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11 0:00:00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与上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6民终5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杨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海门区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90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江苏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海门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被上诉人刘某甲、上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供应链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江苏某环保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5)苏0613民初7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31052.39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涉案事故认定书,2024年3月13日刘某甲驾驶沪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案外人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导致罐内装载的柴油泄漏,事故现场周边公路绿化植被、土壤、管网、河流污染。根据一审在案证据及案情,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该污染治理费用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以及油污治理费用金额的多少。关于本案油污治理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陈述本案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该油污治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已经提供了商业险条款,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体现,也未针对油污治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判决进行说理释明,上诉人对该判决事项无法认可。

某镇政府辩称,1.案涉污染是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理应属于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保险条款,但对免责条款没有进行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刘某甲辩称,不认可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其没有收到过免责条款。

某供应链公司辩称,到现在为止,其没有收到当时的保险条款。

某环保公司述称,其是事故的处理方,同意某镇政府的答辩意见。

某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某甲、某供应链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62601.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3月13日,刘某甲驾驶沪沪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沪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海门区三海线路口时,撞到停在路口等红灯的由闫某驾驶的鲁C鲁C×××**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C鲁C××**型罐式半挂车,碰撞后鲁C×鲁C×××**半挂牵引车又撞到前方等红灯的由王某驾驶的鲁CM鲁CM××**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的鲁CN鲁CN××**罐式半挂车,本起事故导致鲁C×鲁C×**罐式半挂车内装载的柴油泄漏,造成事故现场周边公路绿化植被、土壤、管网、河流污染(负责单位:海门区某镇人民政府),刘某甲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王某无责。

事故发生后,某镇政府作为属地政府,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负责聘请某环保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紧急处理,产生了污染治理费用。

经南通市海门区交通事故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中心委托,某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公司于2025年5月14日出具评估意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污染治理费用为199903.39元~262601.39元。费用分析:关于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综合考虑突然环境事件、案件现场情况、政府定价及市场调研等多方面的因素,建议本次危险废物处置单价采用3500元~5850元/吨进行评估计算;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危险废物数量26.68吨×(3500~5850)元/吨=93380~156078元;其他费用106523.39元;费用汇总:污染治理费用=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其他费用=(93380~156078)元+其他费用106523.39元=199903.39元~262601.39元。

刘某甲驾驶的沪E**沪E×××**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一审审理中,对于无责方闫某、王某所驾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承担的物损,某镇政府明确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某镇政府的损失情况:污染治理费231252.39元[依据评估意见,危险废物处置单价为3500元~5850元/吨,一审法院酌情以4675元/吨计算,危险废物处置费用为124729元(4675元/吨×26.68吨),合计污染治理费用为231252.39元(危险废物处置费用124729元+其他费用106523.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镇政府的合理损失231252.39元,扣除两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物损限额200元(每车100元)后,其余损失231052.39元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镇政府231052.39元。二、驳回某镇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某镇政府负担50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777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某镇政府。某镇政府预交的应退还的受理费一审法院不再予以退还。评估费62540元(保险公司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载柴油泄漏,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某镇政府因处理柴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而产生的污染治理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该笔污染治理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某镇政府有权向侵权方主张赔偿。保险公司作为侵权人刘某甲驾驶的沪E**沪E×××**挂牵引车的保险机构,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主张本案污染治理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但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或确认记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条款内容,且刘某甲及某供应链公司均明确表示未收到保险条款,故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直接减损,而间接损失是指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现某镇政府主张的污染治理费用系交通事故致柴油泄漏直接导致的环境污染治理支出,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而非可得利益损失。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某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采用中间值4675元/吨计算危险废物处置费用为124729元,加上其他费用106523.39元,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某镇政府污染治理费231052.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智敏

审 判 员 陆炜炜

审 判 员 高 雁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慧娴

书 记 员 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