动趴着,连头都没抬。后不知谁打了120,该女子被拉到第八人民医院了。
5.证人张某栋的证言证实,其系消防大队消防员,和同事接到警情到达现场后,明火已灭,按摩店玻璃已经碎掉,其和同事将屋内北侧两个按摩床中间靠近床头位置摆放的4个煤气罐搬到了门口,后被人搬走了,搬到哪里去了不清楚,没有注意煤气罐开关情况。
6.证人段某全的证言证实,其系同源液化气有限公司员工,案发当晚,其接到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电话通知到案发现场将煤气罐拉回公司暂存,后其和同事到案发现场将放在天姿雅趣门口西边10米左右人行道上的4个煤气罐(开关都是关上的)拉到该公司,第二天进行了称重,其中钢印号TY08010040橙色煤气罐重量为29.85公斤、钢印号110802822橙色煤气罐重量为30公斤、绿色煤气罐重量为28.85公斤、灰色煤气罐重量为28.5公斤,正常的煤气罐存量应该是15公斤,现两个橙色煤气罐每个还有14公斤的煤气量、绿色的里面还有13公斤煤气量,灰色的里面还有12.5公斤煤气量。现4个煤气罐暂存在该公司。
7.证人张某民的证言证实,其于2023年10月30日将李沧区建安小区21号楼1单元103户房屋租给蒋某,租期一年,租房约半年后,蒋某给张某民打电话称其与邻居一家某乙店因矛盾打架。2024年10月17日蒋某给其打电话称房子到期后不再续租,其遂从临沂至青岛办理房租交接手续。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成的陈述证实,其在2024年10月25日18时左右到李沧区万年泉路建安小区柠檬某乙店,大约19时左右,听到砰的一声发生爆炸,其出门查看,发现是隔壁发生了爆炸。随后其就听见有人喊,谁家有水,快拿水救火。其听到隔壁某甲店起火后,就回到店内,拿起店里的烧水壶到隔壁救火去了,其拿着烧水壶先将一进门的火灭掉,准备进去再救火,其刚要向里面走,不知道从哪里出来一个人,朝着其头部打了几下,具体打了几下记不清楚了,其当时用左手一摸左脸就发现流血了,其下意识向里面跑,发现里面有煤气罐,其怕有危险就向店外面跑,向外跑的时候发现隔壁某甲店老板手里拿着拖把朝其开始打,打的哪里其记不清楚了,其将拖把抢过来后就跑回自己店里。由于受伤了,剩下的事情其就记不清楚了,这一段没有记忆了,等再有记忆的时候已经在某乙店后门院里,有一个邻居大哥拿着纸按在其左脸上,再往后的事情记不清楚了,其左侧面部受伤了,具体多大伤口不清楚,伤都是某甲店老板造成的。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蒋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我是2023年10月底到青岛市李沧区,在华楼山路建安小区租的房子开美容店,当时我来的时候,邻居经营的柠檬某乙店已经在这里开着了。我开店后,和旁边的邻居都好好相处,但是旁边的柠檬宠物邻居不是个玩意,他们两口子很蛮横,整天欺负我,他们开的是某乙店,我很喜欢干净,但是他们某乙店很脏,经常猫狗屎尿都尿在我的门口,我就很生气,我特别喜欢干净,我在我门口都晾着衣服,我邻居从来不考虑我爱干净,猫狗随便过来撒尿,并且那个女老板经常把电动车停在我门口一部分,我就很生气,我们在2024年4月份和8月份发生了两次很严重的争执,一次是因为占我地方,一次是他们电动车剐蹭了我晾的衣服,我们都打起来了,反正就矛盾不断,有一次我进他们屋和她们骂,后来他们又到我店里面打骂,我感觉他们十分欺负我,我心里就十分郁闷,毕竟对方是俩人,我就自己一个女的,打也打不过他们,骂也骂不过他们,我就经常自己在屋里面偷偷哭,后来他们更加变本加厉,那个女店主还故意把猫狗的屎尿倒在我的卷帘门和门沿上,我店都臭烘烘的,我没有证据我也没有办法,后来她们还举报我店里面有涉黄,让我店里面也没有生意,我也没有别的收入来源,我也是实在没有办法了,后来就不想活了,然后冒出了砍死对方的想法,我能想到的方式,就是用菜刀砍死他们,和对方同归于尽。我知道我没有办法进他们屋里面,我拿刀进他们房间是不可能的,他们大门关着,我不可能拿着菜刀冲进去,只有把他从屋里面吸引出来,然后趁他不注意用菜刀砍他才有可能砍死他。然后我就想用煤气罐在家里面点燃,等家里面点着了,冒烟了之后,邻居肯定会过来看,然后我再用菜刀过去砍他。
2024年10月25日,我想和对方同归于尽,砍死对方,我就想用煤气罐点燃,给屋里面点着火冒烟,吸引对方的注意力,等邻居从屋里面出来,我在外面拿好做饭的菜刀,再去砍他。18时左右,我先将我店里的菜刀藏在我店门口马路边的汽车的下面,然后我将煤气罐从店里面里屋打开放气,然后我拿着拔罐的棉球、火机,我在门口点燃了棉球向屋里面扔进去,结果没有点着,我寻思估计是煤气浓度还没有达到,然后我就在外面溜达,不知道溜达多久,我估计屋里面的浓度差不多可以点着了,然后我就又回店,把身上的卫生纸,用火机点着之后向屋里面一扔,然后我就躲开了,躲到店外面几十米的位置,躲在一个车的后面,过了十几秒钟,我店里面嘭的一声就炸了,把店门的玻璃都炸碎了,这时候旁边某乙店那个男的就出来看了,旁边还有过路的人也在看怎么回事,那个某乙店男老板出来看了一眼,又回去了,我就没有过去,过了十几秒钟,那个某乙店男老板又出来了,然后去我店门口碎玻璃那里站着看,我看时机到了,就把菜刀从我裤子口袋拿出来过去砍他,我向他脖子上面砍的,砍的时候那个男的脖子上面就出血了,然后我继续挥舞刀砍他,挥舞了几下我记不清了,再砍没砍到我也记不清了,这时候那个男的跑到了我店里面,我看他好像在找东西,然后我就把菜刀扔到我店里面了,开始向后撤,这时候那个男的从店里面冲出来了,我捡起路边一个扫地的笤帚自卫,后来那个男的追上来还把我给打了,他用拳头打的我的头和脸。我购买煤气罐是准备改行卖早点,就买了4个煤气罐,除了煤气罐其他的设备和材料都还没买,因为我的事还没处理完。我只打开了一个煤气罐,想点燃煤气罐,让屋里冒烟,邻居就会出来看了,这样我就可以找到邻居。我手机里很多咨询怎么才能引爆煤气罐的信息是我生气才那么做的,是气话。我清楚我开按摩店的房子是居民楼,但煤气罐是有安全装置的,不会爆炸,我是在门口引燃的煤气,我不认为会造成楼梯损伤,我都没想过门会炸开。我使了全身的力气去砍他,就想弄死他,我就照着他的脖子去砍的,因为砍到身上我可能砍不动,想砍死他就只能砍他脖子,后来他把我也打了。对方用拳头打的我的头、眼眶、面部等,打了几拳记不清了。当晚我被打了,有人打了120,我跟着120去医院了,在医院见到的民警。
其当庭供述,我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说的是属实的,字虽然签了,但笔录我没看。我和对方夫妇没有矛盾,是他们欺负我,我想砍死他们夫妇两个,案发时我很害怕,但是我目标很明确,我就是去砍他,虽然挥了好几下,但是只有一刀砍到了他。指控爆炸罪我肯定不认,因为我不懂,我屋里的四个煤气罐是买来想开包子店,我不知道会这样,我只想点烟为了偷袭他,不是想爆炸,我只搜索了一个煤气罐有多大威力,能不能爆炸,我看完知道能冒烟,也不会着火,其他搜索记录我不知道,我刷到过相关视频,有可能是推送过类似的,指控故意杀人未遂我认可,爆炸罪我不认可。
(五)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一宗,证实侦查机关于2024年10月25日20时30分至10月26日7时50分,依法对案发现场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117号建安小区21号楼一楼南侧临华楼山路的天姿雅趣某甲店、奥丁柠檬某乙店进行了勘查,对涉案的相关物证、痕迹进行了提取。其中在奥丁柠檬某乙店门西南侧人行道上有煤气罐4个;天姿雅趣某甲店内南侧南间距离西墙60cm、距离窗帘25cm处有黑色菜刀柄一个,刀柄长约12cm,柄刃结合部断端新鲜,未见生锈及异物附着;在帘子于南侧单人床之间距离西墙121cm处有菜刀刀刃一个,一侧刀面的近刀背处印压有“meile美乐”字样,近刃腹测处可见凌乱、弧形的条状擦划痕迹;另一侧刀面近刃腹处可见4×2cm红色斑迹,其周围可见凌乱的条状擦划痕迹,刃柄结合部断端新鲜,未见生锈及异物附着。靠西墙圆桌的东侧地面上有红色衣服、蓝色被子、白色地板及2个圆形置物架等物品,红色衣服及蓝色被子可见被烧灼破裂,白色地板上可见点状红色斑迹;圆桌北侧的西墙墙面距离地面62cm处可见30×80cm的黄黑色烟熏痕迹。
2.蒋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一份,证实被告人蒋某辨认出李沧区华楼山路21号楼一单元103户沿街门头房系其引燃煤气罐并持刀将男子砍伤的地点。
3.郝某贵辨认笔录及照片一份,证实郝某贵辨认出蒋某就是持刀伤人的女子。
(六)鉴定意见
1.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青沧)公鉴(伤)字[2024]第865、8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实刘某成之左面部皮肤软组织创口,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刘某成之左耳廓后创口、左耳廓创口,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蒋某左手背及左膝部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不鉴定为轻微伤。
2.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出具的(青)公(刑)鉴(物)字[2024]07133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实送检的某甲店内南间北侧单人床上红色斑迹、蒋某的附着有红色斑迹的黄色长袖衬衣、某乙店南间瓷砖地面红色斑迹中检出人血,与刘某成血斑在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9.71×1025;送检的某甲店南间帘子与南侧单人床之间的菜刀刀刃红色斑迹、某甲店门南侧人行道上红色斑迹、某甲店南间帘子南侧地面黑色菜刀柄中检出人血,未获得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送检的某甲店门口西南侧人行道地面医用酒精瓶上未检出人DNA。
3.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出具的(青)公(刑)鉴(理)字[2024]050791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实经对从天姿雅趣某甲店门口提取的医用酒精瓶内不明液体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在天姿雅趣某甲店厨房上下铺南侧地面灰烬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现场监控视频一宗,显示2024年10月25日19:00:48,一女子进入“天姿雅趣”门店内后19:02许从店内走出至店门口处,向店内扔了一个东西后迅速跑开;19:47:07,该女子行至店门口再次向店内扔了一个东西后迅速跑开,躲在一辆汽车后面;19:47:14,“天姿雅趣”店内发生爆炸,该门店的玻璃门被炸碎,玻璃碎屑被冲击至马路中心;19:47:14,“天姿雅趣”相邻店铺“柠檬宠物”内走出一男子查看情况,后该男子返回柠檬某乙店;19:49:18,该男子再次出门查看情况,行至“天姿雅趣”店铺门口时,该女子迅速抽出刀具朝该男子进行劈砍,该男子进行反抗并进入“天姿雅趣”店内,该女子在店外后撤。后该男子从店内冲出,该女子从地上捡起一个拖把进行击打,男子夺过拖把开始追打该女子,过程中拖把被该男子扔到马路上,后该女子在路中央摔倒,该男子跑回柠檬某乙店内。
2.侦查机关提供的现场状况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后天姿雅趣某甲店与柠檬某乙店现场的情况,能够看到玻璃碎裂、断裂的刀柄、血迹等。
3.执法记录仪视频一份,证实浮山路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时房间内尚有余火,后被民警用水扑灭。刘某成耳面部被砍伤,杨某鸽向民警反映刘某成出来救火被对方砍伤。其中一名民警及一名女群众均称双方之前就有矛盾,110民警、消费救援、120、燃气公司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均到达了现场,现场有大量群众围观。
4.电子数据及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以及提取的内容照片各一份,证实蒋某曾于2024年10月4日、10月6日、10月24日在网站内搜索了“整座楼需要几个煤气罐能爆炸”“一罐煤气爆炸能炸几层楼”“现在房子几个煤气罐可以爆炸”“怎么让房子爆炸”“一罐煤气有多大威力啊”“煤气罐能把一栋楼炸了吗”等信息。
关于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所称蒋某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本次爆炸未导致任何人受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实质威胁,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蒋某通过上网搜索对引燃煤气罐可能发生爆炸有明确的认知,而涉案某甲店为临街店铺,案发时间段周边人行道与道路上均有多名行人和车辆经过,其在某甲店内燃气达到一定浓度时引燃易燃物,对可能引发爆炸并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后果是知情而放任的,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其引发爆炸后造成涉案房屋的财产损失,对公共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对该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蒋某在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预谋杀害两人后,持刀袭击被害人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法律后果,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均较大,综合其犯罪行为、手段及危害后果,其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较轻,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引发矛盾升级,应当酌情减轻被告人蒋某罪责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前蒋某与刘某成夫妇确实多次发生纠纷,但在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指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包含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持刀杀人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但在爆炸罪中,其否认自己对引燃煤气可能发生爆炸威胁公共安全的主观明知,称自己没有实施制造爆炸的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亦不认可,其不属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意杀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爆炸罪和故意杀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爆炸罪、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故意杀人罪中,其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0月26日起至203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健
人民陪审员 宋喜芝
人民陪审员 徐莲云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娱彤
书 记 员 李亚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