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0623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居住地四川省中江县。因涉嫌犯放火罪,2025年8月1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顶镇,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2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廖顶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8月18日12时许,在中江县,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妻子因感情问题发生口角后,于当日13时许,故意使用汽油泼洒房屋并点燃,引发火灾,导致房屋、墙体等多处被烧。经中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房屋的损失等共3项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2756元。2025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中江县永兴某自首。案发后,张某甲己相继取得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书面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之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无犯罪预谋,案涉汽油系农业生产剩余物资,并非为放火提前准备,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并采取过扑救措施企图降低放火影响;2.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3.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平时比较良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5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妻子因感情问题在中江县的家中发生口角,当日13时许,张某甲使用汽油泼洒房屋并点燃,引发火灾,导致房屋、墙体等多处损毁。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中江县永兴某自首。经中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房屋、墙体、空调的损失为人民币12756元。案发后,张某甲取得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书面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视频笔录及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购买散装油品登记表、火警接处警记录、农村宅基地登记证、宗地图、中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放火,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己构成放火罪,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张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综合全案,决定对张某甲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羽
人民陪审员 刘珍珠
人民陪审员 罗晓英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杨明洋
书 记 员 李璐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