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01民终27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某家具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梅,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辉,四川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某家具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张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5)川0183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家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认定本案不属于法定职业病情形,但对其陈述的不构成尘肺职业病的原因和已获赔非因公死亡社保待遇视而不见。依据《职业性尘肺病的诊断》,职业病应根据可靠的生产性粉尘接触史,以技术质量合格的X射线后前位胸片表现为主要依据,参考动态观察资料,结合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排除其他类似肺部疾病后,进行综合判断。患者必须有明确的、足够时间的生产性粉尘接触史;而参保员工享受非因工待遇依据为《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员工死亡基于病或非因工死亡,即被上诉人认可张某甲的死亡不是因为工伤、视同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基于张某甲“尘肺病”,但在案鉴定意见书显示张某甲系因病死亡。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甲于2023年8月30日下班后因病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若被上诉人认为张某甲系因工死亡,应当先通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即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等,不能绕过工伤保险程序直接以人身损害起诉上诉人。本案中,邛崃市人社局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仅要求补正职业病诊断证明,但被上诉人因某医院口头告知无法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即放弃补正,未尝试向其他法定机构申请诊断,属于怠于行权,不应因此直接转为民事侵权诉讼。其次,《工伤保险条例》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于《民法典》一般侵权条款适用。另外,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但该条主旨是关于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和自己损害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合法用工主体,并不适用该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错误。
三、案涉尘肺病与职业暴露的因果关系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缺乏法定职业病诊断证明。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某医院仅口头表示无法诊断,但被上诉人未尝试向疾控部门等其他合法机构申请诊断,未穷尽法定救济途径,导致关键证据缺失。一审法院直接依据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尘肺病与工作的因果关系,但该鉴定不能替代法定职业病诊断程序,其结论仅能证明疾病存在,无法证明“职业性尘肺病”的法律属性。其次,心脏病变的独立致死作用被系统性忽视。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载明:被鉴定人张某甲符合双肺尘埃沉着病及心脏病变所致急性死亡,可知张某甲死因为“双肺尘埃沉着病及心脏病变”共同所致,且心脏病变(冠心病、心肌瘢痕等)具有独立致死性。另外据上诉人了解,张某甲有长期吸烟史,且年龄已达57周岁,属于冠心病高发人群,无证据证明心脏病变由职业因素导致。最后,上诉人已完全履行职业健康防护义务,为被上诉人提供了防尘口罩、吸尘设备防护措施,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义务。同时上诉人定期组织张某甲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在最近一次体检中要求张某甲进一步检查,张某甲作为其生命健康的第一责任人,不重视医院提示、放任病情发展,导致不幸身亡。现行国家标准未要求机砂工作场所必须配备高级防护设备(如正压式呼吸器),原判要求上诉人“提供更加有效的设施”缺乏法律依据。
四、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成立。首先,过错要件不成立。上诉人已依法为张某甲参保、提供基础防护设备、定期体检等法定义务,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粉尘暴露是机砂工作的固有风险,一审法院以“未采取充分保护措施”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但未明确上诉人违反的具体法律法规。其次,上诉人违法性要件欠缺。职业病防治领域的“违法性”应以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行政法规为前提,上诉人工作场所的粉尘浓度若无检测报告证明超标,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最后,责任比例严重失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该比例无事实和法律支撑,即便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张某甲自身生活习惯(吸烟)等因素均应显著降低上诉人责任比例。张某甲去世时时年57岁,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时47岁,从业时间显然不止十年,所以即便死者去世前患有肺尘埃沉着病不必然只有在上诉人处务工的原因。
被上诉人方某某、张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具有民事请求权,不因劳动关系建立而无效。其次,上诉人与劳动者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上诉人应当赔偿。
方某某、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家具公司赔偿方某某、张某因近亲属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053331.5元70%的责任692332.05元(死亡赔偿金946720元、丧葬费5661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同时品迭某家具公司已支付的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家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甲自2013年起开始在某家具公司工作,岗位机砂工。某家具公司与张某甲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张某甲购买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的法定社会保险,并为工作过程中的张某甲发放了脱脂纱布口罩,张某甲工作时佩戴了该口罩。张某甲工作的厂房很大,其一人在其中从事机砂工作。
2023年4月28日,某家具公司安排张某甲在邛崃某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体检,体检报告显示职业危害因素:有机粉尘、噪声、手传振动,接害工龄11年。体检结果及建议:DR胸片:上述双肺改变,建议CT进一步详查。……职业健康体检结论:对有机粉尘、噪声、手传振动无职业禁忌症,可以继续从事与有机粉尘、噪声、手传振动相关的工作。
张某甲配偶方某某亦在某家具公司工作。2023年8月30日19时左右,张某甲下班回厂区宿舍后出现身体不适,方某某下班回宿舍后看到张某甲不适的状况,随即带张某甲前往邛崃市羊安街道华宁广场南风药店买药,张某甲吃药后返回公司,仍未见好转,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和急救人员赶到后开始抢救,张某甲因抢救无效于当晚21:25分宣布死亡。
2023年9月6日,方某某与某家具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死者张某甲于2013年开始在甲方工作,甲方已为张某甲购买社保。2023年8月30日晚,张某甲下班后回公司宿舍休息,当晚7时19分其妻子即乙方到宿舍看到其直冒汗,身体虚弱,便带其到华宁广场南风药店买药,吃药后返回公司宿舍途中,乙方不放心立即拨打120,120赶到甲方厂里立刻进行抢救,于当晚21时25分医院宣布张某甲死亡。现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承担张某甲尸体检验费用,甲方已于2023年9月1日向乙方支付了尸体检验费用17000元。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45000元,由乙方先行安葬张某甲。待尸体检验报告出具后,甲方配合乙方申报工伤待遇,若申报认定工伤,此费用可以在甲方承担的费用中抵扣,若申报未认定工伤,该费用作为甲方对乙方的补偿费用。……”落款甲方处有某家具公司盖章,乙方处有张某、方某某签名、捺印。
2023年9月1日,张某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进行法医学尸体解剖以明确死亡原因,次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川基鉴〔2023〕病案字第000370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委托方送检材料及委托要求,结合本次法医尸体解剖、组织病理学检验结果,分析说明如下:肺尘埃沉着病简称尘肺,是长期吸入有害粉尘在肺内沉着,引起以粉尘结节和肺纤维化为主要病变的常见职业病。该病可继发结核病、肺源性心脏病、肺部感染、肺气肿及肿瘤等。本次法医病理学检验主要发现死者张某甲双肺肺尘埃沉着病,广泛性肺纤维化,广泛性陈旧性胸膜炎,支气管慢性炎伴肺气肿、痰栓,淋巴结坏死伴纤维化,急性肺水肿、肺出血;心脏肥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多处心肌瘢痕生成;脾中央动脉硬化;上述心肺病变程度高,可以导致机体死亡。同时发现广泛性心肌纤维断裂、波浪状改变、局灶性胰腺出血、多器官淤血、水肿等死亡的一般病理学改变。……”同时鉴定意见载明:张某甲符合双肺肺尘埃沉着病及心脏病变所致急性死亡。
2023年9月6日,张某甲遗体在邛崃市殡仪馆火化。
2024年5月29日,方某某向邛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6月4日,该局向方某某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载明:“你于2024年5月29日提交张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因你所提交的材料不完整,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请补正以下材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方某某前往邛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其可以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材料的某医院,某医院口头告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需要人活着的时候作出诊断,若人已死亡则无法做出。且死者接触的职业危害系有机物,不属于法定职业危害的接触源(无机物、矿粉等)。因张某甲已死亡无法进行职业病诊断,方某某未能补正,工伤认定程序终止。
一审另查明,张某甲死亡时年龄为57周岁,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妻子方某某、儿子张某。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四川省珙县孝儿镇仁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凭证、张某甲社会保障缴费记录表、《职业健康体检报告》《邛崃某医院病情证明单》《协议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甲工作中的照片、张某甲工作时衣着的照片、某家具公司发放的口罩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在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的情况下,方某某、张某能否直接向用人单位某家具公司主张民事侵权赔偿;2.某家具公司是否应对张某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3.方某某、张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邛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方某某提交的张某甲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方某某经询问,某医院口头告知其已无法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方某某、张某因无法补正职业病诊断证明材料而未能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获得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用人单位若存在过错,导致劳动者因患尘肺病死亡,则构成对劳动者健康权的侵害。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即使未认定工伤,亦允许家属通过民事侵权诉讼寻求救济。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现方某某、张某选择通过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某家具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理应进行审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责任认定、责任比例。工作情况、工作环境:张某甲在某家具公司从事机砂工作已长达10年多。从张某甲工作时的图片可以看出,张某甲一人从事机砂工作,工作时在工作使用的机器周围细密粉尘飞扬,工作场所的地面上亦是一层厚厚的粉尘,从张某甲工作时所着衣裤的图片可以看出粉尘密集散落在衣裤表面。死亡原因:根据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报告记载。病理学诊断:“双肺肺尘埃沉着病:广泛性肺纤维化,广泛性陈旧性胸膜炎,支气管慢性炎伴肺气肿、痰栓,淋巴结坏死伴纤维化……心脏病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多灶性心肌瘢痕形成,心脏肥大,广泛性心肌纤维断裂、波浪状改变……”分析说明:“双肺肺尘埃沉着病简称尘肺,是长期吸入有害粉尘在肺内沉着,引起以粉尘结节和肺纤维化为主要病变的常见职业病。该病可继发结核病、肺源性心脏病、肺部感染、肺气肿及肿瘤等。本次法医病理学检验主要发现死者张某甲双肺肺尘埃沉着病……”。直接死因(鉴定意见):张某甲符合双肺肺尘埃沉着病及心脏病变所致急性死亡。因果关系:张某甲所患双肺肺尘埃沉着病虽不能直接认定为“职业性尘肺病”,但张某甲长期从事机砂工作,工作中大量接触粉尘,职业暴露明确,工作环境与疾病成因高度吻合,长期接触史与病理改变亦吻合,医学证据充分(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得出张某甲的死亡与其在某家具公司工作存在高度关联性和直接因果关系。
关于心脏病变的作用:尸检同时发现心脏肥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肌瘢痕等心脏病变,这些本身可独立导致死亡。但鉴定意见明确死因是双肺肺尘埃沉着病及心脏病变共同所致,二者为联合死因。且尘肺病会加重心脏负荷(如引发肺心病),加剧心脏病变,故工作因素对张某甲的死亡具有不可否认的参与度。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只要工作环境导致的双肺肺尘埃沉着病是死亡原因之一,某家具公司即需承担责任。
责任比例的考量:虽某家具公司向张某甲发放了脱脂纱布口罩,厂房内配置了一定的吸尘设备,并于2023年4月组织张某甲在邛崃某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体检。但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治负有法定义务,根据某家具公司与张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以上发放口罩、配备吸尘设备、体检仅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尽的基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及职业危害防护的义务。
工作环境因素是可控和可预防的,用人单位在机砂工工作过程中粉尘危害严重时应该提供更加有效的防护设施;2023年体检发现张某甲“双肺改变”并建议进一步检查,用人单位应意识到劳动者的健康风险,应积极采取有效干预措施,而不是将该责任完全转移给张某甲个人。以上亦系用人单位应尽的职业健康保护义务,现某家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充分保护措施,完全履行了职业健康保护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方某某、张某的诉讼主张中,自认了30%的责任,仅要求某家具公司承担总损失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案件查明事实及过错程度,对某家具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1.死亡赔偿金:张某甲死亡时57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方某某、张某主张946720元(4733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某家具公司对该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方某某、张某主张56611.5元,虽某家具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但方某某、张某主张的丧葬费金额超过了法定标准,本院不予确认。四川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646元,故丧葬费应为45876元(7646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方某某、张某主张50000元,但其诉讼请求中实际要求某家具公司承担的金额为35000元(50000元*70%)。综合全案案情、过错程度及本地人均收入等实际情况,对3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综上,张某甲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1042596元。某家具公司应赔偿方某某、张某各项损失共计684817.2元=(946720+45876)×70%+35000-45000(某家具公司已支付补偿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家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某某、张某各项损失共计684817.2元;二、驳回方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4元,由某家具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某甲可能接触的生产性粉尘属于有机物,依据《职业性尘肺病的诊断》,因不属于无机物粉尘,故不能认定系职业病,亦不能据此视同工伤。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张某甲与某家具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用人单位,首先需要审查是否构成工伤,如果构成应当告知劳动者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同时如果可能属于职业病则告知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职业病诊断,在诊断属实情形下视为工伤并依据前述工伤程序进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某甲可能接触的生产性粉尘属于有机物,依据《职业性尘肺病的诊断》,因不属于无机物粉尘,故不能认定系职业病。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用人单位,此时需要按照一般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即需要审查当事人是否有损害、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过错、有错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关系。
经查,张某甲长期一人从事机砂工作,工作使用的机器周围细密粉尘飞扬,工作场所地面上亦是一层厚厚的粉尘,从张某甲工作时所着衣裤的图片可以看出粉尘密集散落在衣裤表面,结合鉴定意见关于张某甲符合双肺肺尘埃沉着病致死原因的表述,可以认定张某甲的死亡与某家具公司的工作环境可能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因素:1.案涉鉴定已经认定系肺尘埃沉着病及心脏病变所致的双重原因造成,至于心脏病变导致的具体参与度,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张某甲死亡前已经57岁,死亡也可能涉及自身体质问题;3.张某甲在某家具公司工作约十年,其之前是否在其他类似工作环境工作不得而知;4.某家具公司对员工进行了例行体检,2023年张某甲体检提示双肺改变建议CT进一步详查,但没有证据显示其之后进行了复查及采取预防等相应措施。综上,一审对于相关侵权的基本事实并未查清,其径直认定某家具公司承担总损失7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待被上诉人补强相应证据后作出判决。但鉴于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同时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结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某家具公司向被上诉人赔偿1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某家具公司实际应当支付115000元。
综上,上诉人成都市某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5)川0183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某家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某某、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
三、驳回方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4元,由成都市某家具公司负担880元,方某某、张某负担4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8元,由成都市某家具公司负担1760元,方某某、张某负担8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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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苟 峰
审判员 孙 韬
审判员 胡诗昕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