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822民初2194号
原告:韩某某,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法定代表人:甄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内蒙古大法扬(乌拉特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2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8元、交通费1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7日至9月21日,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因工作需要雇佣原告负责安装太阳能光伏板,工作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2024年9月21日上午8点多,原告在安装太阳能光伏板时,在放置光伏板时横条脱落下来砸伤原告的右手食指,当时受伤后,工地上的同事送原告去磴口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2近节指骨骨折。原告复查了2次,支付了医疗费37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二被告的雇员并且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法院处理。
原告韩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简易劳务合同》一份、GCBL_[00:30:15]与某某公司的GCBL_[00:31:00]王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证明GCBL_[00:31:15]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2.银行卡交易明细一页、银行GCBL_[00:16:15]软件转账GCBL_[00:16:30]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GCBL_[00:17:00]发放劳务费,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3.医疗费GCBL_[00:22:00]票据六页,证明GCBL_[00:22:15]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GCBL_[00:23:00]372.8元;4.磴口县医院门诊病例三页、GCBL_[00:33:15]GCBL_[00:33:00]马驹桥医院病例两页、通州GCBL_[00:33:30]医院报告单一份,GCBL_[00:32:45]证明原告的伤情GCBL_[00:25:45]被诊断为GCBL_[00:26:00]右手食指指骨骨折后治疗、复查GCBL_[00:36:45]情况;5.安装GCBL_[00:32:00]二队六组群GCBL_[00:37:30]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GCBL_[00:37:45]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6.GCBL_[00:38:00]公司门口照片、项目公示牌GCBL_[00:43:00]照片、受伤后照片共计十页,证明原告GCBL_[00:43:15]提供劳务时项目工程的GCBL_[00:43:30]情况,原告于2024GCBL_[00:43:45]年9月21日在被告公司的项目GCBL_[00:44:00]工地上受伤;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的事实。质证时,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1、4、5、7不认可,对证据2、3、6的内容认可但不认可举证意图;被告刘某某对证据1、2、3、4、7不认可,对证据5及证据6中原告受伤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举证意图。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024年9月份,答辩人和霍某某经人介绍一起到磴口县干活,分别与天津某某建设建筑有限公司临河区分公司签订一份《简易劳务合同》,约定答辩人的工种是安装工,工资计件,答辩人总共干了两个多月。当时答辩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只签订了一份,合同没有给答辩人,合同上班组总负责人写的是霍某某,答辩人受雇于天津某某建设建筑有限公司临河区分公司。答辩人在天津某某建设建筑有限公司临河区分公司干支架和光伏板的安装,公司给入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没有给工人。被答辩人韩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提供的合同上第一页中班组总负责人写的“刘某某”,答辩人的名字是刘某某,合同上的“刘某某”这三个字不是答辩人写的,答辩人不是班组总负责人,更不是某某公司的班组负责人。被答辩人韩某某是和江某他们一起干活的,至于其与江某之间是什么关系,答辩人不知情。公司雇人干活,工友们之间互相介绍对方去工地干活的情况是有的,但不能把介绍活儿的人当成雇主。况且答辩人既没有介绍被答辩人韩某某到工地干活,也没有领着他干活,甚至都和被答辩人不是给一个公司干活的,双方没有任何交集。答辩人只是一个打工人,和被答辩人是一样的身份。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依据。二、如被答辩人是受答辩人所雇佣,按照常理,其受伤后应该是第一时间通知答辩人的,但是从被答辩人提供证据看,其受伤是工地的同事送去医院的,后来去北京市通州区第二医院进行过复查。无论从被答辩人受伤还是之后到北京检查,被答辩人都从未通知告知过答辩人,显然不合常理。现在突然起诉称答辩人是其雇主,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三、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答辩人举证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在磴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磴劳人仲字(2024)2-116仲裁裁决书中,某某公司答辩时称“后天津某某建设建筑有限公司临河区分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简易劳务合同’(光伏)”,也就是说某某公司并不认可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都不是给一个公司干活,双方根本不可能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答辩人如何受伤答辩人不清楚,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某某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受伤情况也没有通知公司,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扩大损失的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示了磴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GCBL_[00:46:45]作出的磴劳GCBL_[00:47:00]人仲字(2024GCBL_[00:47:15])2-116仲裁裁决书,证明韩某某与某某公司没有劳动GCBL_[00:49:15]关系GCBL_[00:48:30],公司给原告转账是垫付,仲裁裁决GCBL_[00:49:00]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GCBL_[00:47:30]质证时,原告韩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刘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的内容认可,原告韩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的质证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质证理由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9月7日,原告韩某某到被告某某公司在磴口县的施工工地,负责安装太阳能光伏板。至2024年9月21日上午8点多,原告韩某某在安装太阳能光伏板时,光伏板的横条脱落下来砸伤原告的右手食指。原告受伤后,工地上的同事李云峰送原告韩某某去磴口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2近节指骨骨折,原告支出医药费94元,后于2024年11月5日、2025年1月8日在医院复查两次支出医药费278.8元。之后,工地的管理人员江某给原告结算并支付工资1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韩某某发放工资1500元。2024年11月24日,工地的管理人员王智通过微信告知原告韩某某补签劳务合同,补签了《简易劳务合同(光伏)》,合同首部写明“甲方(用人单位)名称: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李飞”以及“班组总负责人:刘某某”等内容,首部和尾部加盖了名称是“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合同约定了劳务报酬、期限等内容。原告就身体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诉前司法鉴定,案号为(2025)内0822诉前鉴42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25年6月26日出具北京明正(2025)临鉴字第16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某某所受损伤建议误工期以60日、护理期以30日、营养期以30日为宜”,原告韩某某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双方因协商处理赔偿未果,故原告韩某某诉至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简易劳务合同(光伏)》属实,其中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原告韩某某作为劳务人员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某某公司依据原告韩某某提供劳务的工作量支付报酬,双方据此确立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案涉《简易劳务合同(光伏)》中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不是公司公章的理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者雇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韩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韩某某从事光伏安装的劳务工作,应当具有安全工作的一般经验,但其劳务过程中因疏于防范致光伏板横条脱落造成右手食指骨折的后果,自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充分考虑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情况,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以减轻雇主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
原告韩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一是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韩某某在磴口县医院、北京市通州区第二医院支出医药费为372.8元;二是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按照60天、农业人口每日227.18元的标准,计算为13630.8元;三是司法鉴定费用,按照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的数额认定为30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17003.6元。其他赔偿费用中,原告未能提供支出交通费100元的正式票据,其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是否雇佣护理人员或者按照医疗机构的医嘱要求需要人员护理,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的意见成立,其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护理费的条件,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同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受伤的过程、伤情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告在施工管理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7003.6元的90%即15303.24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本院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宁 军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 瞻
书 记 员 王家宝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零三条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