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陕07民终1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住陕西省汉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丛波,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莫某甲,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
上诉人中国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上诉人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5)陕0702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5)陕0702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不服金额10568.37元)。2、请求法院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包代管,未完全尽到责任主体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亦与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证据不足,且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所谓“上诉人,其作为案涉工地的总包单位,公示的安全责任主体单位,在一个工地可能存在多家分包单位施工的情况下,以包代管,未完全尽到责任主体义务”,是对上诉人的不当苛求,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总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尽职尽责,已尽到安全主体义务。一是组织、指导、监督分包单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建档。二是项目工地设置门禁系统,对出入工地人员进行控制。在项目部设置安全员负责安全管理,设置安全标识牌提示安全风险。三是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对乙方工(机)具、安全工器具、安全防护用品等安全性能进行检查。二、原审法院仅以“以包代管”便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未具体说明违反哪项法定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接受劳务方来承担责任,既然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写明王某乙系某乙公司所雇佣的工人,那就应当判决某乙公司对王某乙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王某乙在张某的带领下违规进入工地受伤,其个人存在重大过失。一是王某乙系某乙公司项目人员张某叫到工地干活,某乙公司未向上诉人对此人进行报备,上诉人无法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二是王某乙在张某带领下私自违规进入工地,过错在此二人,且王某乙3月27日进入工地,次日早上受伤,上诉人根本没有时间发现和处理,没有预见的可能性。三是案涉工地属于封闭场所,该二人明知而采用隐瞒方式不顾自身风险进入,过错应当归于其自身,风险自担。四是王某乙病例显示在受伤前一天有饮酒史,且张某向其提供了安全护具,但王某乙未使用,证明王某乙个人存在重大过失。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一、根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对整个项目具有管理权,对用工具有决定权,对施工具有指令权,对工作人员身份具有监管权,原审庭审也查明工地进出闸口刷脸是由上诉人负责管理。上诉人将劳务分包后并未履行总包单位的责任义务,对某乙公司违法分包、违法用工熟视无睹。被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不是上诉人推卸责任的理由,上诉人应当为以包代管、未完全尽到责任的行为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病例记载饮酒史是为了让医生准确用药治疗的陈述,与答辩人受伤并无必然关联,答辩人该行为原审已经一并考量。原审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现场管理方面的失误与答辩人有一定关联,与上诉人无关。答辩人同意承担责任,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认可上诉请求。
王某乙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5983.5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3月27日,原告在汉台区东门桥劳务市场被张某叫到位于汉中某医院旁边的中央瑞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未通过工地入口门禁人脸识别系统进入工地,从事角钢筋除锈工作。3月28日,原告在除锈过程中钢筋上铁屑溅入右眼,随即被送往汉中某医院,又被送往3201医院,后至西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眼球破裂伤;2.右眼眼内炎……,3月29日,西安市某医院给原告行“右眼角膜裂伤缝合、玻璃体药物注射术”,原告在西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之后又多次到该院门诊复查治疗。原告伤情后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对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误工期评定为45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建议按照治疗天数计算。另查明,1、案涉工地为汉台区中央瑞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由某甲公司中标,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案外人莫某乙代理某乙公司签订该合同),将劳务作业分包于某乙公司;2、2023年12月23日,某乙公司与张某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后某乙公司对张某做了三级安全教育,属于某乙公司劳务人员,由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向张某支付劳务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原告损失的核定;第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结合法律规定和原告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有医院正规门诊、住院费票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562.28元;误工费,经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为45天,该天数可以予以采纳,对于标准,原告的收入靠在劳务市场给接受劳务方打零工,属于无固定收入,另其属于农村居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7824元为标准计算,为4663元(37824÷365×45);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护理期及营养期建议按照治疗天数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4天,考虑其来回门诊复查情况,可酌情再延长10天,按14天认定,标准按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1636元(42651÷365×14);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护理期及营养期建议按照治疗天数计算,原告住院4天,其医嘱也未明确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酌情延长10天,按14天认定,为420元(30×1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其诊疗有关联性,据实核算,对于住院4天,可按80元(4×20),共计16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40元(4×60);残疾赔偿金,依标准为84954.7元;精神抚慰金,以现行司法裁判实践认定5000元;鉴定费,依票核算认定1560元;以上合计105683.68元。针对争议焦点二,结合案件事实和过程,属于社会中较为常见和典型的在建设工地提供劳务进而受伤的情况,而此类情况往往因为普遍的转包、分包、招工、用工不规范等情况,存在多个责任主体,现实中难以清楚明确的认定一对一的关系即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特别是接受劳务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该法条虽规定于侵权责任编,但是是基于发生损害后以侵权关系来确定责任,且确定此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过错原则,而劳务关系本身的成立依然是合同关系的成立。现实中,并非劳务关系均成立于个人之间,亦存在接收劳务一方为单位的情况,且此种关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如发生侵权纠纷,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也与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特例的归责方式一致。另外,鉴于建筑市场此类纠纷的现状和司法实践,还要结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法理和一般规定来适用,具体至本案中,原告被叫至工地干活,提供劳务,属于法律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而接受劳务一方,从现有证据指向的唯一劳务分包单位即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辩称是张某通知的原告,这点属实,但是原告是为张某提供劳务,张某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某乙公司与张某之间签订有《简易劳动合同书》,从张某的考勤表以及工资发放情况看,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张某同样系某乙公司劳务人员,通过提供个人劳务从某乙公司领取相应劳务费,并无其他关系,故某乙公司属于接受劳务一方,但某乙公司仅为承担责任的一方,根据本案事实和经过,原告的损害是多方原因共同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某乙公司,其为现有证据查明的接受劳务一方,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在原告进场的事情上,存在对劳务用工人员的管理疏漏以及未严格落实和执行进场制度的情况,在原告在工地提供劳务第二天直到受伤才发现有原告在工地干活,存在未严格落实每日安全巡查的情况。以上要求不仅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中某乙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更是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做到的安全生产法定义务,故某乙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张某虽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为接受原告劳务一方,但首先是其招呼原告进场施工是事实。其次,其本人从事建筑作业多年,应当清楚知晓建筑工地进场制度以及基本的实名用工安全用工规定。就案涉项目而言,其也接受过新进人员三级安全教育和考核,均涉及以上内容,但其违规将原告带入工地,并让其进行除锈作业,且仅是口头提示其佩戴护目眼镜而且其也自认原告受伤时自己也在另一个楼上,其以上行为亦存在过错,亦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某甲公司,其作为案涉工地的总包单位,公示的安全责任主体单位,在一个工地可能存在多家分包单位施工的情况下,以包代管,未完全尽到责任主体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亦与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于原告,其事发当天从事之前并未从事过角磨机除锈作业,通过违规方式进入工地,在作业时未佩戴相应护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之规定,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合以上论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乙公司承担40%的过错责任,张某承担20%的过错责任,某甲公司承担10%的过错责任,原告王某乙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连带赔偿责任需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此种情形应当适用连带责任赔偿方式,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连带责任,适用的前提是违法转包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本案中,原告主张某乙公司将劳务违法转包给张某个人,无证据证明,且与查明事实不符,而某甲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于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某乙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没有适用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前提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乙的损失医疗费5562.28元、误工费4663元、护理费1636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6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8495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105683.68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按照40%比例赔偿原告王某乙42273.47元,被告张某按照20%比例赔偿原告王某乙21136.74元(扣减已经赔偿5000元,尚需赔偿16136.74元),被告中国某工程有限公司按照10%比例赔偿原告王某乙10568.37元,原告王某乙自行承担剩余30%的责任。以上由各被告应赔偿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206元,被告张某负担103元,被告中国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元,原告王某乙负担15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安全教育培训资料二十页,主张证明上诉人对工作人员进行了安全培训。王某乙不予认可。张某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其是给某乙公司找人干活。某乙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某甲公司对被上诉人王某乙各项损失承担10%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乙被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劳务人员张某未通过门禁人脸识别系统进入案涉工地从事钢筋除锈作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确认被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系劳务接受方并无不当。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乙所受伤害系自身饮酒或其他原因所致,故应当认定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侵权人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王某乙提供劳务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作为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负有管理及防范义务,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同时也负有对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义务,及时制止作业人员不符合安全操作规范的行为,但其现场管理存在疏失,未尽到安全生产责任,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违规将被上诉人王某乙带入工地,其行为亦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王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安全风险防范意识不强,作业过程中未佩戴相应护具,其自身亦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王某乙在提供劳务程中眼睛受伤的损害结果,理应由接受劳务的某乙公司,违规带入工地的张某,违规进入工地且作业时未佩戴安全护具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被上诉人王某乙根据各自过错程度、责任大小共同承担。上诉人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事故发生前已经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签订协议将案涉劳务分包给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并约定各自的安全责任义务,上诉人某甲公司并非劳务接受方,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某甲公司没有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某甲公司对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各自过错程度,应当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50%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承担20%责任,剩余责任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自行承担。原审法院综合分析三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判令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担30%的过错责任、张某承担20%过错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某甲公司、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责任比例裁处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原审法院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某甲公司对被上诉人王某乙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案涉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5)陕0702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损失医疗费5562.28元、误工费4663元、护理费1636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6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8495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105683.68元,由被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按照50%比例赔偿被上诉人王某乙52841.84元,被上诉人张某按照20%比例赔偿被上诉人王某乙21136.74元(扣减已赔偿5000元,尚需赔偿16136.74元),被上诉人王某乙自行承担剩余30%的责任。以上应赔偿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257.5元,张某负担103元,王某乙负担1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革胜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佩媛
书 记 员 王韵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