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18 0:00:00

甲公司;某汽车配件门市部;王某;张某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9民终2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海通乡。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历山路与绿城路。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门市部,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与盘锦路交叉口。

经营者:张某1,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清河头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

原审被告:王某1,女,199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海通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王某1之父),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海通乡。

上诉人王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门市部、张某、原审被告王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5)豫0902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王丽霞,被上诉人某门市部的经营者张某1,原审被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某门市部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依法由某门市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甲公司对本次火灾发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无法确认系高压线故障同本起火灾电气线路故障存在关联性。(一)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在2023年出具的濮华消火认字(202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本次火灾仅描述:“火灾事故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可燃物引发火灾”,后来某门市部等人一直不认可,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才重新做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但重新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也同样载明了:“火灾事故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可燃物引发火灾”,认定书中能够明确认定火灾是因王某1居住的房屋内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二)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重新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明确认定系高压线故障引发的火灾,无法排除也可以理解为无法认定,同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出现的“不排除”具有明显的差别,不排除在一定意义上就代表了可以认定,但是无法排除显然是没有查明并无法认定;(三)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提及的高压线路在2019年6月左右就已经停止运行,所涉线路不带电,故也不可能发生故障或者产生火花;(四)本案所涉及的视频仅显示有火花掉落,但是拍到的仅为中间部分,并不能明确看到系从高压线上掉落的,且如果高压线发生故障,掉落的也不会是视频中显示的小火花,而应该是火球。二、一审认定支持某门市部的相应损失偏高,且对其营业损失予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一)某门市部就其购买的物品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购买记录、花费记录或者发票,以能够证明所涉物品的购买时间及价值,河南方成资产评估事务所也没有责令某门市部予以提交,从而无法进行客观评估;(二)河南方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部分物品明显超出了其实际价值,比如图书课本等,现场无法确认课本的数量以及课本的具体情况,根据某门市部陈述,系其孩子上学时使用的课本,但是对于已经使用的课本很明显价值出现贬损,鉴定公司鉴定为1000多元明显不符合实际;(三)对于现场的部分物品无法确认在着火前系完好状态,评估的价值明显偏高。第四、在侵权案件中,民事赔偿的填补原则是确定赔偿责任的核心规则,同时认定各项损失时还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比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营运车辆的营运损失就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针对财产损害案件中,则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对其营业损失进行赔偿,故一审支持某门市部的营业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认定无法排除的基础上,一审酌定甲公司承担50%的赔偿比例明显过高且显失公平。(一)由一审法院向消防队调取的卷宗材料以及甲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可知,本次火灾所涉房屋明显系建设在耕地上面的违章建筑,此外房顶采用了不锈钢材质,消防安全不达标,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故房屋的所有者也应作为过错方之一,如房屋涉及到出租,则承租方可代替房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条规定,“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5米均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随便进入电力线路保护区,更不能违法建筑房屋,但是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所涉房屋直接建设在了高压线杆周围,高压线杆甚至被围绕在了房屋内,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到承担过错的为四方,某门市部作为承租方,在所涉场地内搭建不符合消防安全的房屋,但一审却酌定其承担了5%的过错比例,明显偏低。

某门市部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火灾事故与甲公司高压线路故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1.濮阳市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明确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可燃物引发火灾,无法排除高压线故障和本起火灾电气线路故障的关联性”。该认定书系专业机构依职权作出,程序合法、结论明确。甲公司虽主张高压线故障与火灾无关联”,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消防部门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一审采信消防认定书并无不当;2.高压线路故障的客观可能性。甲公司称高压线路已于2019年停止运行且不带电,但未举证证明线路完全断电或已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即使线路未通电,仍存在线路老化、绝缘破损等隐患,可能导致短路或电弧放电。视频证据显示火灾发生时确有火花从高压线方向坠落,结合火灾发生位置与高压线的空间关系,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甲公司以火花大小推测故障来源,缺乏科学依据。二、一审对损失的认定合法合理,营业损失属于直接经济损失。1.损失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河南方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系经法院委托、双方共同参与的司法鉴定程序作出。某门市部已提交微信经营流水等初步证据,评估机构依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对受损物品的市场价值及重置成本进行核算,程序合法、结论可信。甲公司以未提供购买记录为由否定评估结果,实则回避自身举证责任;2.营业损失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4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某门市部因火灾停业期间产生的租金、员工工资、预期利润等损失,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参照同类行业平均利润标准酌定营业损失,符合司法实践惯例。三、过错责任比例划分公正,甲公司未履行法定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1.甲公司对电力设施疏于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条规定,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甲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及管理人,未对涉案线路进行定期维护、检修,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高压线路穿越彩钢房屋顶且未履行维护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供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火灾系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所致,一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违章建筑的责任认定问题。甲公司主张房屋系违章建筑,房主及承租人应分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房屋建设时间早于高压线路投运时间或存在其他免责事由,即便房屋存在违建情形,亦属于行政监管范畴,不能免除甲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一审判令某门市部承担5%责任已充分考虑其作为承租方的审慎义务,比例划分合理。

王某述称,高压线落下火球把下方房顶的电线给熔化导致连电,事故认定书认定下落点属于王某1房屋外,张某1院子里,打火点被落下的火球落到可燃物上,引起火灾。可燃物属于张某1,王某不存在责任或者划分比例35%不认可,申请重新划分。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王某承担35%赔偿责任的内容,改判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减轻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某门市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王某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火灾起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可燃物,但该结论未指向具体责任主体或故障线路归属。王某所敷设线路为220V低压民用线路,用于日常照明,与现场35KV高压输电线路的危险性存在本质差异。高压线路作为高风险设施,其运营维护方负有更高安全保障义务,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高压线短路或漏电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线路敷设虽未完全符合规范,但已稳定使用五年以上,其间未出现任何安全隐患,火灾发生前亦无线路老化、绝缘层破损等肉眼可见异常。2.一审对火灾原因及因果关系认定错误。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显示,王某1彩钢房外北侧区域不仅存在电气线路融痕,更堆积大量纸箱、塑料薄膜等易燃杂物,这些可燃物由某门市部违规堆放至线路下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某门市部未及时清理易燃物品的行为直接为火势蔓延提供物质条件。濮阳市消防救援支队复核决定书明确指出无法排除高压线故障关联性,该表述意味着高压线运营方的责任尚未排除,甲公司应当承担核心责任。3.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显失公平。一审判决由甲公司承担50%、王某承担35%、张某承担10%、某门市部承担5%责任明显失衡。甲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管理者,未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定期巡查线路下方安全状况,对长期存在的私拉乱接现象和可燃物堆积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其不作为与火灾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某门市部作为专业经营主体,忽视消防安全管理,将易燃物品长期堆放在电气线路下方,对火灾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相较之下,王某敷设线路行为的过错程度显著低于上述两方,35%的责任比例远超合理范畴,某门市部应承担与王某基本相当的比例的责任。

某门市部辩称,一、王某私拉电线行为直接导致火灾发生,应承担侵权责任。1.王某违法敷设线路的客观事实。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王某私自从其瓷砖店内接出线路,沿屋顶敷设并通过高压线电线杆缠绕固定后飞线至王某1彩钢房。该线路严重违反《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的安全距离规定,且未申请合法用电。其行为直接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2.消防部门的权威认定。濮阳市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明确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可燃物引发火灾,无法排除高压线故障和本起火灾电气线路故障的关联性”。王某作为线路敷设的直接责任人,其违法行为已被法定程序确认,一审判决其承担35%责任合法合理。二、起火点下方可燃物为彩钢房材料,与某门市部无关。1.可燃物归属明确。火灾现场勘验显示,起火点位于王某1彩钢房北侧区域,该彩钢房由王某承租并交由王某1居住。勘验笔录明确记载:“王某1彩钢房过火后全部烧塌,彩钢板屋顶受热后出现明显锈蚀变色痕迹……可燃物残骸集中在王某1彩钢房区域”。该彩钢房夹芯材料为易燃泡沫,其耐火等级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导致火势迅速蔓延。2.某门市部无管理义务。王某1彩钢房的实际使用人为王某、王某1父女,其对房屋的消防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某门市部作为相邻商户,既非彩钢房的所有者,亦非使用者,对王某私搭乱扯线路及可燃物彩钢房无权干涉。一审已认定张某(房主)承担10%责任,某门市部无任何过错,不应担责。三、一审责任划分比例合理,应予维持。1.甲公司承担50%责任于法有据。高压线路穿越彩钢房屋顶且未履行维护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火灾系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所致,一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某门市部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某门市部作为受害方,火灾发生后及时报警并配合调查,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5%责任,已充分考虑其作为相邻商户的有限责任范围。

甲公司述称,1.一审中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所涉高压线路已于2019年在盘锦路即事发现场的西侧做断电接地处理,是确定不带电的线路,因为后期存在违法建筑民房,故无法拆除,不可能存在高压线带电打火引发火灾。2.视频拍摄到的火花并未显示出系从高压线上坠落,而且着火点也并未在火花坠落处,故王某陈述的甲公司应承担核心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

某门市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公司、王某、张某、王某1共同赔偿某门市部损失共计414136.8元;2.诉讼费用由甲公司、王某、张某、王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14日4时4分许,位于濮阳市胜利路与盘锦路交叉口王某1居住房屋北侧区域发生火灾,火灾烧毁烧损3辆汽车、简易房屋及屋内外电器、物品、电动车、摩托车等物品。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显示,王某1居住的房屋为彩钢房,过火后全部烧塌,彩钢板屋顶受热后出现了明显的锈蚀变色痕迹,且彩钢房北侧的铁皮受热后锈蚀变色和变形最为严重。王某1彩钢房使用的供电线路由王某瓷砖店内接出,沿屋顶敷设,经院内北侧的1赵中高压线电线杆缠绕固定后直接飞线至张振松堂屋辅屋外北侧,然后沿墙壁向东敷设至王某1彩钢房外北侧再穿孔进入屋内。

濮阳市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濮华消火重认字(2023)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可燃物引发火灾,无法排除高压线故障和本起火灾电气线路故障的关联性。甲公司不服该事故重新认定书,向濮阳市消防救援支队提出复核,该支队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濮消火复字(202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原认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又查明,案涉火灾发生后,濮阳市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现场勘验,其中基本情况记载:发生火灾的院子的东侧为张某1修车棚和喷漆房,北侧依次为张某1房屋、某饭店、王某瓷砖店,南侧依次为王某1居住的彩钢房、高世河彩钢房、张振松堂屋辅屋和张振松堂屋,西侧为沿街门市。院子内有3路高压输电线路,每路高压线架设在两根电线杆上,其中北侧的两根电线杆分别穿过王某瓷砖店和某饭店的彩钢板屋顶,高压线由北向南依次为1赵中、赵五、赵机高压线,均为35KV。张某1修车厂入口位置使用砖墙结构搭建,用做门市使用,院内北侧房屋全部使用彩钢房搭建,用作办公用房,院内北侧房屋使用简易铁皮搭建,用做汽车维修使用。...王某1房屋全部使用彩钢房搭建,用做居住使用。

初步勘验现场过火区域主要集中在王某1彩钢房、王某1彩钢房西侧相邻的高某彩钢房,院子北侧的张某1房屋等。

火灾现场勘验中的专项勘验记载:王某1彩钢房使用的供电线路由王某瓷砖店内接出,沿屋顶敷设,经院内北侧的1赵中高压线电线杆缠绕固定后直接飞线至张振松堂屋辅屋外北侧,然后沿墙壁向东敷设至王某1彩钢房外北侧再穿孔进入屋内。对王某1居住的彩钢房外北侧线路进行勘验,该部位仅王某1居住的彩钢房的供电线路在此部位经过,下方发现多段单股铜质导线融痕,周围有多种可燃杂物残骸。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3年3月16日,某门市部在濮阳市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填写“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申报损失数额为170830元,统计损失数额为19931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濮阳市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其中张某陈述:我正睡觉时,听到租户王某1吆喝着着火了,我就起来看到王某1租住的彩钢房东北角,着了一两块彩钢墙板子。后来看见张振松,就让他打了119报警。我怕火再飞出去,就出去到张某1院子,看看别让他的车着火了...看见世飞的北屋北墙塌了。我租给张某1的房子,没有敷设线路,是他自己扯的线路。我租给张某1的房屋中门市是5年前盖的,是砖墙,顶是岩棉顶;院子里北边的办公室最西边两间泡沫房是10年前盖的,张某1院子里的其他房子是他自己搭的。我是在自己家耕地上建的,当时办了养猪场的手续。王某1陈述:我居住的房屋是我爸王某租的,每年4000元,大约2015年搬到这儿。房屋内的用电是我爸王某扯的。

一审法院还查明,某门市部经营的汽车配件门市在火灾中受到损失。经某门市部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方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营业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根据当事方提供的评估明细表进行查验,对现场状况进行核对,与相关人员进行座谈、现场勘察和核实,进行市场调查后,进行分析、汇总,评估某门市部财产损失为58795.65元;营业损失指的是评估对象受灾害影响不能正常营业期间的净利润。该净利润是建立在参照评估对象在受到灾害影响前正常营业额的基础上扣除其营业过程中的材料费、人工费、房租等各项支出的假设基础上计算得出的。营业损失为每月4443.8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起火点所在的王某1居住的彩钢房,系由张某出租给王某。张某、王某均认可张某将房屋长期出租给王某。张某出租给张某1房屋有:门市房为砖墙、顶是岩棉顶,院子里北边的办公室最西边两间泡沫房。张某1自己在租赁的院子内搭建了烤漆房、东边车间、西边车棚,均为彩钢房;搭建的仓库间材质为红砖、彩钢板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关于火灾原因,经法定部门勘验、认定、重新认定后,甲公司申请复核,濮阳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了复核决定,均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可燃物引发火灾,无法排除高压线故障和本起火灾电气线路故障的关联性。该结论系合法作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火灾是王某1或他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或存在不可抗力,故火灾原因与甲公司存在关系,甲公司应对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1居住房屋安装电路不符合电路安装规范,安装人王某未申请合法用电,而是从王某瓷砖店内接出,沿屋顶敷设,经院内北侧的1赵中高压线电线杆缠绕固定后直接飞线至堂屋辅屋外北侧,然后沿墙壁向东敷设至王某1彩钢房外北侧再穿孔进入屋内,该敷设方法严重违反高压线路安全距离规定及电气线路敷设规定、彩钢房电气安装规范,导致发生火灾。王某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王某1居住的房屋及张某1受损的烤漆房、仓库间、维修车棚等均为彩钢房,彩钢房的夹芯材料一般耐火等级低,具有易燃性,着火后燃烧速度快、蔓延迅速,且在人员密集区域,又不具备灭火器、消防水源等消防设施,也是导致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的原因之一。张某、张某1作为房屋所有人对此存在过错。根据以上分析,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甲公司、王某、张某、某门市部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分别为50%、35%、10%、5%。

某门市部的损失包括,1.某门市部因火灾导致财产损失58795.65元。2.某门市部的营业损失为每月4443.88元。火灾发生后,必然造成损失,因需要消防部门勘验现场确定火灾原因及采取合理方式妥善保存现场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清理、修复或以其他方式恢复营业需要合理时间,因上述原因导致的营业损失,侵权方应当承担,酌定以濮阳市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六个月内为合理期限。故营业损失计算为:4443.88元×6个月=26663.28元。3、某门市部支出鉴定费用7000元。综上,某门市部损失共计92458.93元。甲公司、王某、张某应分别赔偿46229.47元、32360.6元、9245.9元。

某门市部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称报告在实体上存在根本性错误、在程序上存在程序违规,该鉴定机构对某门市部提出的鉴定方法不科学、损失数额评估太低、营业损失计算错误、适用标准错误、未将停业期限列明、停业期限某门市部无收入来源、负债经营、未采用全部鉴定资料等一一予以了回复。对某门市部所称的评估师李珊珊为见习执业会员、不是正式执业会员资产评估师,无签字权的异议,评估机构回复称李珊珊已取得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可以签署资产评估报告,并提交《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管理办法提示》予以印证。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由某门市部申请、双方共同同意由人民法院委托、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虽然在程序上存在评估人员未签字的瑕疵,但评估报告加盖了二人印鉴,且已经在报告上补充了签字,评估报告得到补正。某门市部在实体上提出的异议,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并非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而某门市部要求甲公司、张某、王某1、王某赔偿直接财产损失170830元,以其在火灾发生时申报的数额为准,一审法院认为该数额仅是其自己申报数额,无证据支持,统计显示损失数额仅为19931元。某门市部要求营业损失121096.8元无证据支持,故对某门市部要求按该数额认定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门市部另要求赔偿已支付的租金损失和人工费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甲公司赔偿某门市部损失46229.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某赔偿某门市部损失3236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张某赔偿某门市部损失924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某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甲公司负担478元,王某负担305元,张某负担25元,某门市部负担294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指的是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但本案系电线故障引起火灾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案件,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经濮阳市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两次认定,均认定本案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可燃物引发火灾,无法排除高压线故障和本起火灾电气线路故障的关联性。甲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濮阳市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故甲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线路的日常管理维护方,因高压线路故障引起火灾造成某门市部财产损失,其存在过错,王某私自从店内接出并敷设不符合电路规范的电线,导致发生火灾事故,亦存在过错,因某门市部作为经营者,未配备相应的消防灭火设施,疏于对自身安全进行防护管理,应自担部分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由甲公司对某门市部的损失承担50%责任、王某承担35%责任、某门市部自担5%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甲公司、王某诉称一审认定火灾原因错误、甲公司、王某承担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就某门市部的合法损失,已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评估,其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且甲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案涉火灾事故导致某门市部经营场所被烧毁坏,某门市部为配合勘验、清理、装修或以重新租赁店面等方式恢复营业需合理时间,期间产生停业损失客观存在,一审酌定某门市部营业损失期间为濮阳市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起6个月并无不当,甲公司称一审认定某门市部损失过高、不应支持其营业损失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甲公司、王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王某负担610元,甲公司负担9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瑞玲

审判员  杨庆安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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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王灵

书记员翟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