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云0111民初21806号
原告:刘某云,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林某杰,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臻。
原告刘某云诉被告林某杰、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林某杰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
原告诉称,2025年2月13日,原告在被告林某杰所开设的店铺(店铺名称为“某某滋补店铺”)购买了干海参两斤,其订单详情为【九年参】40-60)/斤【10倍泡发】底播深海30米孕育,订单编号为:XXXX;物流单号是:XXXX;由顺丰快递送达,原告在被告林某杰处总共消费1997.45元。而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被告林某杰所开设店铺的销售平台和管理监督平台。原告于2025年2月13日,收到被告林某杰发给原告的干海参快递,原告打开快递包裹后发现该涉案干海参成分表严重虚高,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_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_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及相关规定,涉案干海参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销售者有日常检查的义务,以保证自己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被告林某杰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前述义务,被告林某杰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而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被告林某杰所开设店铺的销售平台和管理监督平台,明知被告林某杰长期销售三无产品的情况下,其未尽到合理的查验义务、管理、监督等义务,应当与被告林某杰共同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杰退还原告海参款1997.45元;二、二被告共同按照《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19974.5元;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林某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林某杰认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移送至被告林某杰住所地的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一、本案实质为产品责任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诉讼的专属管辖规则。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提出,其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要求申请人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该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源于法律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特别规定,其性质属于侵权责任范畴,而非单纯的合同违约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明确为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产品责任纠纷。二、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申请人的住所地为山东省荣成市,此为明确、法定的管辖连接点。因此,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关于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即申请人作为销售者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发生地,位于申请人的经营地及商品发货地——山东省荣成市。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主张其权益受损,但该损害结果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然而,在存在明确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的情况下,且考虑到诉讼的公平与便利,不应优先选择对异地被告极为不便的法院管辖。三、将本案移送至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审理,符合司法公正与“两便原则”。程序公正要求:原告作为网络购物者,在全国范围内选购商品,其“收货地”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若允许其任意选择收货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无异于允许其“挑选法院”,这将使作为个人经营者的申请人面临在全国任何地方被起诉的风险,严重违背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对申请人极不公平。便于诉讼原则:申请人年事已高,长期居住于山东省荣成市。要求其远赴数千公里之外的昆明市应诉,将产生高昂的诉讼成本和不必要的舟车劳顿,严重不便于其行使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相反,由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便于法院查证涉案产品的来源、存储情况及相关证据,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实现诉讼经济。综上所述,本案为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山东省荣成市。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单方选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依据不足,且将给申请人造成显失公平的诉讼困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侵权之诉,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被告林某杰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来看,二被告住所地分别位于山东省荣成市、上海市长宁区,均不在我院辖区。其次,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即被告林某杰作为销售者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发生地,位于山东省荣成市。再次,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指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实际发生地,而非单纯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为准。对于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据原告诉状诉称,原告于2025年2月13日收到被告林某杰发给原告的干海参快递,原告打开快递包裹后发现该涉案干海参成分表严重虚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食用干海参后对其身体产生了损害,且原告的实际损失发生在其支付的款项到达被告林某杰处更符合客观情况,因此原告经常居住地与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损害结果并无关联。综上,因侵权行为地、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官渡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林某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林某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宇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