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渝民申4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某,男,1995年4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然,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燕,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民终4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组织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承诺书》中“放弃超额利益”条款属于变相流质条款,且为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二审判决以该可能无效的条款作为裁判基础,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作为专业人员,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置质押车辆,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构成侵权。二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合同授权与侵权责任的界限,错误地以合同约定豁免了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黄某某答辩称:(一)《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处置车辆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二)处置价格合理,其已尽到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三)申请人违约是损失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判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结合询问情况,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原判决是否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低价处置的侵权行为。经查,被申请人黄某某依据《承诺书》的授权,在债务到期并经催告后处置案涉车辆,该行为具有合同依据。关于处置价格是否“明显不合理”,申请人提供了后续转售记录作为参考。然而,判断处置时价格是否合理,需以处置时的市场价值为基准综合考量。询问中,被申请人对其处置行为及价格合理性进行了解释。申请人虽不认可,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充分、直接地证明在2024年1月27日处置时点,案涉车辆的即时合理变现价值确定无疑地显著高于X万元,且被申请人对此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原二审判决基于在案证据,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处置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该认定过程并未达到“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严重程度。
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的构成需以不法行为为前提。被申请人的处置行为源于《承诺书》的明确授权,该授权是否有效,涉及合同效力的实体判断。即便该授权嗣后被认定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属合同纠纷范畴,即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或损失赔偿问题。这与侵权责任法所规制的、无合法权利基础的加害行为性质不同。原二审判决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出发,认为在处置行为具有合同授权外观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构成侵权,该法律适用路径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所提《承诺书》条款效力、处置价格合理性等争议,实质系对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难以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于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福辉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浩淼
书 记 员 曾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