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8/25 0:00:00

毛某华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222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24日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因本案于2025年2月8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三明,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隽检刑诉﹝202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失火罪,于202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金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李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甲携带两箱礼炮烟花、三束香前往通城县马港镇毛段村二树坡祭奠,在燃放烟花时烟花翻转,烟花引燃旁边的干草地,进而引发山火。经通城县某勘查鉴定,山火过火面积共计22.2826公顷,其中林地0.2814公顷,疏林地16.7431公顷,其他园地3.1939公顷,水田2.0642公顷。

毛某甲当日前往通城县公安机关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违反森林防火的规定,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毛某甲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主动到案后交代了全部案件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甲携带两箱礼炮烟花、三束香前往通城县马港镇毛段村二树坡祭奠,在燃放烟花时烟花翻转,烟花引燃旁边的干草地,进而引发山火。经通城县某勘查鉴定,山火过火面积共计22.2826公顷(林地0.2814公顷,疏林地16.7431公顷,其他园地3.1939公顷,水田2.0642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当日前往通城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大部分火灾受害人对被告人毛某甲失火造成损失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1.现场过火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毛某乙、刘某、毛某丙、李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报告、鉴定意见;4.被告人毛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丙华违反森林防火的规定,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导致山火过火面积共计22.2826公顷,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毛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取得受灾山林户主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评估,毛某甲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被告人毛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巍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缓刑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