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川11刑更2050号
罪犯李某,曾用名李某,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苗族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红中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爆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以(2010)云高刑终字第15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2月30日起。判决发生效力后于2011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3年9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33年8月9日止;2016年1月7日减刑八个月;2018年5月23日减刑七个月;2021年2月4日减刑八个月;2023年6月29日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31年3月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25年1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25年12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对本案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六个月有期徒刑。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上次减刑裁定送达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2025年9月10日经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建议报请减刑,本次减刑为再次减刑。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四个。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积分考核转换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犯爆炸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六个月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30年9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璐娜
审 判 员 余 遥
人民陪审员 王爱群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