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民终10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斌,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峰,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明,广东知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刚,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斌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田某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6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峰,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明,被上诉人田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某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蒋某斌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田某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一、原判决遗漏了田某刚自2017年起对蒋某斌持续侵权的重要事实,即田某刚2017年就已经开始伪造、冒用蒋某斌的居民身份证、医师资格证、口腔医师执业证,并冒用蒋某斌的姓名、使用伪造的蒋某斌证件先后开办了“蒋某斌口腔诊所”“重庆某口腔诊所有限公司某诊所”等医疗机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田某刚持续侵权的基本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蒋某斌因口腔医师执业证在异地注册,于2017年12月被其工作单位从一线医疗岗位口腔科调至非医疗岗位医务科工作。但是,蒋某斌一直没有查到是谁在盗用、冒用自己的口腔医师执业证。直到2022年上半年,蒋某斌才得知线索,是一家名称为“某口腔诊所有限公司某诊所”的医疗机构盗用、冒用了蒋某斌的口腔医师执业证。该“某口腔诊所有限公司某诊所”的股东系王某。王某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因此,蒋某斌只能起诉已知的侵权责任人王某。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依法申请追加田某刚为一审被告。此时,蒋某斌才知道本案还存在其他侵权责任人。根据王某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于2022年9月29日对田某刚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第2页载明:“问:蒋某斌是多久来你这里的?答:我从来没见过蒋某斌,他的证是2017年的时候通过陈欣怡拿到蒋某斌全套证件的(医师执业证、医师资格证、居民身份证原件)……转钱钱后我就在重庆某口腔诊所有限公司某诊所把蒋某斌的居民身份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原件拿给王某了……最开始我拿到蒋某斌的证件就办了一个蒋某斌诊所,后面我想做大一点,就把蒋某斌诊所注销了,办理了重庆某口腔诊所有限公司某诊所,主要负责人还是蒋某斌”。据此可以确定的事实:田某刚自2017年起就已经取得了蒋某斌的居民身份证、医师资格证、口腔医师执业证等证件的原件。虽然田某刚口头称其从“陈欣怡”手中拿到的证件,但是田某刚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田某刚认可在2017年就已经取得蒋某斌三证件的原件,而蒋某斌从未将前述证件的原件交给他人使用,也未丢失前述证件的原件,再结合王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蒋某斌口腔诊所开办注册资料”的证件上所呈现的证件照片并非蒋某斌本人,据此可以推断前述三证原件系田某刚伪造、变造的,该侵权事实至少发生在2017年。并且,田某刚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先后开办了“蒋某斌口腔诊所”“重庆某口腔诊所有限公司某诊所”等医疗机构,可以确定田某刚从2017年开始就已经冒用蒋某斌的姓名,并使用伪造、变造的蒋某斌居民身份证、医师资格证、口腔医师执业证,持续对蒋某斌实施侵权的基本事实,但是,一审法院仅查明田某刚于2021年6月以58000元的价格将前述证件出租给王某使用的这一事实,并没有查清楚上述田某刚对蒋某斌从2017年开始持续侵权的重要事实,并由此导致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王某及田某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期间为2021年8月30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至2022年9月9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撤销),王某及田某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与蒋某斌被调岗之间无因果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遗漏了田某刚从2017年开始就已经对蒋某斌持续实施侵权行为的重要事实,仅认定田某刚自2021年6月将前述证件出租给王某使用的侵权事实,把原本应该整体处理的侵权事件进行割裂,致使田某刚的侵权事实碎片化,在此基础上片面地认定“无因果关系”。换言之,一审法院将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9月9日期间“王某及田某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与2017年12月“蒋某斌被调岗”的事实,进行人为分割,把前后联系紧密的侵权事件碎片化处理,并由此错误认定为两个互不相干、毫无联系的独立事实,这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田某刚从2017年起就伪造、变造、冒用蒋某斌的证件,冒用蒋某斌的姓名,并使用伪造的证件开办了医疗机构,从而造成蒋某斌的口腔医师执业证在异地注册,导致蒋某斌被其工作单位从一线医疗岗位口腔科调至非医疗岗位医务科工作,直接造成蒋某斌的工资收入急剧减少的严重后果。以一个正常理性人的判断标准,田某刚从2017年起持续实施侵权行为,与蒋某斌被调岗的事实之间,显然具有因果关系。其次,根据蒋某斌提交的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也可以证明蒋某斌因为口腔执业医师证在异地注册,导致蒋某斌于2017年12月从口腔科调离至医务科的基本事实。调岗后,蒋某斌的工资收入与口腔科医师的收入相比,每月收入减少至少在10000元以上。虽然田某刚对于蒋某斌提交的加盖了人民医院公章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蒋某斌主张的事实存在。三、原判决认定“蒋某斌于2017年便知晓其口腔医师执业证被异地注册,但并未积极处理,自身亦存在管理过失等情节”的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蒋某斌从其工作单位得知被调岗的原因,是因为口腔医师执业证在异地注册。但是,蒋某斌及其工作单位均未能查到在哪个地方注册,也没有查到被谁注册使用。直到2022年才得知线索,是一家名称为“某口腔诊所有限公司某诊所”的医疗机构冒用了蒋某斌证件。本案一审中,蒋某斌才得知追加的被告田某刚从2017年就持有蒋某斌的居民身份证、医师资格证、口腔医师执业证等三证件的原件。但是这些证件上的照片,均非蒋某斌本人照片,在田某刚没有提供证据从何处而来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是田某刚伪造、变造了蒋某斌的证件。本案起诉前,蒋某斌对于田某刚实施侵权的具体行为、具体方式等情况,根本不清楚,谈何“管理过失”?一审法院对于蒋某斌“自身亦存在管理过失”的认定,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且,在假定蒋某斌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减轻王某、田某刚的侵权责任,酌情认定王某、田某刚赔偿蒋某斌损失3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田某刚赔偿蒋某斌损失30000元,根本无法填补其实施侵权行为给蒋某斌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外,王某、田某刚的侵权行为造成蒋某斌的口腔医师执业证在异地注册,蒋某斌的工作单位也同时取消了蒋某斌职称晋升的机会,并由此导致蒋某斌退休后的相应待遇也随之减少的问题。王某、田某刚的侵权行为给蒋某斌造成的伤害严重且深远。补充:1.田某刚应当停止侵害,根据王某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田某刚持有蒋某斌的居民身份证、口腔医师执业证、医师资格证的原件,现在田某刚未交待原件去处,可能上述证件仍然在田某刚处,仍然存在侵权的事实;2.田某刚、王某应当向蒋某斌公开赔礼道歉,根据蒋某斌起诉王某后,王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田某刚在重庆多个区先后开办了多个诊所,侵权范围广,侵权性质恶劣;3.田某刚、王某应当向蒋某斌所在单位书面说明侵权经过,蒋某斌的单位误认为将证件外挂获利,导致蒋某斌被调离岗位,影响到蒋某斌收入及职务评级;4.一审判决的损失金额不能弥补蒋某斌的实际损失,且侵权对蒋某斌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蒋某斌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蒋某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某斌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王某自2021年8月以前,没有做出任何与蒋某斌有关的行为,蒋某斌诉称的2017年-2021年8月期间,田某刚持续侵权的事实(待认定)与本案中王某和田某刚的共同侵权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2017年-2021年8月期间,蒋某斌与田某刚的侵权法律关系(待认定)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蒋某斌需另案起诉,一审并未事实认定不清。2.本案审理的法律事实是针对2021年8月-2022年9月期间,王某和田某刚的共同侵权问题,这以后发生的法律事实与2017年蒋某斌被调岗也没有因果关系。蒋某斌工资收入减少系2017年调岗导致,与案涉王某和田某刚2021年8月-2022年9月共同侵权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并未事实认定不清。3.蒋某斌一审自认,2017年被单位告知其资格证被异地注册,当时其妻子患病,无暇顾及此事,直到2022年被单位告知,将资格证回迁,蒋某斌才开始查询资格证异地注册情况。2017年-2022期间,蒋某斌明知被异地注册,未作处理,其自身存在管理措施。一审并未事实认定不清。蒋某斌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王某、田某刚侵犯其个人信息造成的财产损失,也未举证证明王某、田某刚由此获得的利益。一审根据民法典1182条综合考虑蒋某斌的职业身份及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蒋某斌自身管理过失等,酌情认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正确。4.一审判定王某承担的责任比例及金额过高,二审应当考虑王某受欺骗的情节。2021年8月-2022年9月期间,疫情封控,案涉诊所新开设,无知名度,开办期间营业收入难以覆盖经营成本,王某被行政处罚近10万,应适当降低王某承担的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田某刚辩称,蒋某斌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17年-2021年8月期间,蒋某斌与田某刚的侵权法律关系(待认定)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蒋某斌需另案起诉。2.本案审理的法律事实是针对2021年8月-2022年9月期间,王某和田某刚的共同侵权问题,这以后发生的法律事实与2017年蒋某斌被调岗也没有因果关系。蒋某斌工资收入减少系2017年调岗导致,与案涉王某和田某刚2021年8月-2022年9月共同侵权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并未事实认定不清。3.蒋某斌一审自认,2017年被单位告知其资格证被异地注册,当时其妻子患病,无暇顾及此事,直到2022年被单位告知,将资格证回迁,蒋某斌才开始查询资格证异地注册情况。2017-2022期间,蒋某斌明知被异地注册,未作处理,其自身存在管理措施。一审并未事实认定不清。蒋某斌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王某、田某刚侵犯其个人信息造成的财产损失,也未举证证明王某、田某刚由此获得的利益。一审根据民法典1182条综合考虑蒋某斌的职业身份及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蒋某斌自身管理过失等,酌情认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正确。4.一审判定田某刚承担的责任比例及金额过高,田某刚也是受害者。田某刚拿到的证件也是来源于陈欣怡。本案中,田某刚也未因此牟利。田某刚从陈欣怡拿证后,也支付了5万元,田某刚也早就退还给王某5800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蒋某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某、田某刚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蒋某斌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盗用、冒用身份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的具体侵权情节,道歉内容在报纸上的版面面积不小于6cm*9cm,非中缝位置);2.判决王某、田某刚立即消除影响,向蒋某斌所在工作单位陕西省汉中市某人民医院书面说明盗用、冒用蒋某斌医师执业证的侵权事实(书面说明内容须经蒋某斌同意);3.判决王某、田某刚共同赔偿蒋某斌因被盗用、冒用医师执业证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0元;4.判决王某、田某刚赔偿蒋某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判决王某、田某刚赔偿蒋某斌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王某、田某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王某为开办重庆某口腔诊所有限公司某诊所(以下简称某口腔大学城诊所),从田某刚处以58000元/年的价格租用蒋某斌的居民身份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2021年6月26日,王某向田某刚支付30000元,田某刚将蒋某斌的居民身份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原件交付给王某,同日,王某通过微信发送信息给田某刚“田哥,5万八一年合同到时租给我三年噢,不要你租一年又拿走了,我这边怎么办呢,你看一下到账没有?”田某刚回复“好的,收到了王医生3W。”王某回复“五万八两年一签,田哥,说定了莫改变了哈,顺利的话,七月底我去跟你签合同,合作愉快。”田某刚回复“到时候你注册了就付尾款嘛,好的。”
随后,王某使用蒋某斌的居民身份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申请注册《医师机构执业许可证》。2021年7月9日,某口腔大学城诊所成立,负责人为王某。
2021年8月30日,某口腔大学城诊所取得《医师机构执业许可证》。
2021年9月11日,王某向田某刚支付剩余28000元。
2022年6月6日,蒋某斌向重庆市高新区管委会综合执法局投诉称:举报人蒋某斌,现就职于陕西省汉中市某人民医院,口腔执业医师。2018年前一直在该院从事口腔科工作,2018年被该院医务科执业证管理员告知,本人的口腔医师执业证被贵地一家口腔医疗机构盗用注册,当时因妻子身患重病陪其救治,无暇顾及此事,回院上班后医院认为本人已没有口腔医师执业资格,并有涉嫌出租医师执业证为个人谋利嫌疑,故将本人调至医务科从事非医疗岗位管理工作,该院一直实行绩效分配方案,给本人收入造成重大损失。该院目前面临三级医院创建,院领导要求本人必须将医师执业证办理回归,经该院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员后台查询,本人的口腔医师执业证被贵地一家名为重庆某口腔诊所有限公司所盗用,请依法对盗用他人医师执业证件进行非法执业的违法行为查处。
2022年9月9日,重庆高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向某口腔大学城诊所作出《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其载明:因你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现对某口腔大学城诊所《医师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撤销;对蒋某斌2021年9月17日变更至某口腔大学城诊所的执业许可予以撤销。王某于当日收到上述《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
2023年2月22日,重庆市高新区管委会综合执法局向某口腔大学城诊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载明:经查,你单位于2021年8月30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设置医疗机构时,提交的诊所负责人蒋某斌的居民身份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均与蒋某斌所持原件不一致。王某及诊所工作人员均从未见过蒋某斌本人,许可申请资料内诊所与蒋某斌之间的聘用合同由王某代签。
另查明,重庆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于2022年9月9日撤销诊所主要负责人蒋某斌医师执业注册和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表明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始无效。因此,你单位于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6月9日期间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事实成立。经过核对治疗单、门诊病历等资料,认定违法所得共计12040元,依据法律规定做出没收违法所得12040元以及处违法所得7倍罚款8428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3月2日,重庆市高新区管委会综合执法局向蒋某斌出具《关于蒋某斌投诉口腔执业医师证被某口腔诊所有限公司盗用一事的复函》,其载明:经查,某口腔大学城诊所设置医疗机构时,提交的诊所主要负责人蒋某斌的居民身份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均与蒋某斌所持原件不一致,许可申请资料内诊所与蒋某斌之间的聘用合同由王某代签,重庆高新区公共服务局撤销了某口腔大学城诊所的《医师机构执业许可证》,我局对某口腔大学城诊所作出了行政处罚。
再查明,1999年5月1日,蒋某斌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类别为口腔。1999年5月30日,蒋某斌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执业类别为口腔,执业地点为人民医院。
2023年4月26日,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其载明:兹有我院职工蒋某斌同志,1988年8月参加工作,于2006年担任我院口腔科主任,2017年12月至2022年12月口腔执业医师在异地注册,2017年12月调至我院医务科工作至今,特此证明。
还查明,田某刚分别于2022年6月4日、2022年6月9日向王某退回合计58000元。
2023年9月22日,某口腔大学城诊所被注销。
蒋某斌为处理本案纠纷与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提供法律服务,为此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审理过程中,蒋某斌陈述,2017年12月,人民医院告知因其医师执业证件在异地注册,其无法继续在该院从事口腔岗位,只能调到非医疗岗,当时因其妻子患病,无暇顾及此事,直到2022年,该院明确告知必须将执业证回迁,其在该院的医师管理终端后台上查询到异地注册单位为某口腔大学城诊所,故现来起诉。另外,其在庭审中举示了2019年至2022年期间、2025年3月蒋某斌的工资发放表以及口腔科职工工资发放表,拟证明,人民医院实行绩效分配制,王某盗用其证件,导致其丧失在人民医院口腔医师的执业资格,被调岗至行政非医疗岗,最终导致其收入减少,通过与口腔科其他执业医师的绩效工资收入比较,蒋某斌每月收入减少至少10000元。王某、田某刚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蒋某斌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其工资收入,不能证明遭受了800000元的损失,另外,蒋某斌是从2017年12月非因王某、田某刚原因调至医务科工作,本案侵权行为与蒋某斌工资损失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
王某陈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需要有执业满5年的口腔医生,遂向田某刚提出聘请符合条件的口腔医生,田某刚自称与蒋某斌认识,可以使用蒋某斌的证件申请,其与田某刚协商后确定支付给田某刚58000元,田某刚交付了蒋某斌的证件,其使用蒋某斌的证件申办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多次向田某刚提出要求蒋某斌来诊所上班,但田某刚均以疫情等推脱,其就知晓仅仅能租用证件了,支付的58000元就是租用证件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未经蒋某斌许可,在申请办理某口腔大学城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擅自使用了蒋某斌身份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造成蒋某斌“被执业”于某口腔大学城诊所,属于非法使用蒋某斌的姓名及个人信息,侵犯了蒋某斌姓名权及个人信息,王某的行为构成侵权。田某刚未经蒋某斌许可,以58000元/年的价格向王某出租蒋某斌的居民身份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行为与王某构成共同侵权。关于田某刚提出没有实施个人侵权行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人为被告王某,但蒋某斌身份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系从田某刚处租赁取得,且田某刚的出租行为未取得蒋某斌的授权,田某刚的出租行为与王某取得证件、实施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本案中,王某及田某刚擅自使用蒋某斌的姓名及个人信息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客观上并不必然会降低蒋某斌的社会评价,且蒋某斌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致使自身社会评价在全国范围内被降低的事实,因此蒋某斌提出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王某、田某刚的侵权事实,王某、田某刚应当向蒋某斌书面赔礼道歉。蒋某斌在审理过程中陈述,2017年因其口腔医师执业证在异地注册被调岗至非医疗岗,但本案中,王某及田某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期间为2021年8月30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至2022年9月9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撤销),王某及田某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与蒋某斌被调岗之间无因果关系,蒋某斌未举示证据证明王某、田某刚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其提出的消除影响以及向陕西省汉中市某人民医院出具书面说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蒋某斌虽举示了2019年至2022年期间其本人以及人民医院口腔科医生的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其工资收入减少,但王某、田某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根据审理查明,蒋某斌被调岗至非医疗岗并非系王某、田某刚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其举示的工资发放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因蒋某斌未能举示证据证明王某、田某刚侵犯其姓名权、个人信息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王某、田某刚由此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蒋某斌的职业身份、知名度、王某、田某刚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蒋某斌于2017年便知晓其口腔医师执业证被异地注册,但并未积极处理,自身亦存在管理过失等情节,酌情确定由王某、田某刚赔偿蒋某斌损失30000元。王某系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行为人,且在明知蒋某斌无法在某口腔大学城诊所实际上班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主观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田某刚未经蒋某斌同意擅自向王某提供蒋某斌身份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行为对造成蒋某斌人格权受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各自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对蒋某斌的侵权责任承担70%;田某刚承担30%责任。因此,王某赔偿蒋某斌损失21000元,田某刚赔偿蒋某斌损失9000元,蒋某斌诉讼请求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蒋某斌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王某、田某刚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另,蒋某斌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向原告蒋某斌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田某刚向原告蒋某斌书面赔礼道歉;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斌损失21000元;四、被告田某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斌损失9000元;五、驳回原告蒋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115元,被告田某刚负担49元,原告蒋某斌负担439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中,王某举示手写致歉信,并向蒋某斌提交原件。蒋某斌认可“收到王某书面致歉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盗用、冒用自然人姓名及个人信息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蒋某斌2017年调岗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与案涉2021年至2022年期间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30,000元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现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蒋某斌上诉主张,田某刚自2017年起即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并直接导致其于2017年被调岗。经查,本案审理的侵权行为,具体指向王某与田某刚在2021年至2022年期间,通过租用、冒用蒋某斌证件为“某口腔大学城诊所”办理并维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时间段与蒋某斌2017年调岗的时间点相距超过三年,二者在时间上并不重合。蒋某斌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21年之后的侵权行为与其四年前的工作调动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即便田某刚在2017年存在其他冒用行为,亦属独立于本案的另一侵权事实,权利人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但不能据此建立本案侵权行为与四年前既往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蒋某斌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蒋某斌上诉认为一审酌定的30,000元赔偿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需与侵权行为的范围、程度、后果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首先,就本案所涉的2021年至2022年期间的侵权行为而言,王某作为直接使用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并实际经营的主体,是主要侵权人;田某刚作为证件的非法提供者,是次要侵权人。一审根据二人在共同侵权中的过错程度与作用大小,判令王某承担70%的责任、田某刚承担30%的责任,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其次,蒋某斌早在2017年即已知晓自身医师执业证存在被异地注册的情况,却长期未积极采取有效维权措施,直至2022年方才正式主张权利,其对损害后果的避免或扩大负有一定的管理过失。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具体情节、造成的客观后果、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30,000元的赔偿总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关于侵害人身权益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此外,关于蒋某斌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
1.赔礼道歉:王某在二审中已主动向蒋某斌提交书面致歉信,蒋某斌予以接收,该行为已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赔礼道歉的救济目的。
2.精神损害抚慰金:蒋某斌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故其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定支持条件。
3.律师费: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蒋某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上诉人蒋某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忠亮
审 判 员 赵 青
审 判 员 王 堃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潘晶晶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