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12 0:00:00

某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上海某生物多样性研究中心;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青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住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疆,北京嘉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生物多样性研究中心。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系该研究中心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疆,北京嘉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创业路南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守伟,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茂诚,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上海某生物多样性研究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27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上海某生物多样性研究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疆,被上诉人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茂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上海某生物多样性研究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27民初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因此案而支出的和必须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鉴定评估费、专家费、案件受理费和按照标准收取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和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均提交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越界开采的证据,原判决未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青海省曲麻莱县某煤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以下称《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显示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在矿权范围外开采有三个露天采坑,属越界开采,矿外越界开采2万吨。原判决确认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某煤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以下称《恢复治理方案》)三性,其中指出某煤矿区以往煤炭开采量不大,2010年12月提交的《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中提出,截止2010年12月31日,某煤矿区合计消耗资源量3万吨,其中1999-2004年在采矿权范围外开采量近2万吨,2004-2010年在采矿权范围内开采量1万吨。(二)原判决认定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完成修复、治理的事实错误,越界开采造成的生态破坏未进行任何治理、修复和赔偿。《恢复治理方案》明确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修复治理的区域是采矿许可证载明面积,不包含越界开采的三个矿坑,故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越界开采造成的生态破坏未进行任何治理、修复和赔偿。(三)原判决对采矿合法性的事实认定错误,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首次取得采矿权证之前就已经采矿,从未取得过草原征占用审批手续和所占土地的“农转建”审批手续。1.原判决认定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就案涉某煤矿采矿已取得行政机关审批,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要件是错误的。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首次取得采矿权证的时间是2000年1月,《恢复治理方案》载明其在1999—2004年采矿权范围外开采量近2万吨;2.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在三江源自然保护区成立后的2008年、2013年两次违法延续矿业权违法采矿;3.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仅有采矿权证不能采矿,必须办理草原征占用、土地使用权、安全生产许可等手续。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取得上述审批手续,采矿活动违法。根据199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恢复治理方案》《某煤矿恢复治理专家组验收意见》均显示矿区土地类型为天然牧草地;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4.根据2006年实施的《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自2008年第一次延续矿业权时至目前,未按法律规定办理草原征占用审批手续,其开采行为是违法、非法的。(四)《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是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恢复治理方案》的依据,可以证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至少开采了3万吨矿产资源,开采煤炭价格收益是300-400元/吨,系其因侵权行为所获的非法收益,是合理确定生态损害服务功能损失,以及环境修复数额的关键事实。(五)原判决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事实认定错误,环境影响评价表不能代替环境影响报告书。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不符合法律规定。(六)原判决关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主体延续事实、首次取得采矿权时间的事实认定混乱。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2000年1月某煤矿首次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拉萨市某建材商行,2004年拉萨市某建材商行按要求重新注册变更企业名称为“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而非原判决认定的“青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原判载明首次取得矿业权时间2000年1月与之后认定2001年1月首次取得采矿许可证矛盾。二、涉及本案重要事实的证据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一)原判决对上诉人和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同一份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不同,一审对上诉人存在不可理喻的偏见。1.原判决对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恢复治理方案》的三性认可和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同一份《恢复治理方案》的关联性未作明确认定;2.原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三性不予确认,但确认《恢复治理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恢复治理方案》依据第1项即《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评审意见书,均为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编制。(二)一审认定重要事实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1.原判决认定了《关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某煤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审查意见》(青国土资〔2017〕411号)、《关于开展玉树州曲麻莱县某煤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通知》(青国土资〔2017〕412号)、《关于做好曲麻莱县某煤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的通知》(青国土资〔2018〕227号)、《关于印发青海省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验收工作方案的通知》(青自然资〔2019〕125号)文件所载内容,并提及“本院调查的证据”。上述文件不是上诉人或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涉及某煤矿修复的标准、验收和审查意见的重要事实,一审未经质证直接认定和采信显属不当。2.原判决引用《某煤矿环境影响报告表》结论和生态环境部门的审查意见,且一审要求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时间久找不到为由未提交。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认定的《恢复治理方案》及庭审询问,可以确认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持有但不限于《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等文件,足以证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采矿、越界开采的事实,但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均以“行政过程性资料”为由拒绝提供。法院应推定不利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事实为真实。(二)原判决引用的案例,指引的核心问题是环保组织仅依据行政处罚决定对涉事企业提起环境损害公益诉讼的审查认定问题。而本案是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和草原法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提供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木里煤矿生态损害赔偿案例与本案高度相似,提供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某环境研究所诉某开发公司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法院可以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及该入库案例合理确定案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具体数额。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责令被告提交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或责令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1.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开采某煤矿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复文件;2.某煤矿的具体建设时间、开采时间、开采出的煤炭的数量、开采过程中形成的矿渣的数量、矿渣的处置方式、采矿过程中形成的废水(包括但不限于疏干水)的处置方式;“地质环境修复方案”以及批复文件;3.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某煤矿进行修复的过程中,其处置的煤炭数量、矿渣数量、煤矿的废水数量及相对应的处置方式、处置地点;4.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地质环境进行修复时,实际支出的金额、修复的具体方式,对相关区域土壤环境、生物环境、地表环境、地表水和地下水环境具体的修复方式和完成时间;5.与本案直接相关的其他环境信息。一审法院不依职权或依申请予以调取,也不责令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致使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缺失,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二)在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破坏生态环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通过鉴定程序或酌定案涉生态环境的具体损失,架空“损害担责”原则,未做到“应赔尽赔”。五、在原判决存在上述严重问题的情况下,本案的诉讼时效未经过。(一)原判决未区分请求权的具体类型,笼统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国某发展基金会起诉时有主体资格,在二审时因其违反相关规定丧失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二)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证据自认对于越界开采破坏的生态环境未进行修复,侵权结果持续存在,诉讼时效未经过。

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未尽调查、举证义务的情况下,臆造某煤矿存在未经治理、修复的观点不能成立。(一)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未尽调查、举证义务。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负有调查、核实以及初步举证的法定义务。上诉人采用某报报道作为完成该义务的证据不能成立:1.从时间上讲,报道作出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自称调查时间为2017年8月2日至3日。而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是某煤矿地质环境治理阶段,故报道内容无论是否属实,均不能反映某煤矿地质环境经过治理的实际情况。2.从属性上讲,作为媒体报道,应当具有独立性、公益性,才能保证其客观性、真实性。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青海三江源地区生态环境破坏图片影像取证合同》显示,中国某发展基金会就对所谓的“记者”拍摄照片支付了150000元费用,而某报报道采用的就是中国某发展基金会委托“制作”的照片及陈述进行的报道。且该报道为中国某发展基金会所用,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过环境公益诉讼。可见报道自产生之初即具有经济性、目的性,完全偏离了媒体所应当具有的基本属性,其内容完全不实。曾在中国某发展基金会提供照片时,经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核实显示的非某煤矿;某煤矿周围有很多其他的矿坑、矿点。矿区拐点须经过仪器测量出具体坐标,记者无法通过肉眼去判断具体煤矿的范围。上诉人明确其从未前往某煤矿所在地进行实地观测,以已形成八年之久的错误报道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不仅无中生有,且显然未完成法定举证责任。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负有证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及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就所谓“破坏环境”的行为主体及关联性进行举证,仅以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曾系某煤矿采矿权人即认定所谓“破坏环境”行为主体为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显属臆测。最后,本案基本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从未作出曾在某煤矿进行越界开采、超范围开采等陈述或承认;上诉人对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进行的断章取义是其提出的主张,不是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自认。(二)上诉人以质证替代举证,其主张与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首先,上诉人以某报报道作为核心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在其未查清某煤矿是否存在破坏环境的情形下,试图采用为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制造无法自证的困难,同时申请法院进行无谓的评估等手段,显然是对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滥用。上诉人应当证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实施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以及证明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若还需进一步核实或者鉴定的话,才应当进行鉴定程序。其次,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举证证实,自1998年某煤矿开始办理采矿权前期相关手续至恢复治理完成,其均系先提出申请,得到有关行政机关审批同意或签订相关合同之后才实施相关开采、治理行为。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恢复治理工作进行了验收等工作。二、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重要事实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是人民法院再审事由,不属于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事由。其次,上诉人罗列的四个文件所载内容均载于《青海省生态环境厅、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地质恢复治理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曲麻莱县某煤矿省级检查验收意见的函》(青生函〔2019〕447号)中,该份证据已在一审程序中举证、质证。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取得采矿许可就意味着环评手续经审批通过,故未再次向一审提交《某煤矿环境影响报告表》,认为没必要将结论性的文件再提交过程性证据予以证实。在中国某发展基金会起诉时,作为背景事实给法庭提交过。三、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断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不包括上诉人主张的举证责任分配认定错误或引用参考案例错误的情形。四、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包括未依职权(申请)调取证据或未经鉴定的情形。中国某发展基金会2017年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经法院公示后,本案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根据上诉人提交2017年某报的报道,证明其在2017年已知晓相关事实,到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三年。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一直存在的事实,且在2019年前已完成恢复治理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其提出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上海某生物多样性研究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其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修复,或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具体数额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2.判令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自非法采矿至完成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具体数额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3.判令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的两倍计算);4.判令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向全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5.判令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此案必须支出的差旅费、调查鉴定评估费、专家费、案件受理费和按照律师收费标准确定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矿业权基本情况。某煤矿位于玉树州曲麻莱县,1998年启动采矿权前期相关手续办理,1998年至1999年间相继由曲麻莱县计划经济委员会、玉树州环保局和青海省重工业厅完成立项、环评(1998年8月6日出具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曲麻莱县某煤矿环境影响报告表)、方案审计批复。2000年1月拉萨市某建材商行(2004年重新注册变更企业名称为“青海某建材有限公司”)首次取得某煤矿采矿权证,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为3万吨/年,矿区面积为0.2897平方公里。2008年9月,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办理了延续。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资源厅颁发的某煤矿采矿权许可证,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矿区面积为0.2897km2,生产规模为3万吨,有效期:2008年9月至2013年9月。2008年10月31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出让人)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受让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出让人通过协议方式,将曲麻莱县某煤矿的采矿权出让给受让方”。第三条:“该矿核定生产规模3万吨/年”。落款处由双方签字盖章。2013年10月,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采矿权许可证办理了延续登记手续,延续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采矿权到期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曲麻莱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曲麻莱县某煤矿矿权延续或保留的申请报告》(某公司〔2016〕4号),申请对2016年10月17日到期的采矿权证延期。同年9月1日,曲麻莱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关于曲麻莱县某煤矿矿权有关延续或保留的复函》(曲国土资〔2016〕83号),并载明:“我局经过研究决定原则不同意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曲麻莱县某煤矿矿权延续申请”。2016年12月,某煤矿被列入青海省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并责令立即停产或建设。2017年1月,青海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注销了某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2018年3月26日,某煤矿采矿权公告注销。(二)恢复治理基本情况。2016年11月,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相关要求编制完成《恢复治理方案》,并提交给了青海省国土资源厅。2017年9月15日,原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审查通过《恢复治理方案》后,下发了《关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某煤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审查意见》(青国土资〔2017〕411号)和《关于开展玉树州曲麻莱县某煤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通知》(青国土资〔2017〕412号)要求:“在充分对方案进行认证细致和切合实际的修改后,经专家组复核,可作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依据,并于9月17日前组织队伍进场开展恢复治理工作。”9月24日,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开展恢复治理工作,并依照上述要求对《方案》进行了修改。10月11日,资源厅对修改后的方案进行了复核,复核结论为:“方案修改较为充分完善,基本符合实际,同意作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依据”。2018年6月1日,资源厅下发《关于做好曲麻莱县某煤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的通知》(青国土资〔2018〕227号),要求2018年6月底完成恢复治理工作。2018年10月10日,曲麻莱县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局、县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对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形成验收结论为:“矿区范围建筑物已清除,场地平整,地貌和周边环境基本协调,基本消除了地质灾害隐患,经验收组联合签字认可,一致同意验收予以通过,整改情况:无整改项。”2018年10月10日,玉树州人民政府组织曲麻莱县政府、玉树州国土资源局、州环保局、曲麻莱县国土资源局、县环保局对某煤矿恢复治理工作进行了检查验收,形成验收结论为:治理工程按照“因地制宜,实现与周边自然地貌景观基本协调一致”的原则和矿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方案实施,符合该矿上地质环境与恢复治理方案提出的治理措施和技术要求,经验收组联合签字认可,一致同意验收予以通过。整改情况:无整改项。2018年11月13日、14日,资源厅组织执法检查总队、省有色地质矿产勘查局八队、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有关专家,会同玉树州、曲麻莱县国土资源局有关人员对某煤矿恢复治理情况进行了实地查看。2019年1月19日,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对遗留问题进行了处理和完善。2019年6月20日至25日,由省资源厅牵头,组织省林业和草原局专家,按照《关于印发青海省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验收工作方案的通知》(青自然资〔2019〕125号)要求,对某煤矿恢复治理工作进行了检查验收,验收结论:“该矿山按照恢复治理方案进行了治理,初步实现了与周边自然地貌景观协调,无潜在地质灾害隐患,且矿区内具备在一定时期自然恢复条件,达到验收要求。”后附有验收组名单。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有关事实,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是否存在越界开采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上述焦点问题论述如下:

一、主体资格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经查明,原告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内容,一直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系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并在全国范围提起了多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二原告提交的起诉前连续5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证明其连续5年从事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亦未提出异议。故,某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上海某生物多样性研究中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环境公益诉讼应遵循以违法性为判断依据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章规定了两种类型的侵权责任,即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和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进行救济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现行的环境污染、破坏生态责任制度体系是以侵权责任制度为基础进行构建,归责原则一般情况下适用侵权责任制度中的无过错责任,《民法典》中亦予以了承继,即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关于“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述条款系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总纲性条款,仅指通过环境介质作用造成的环境私益损害,即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损害。而就环境公益诉讼而言,《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作为新增条款,共同确立了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即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两条系环境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环境公益侵权损害责任优先适用该两条特别规定,明确了环境公益侵权责任采用主观意义上的违法性标准,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前提下方可构成。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据此,“行为人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是环境公益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即将行为违法性作为判断依据的过错归责原则。换言之,凡是依照国家规定或者符合国家规定实施的行为导致生态损害的结果因其不具备违法性,故不纳入环境公益侵权的法律事实,不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生态环境进行救济,故本案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采矿行为是否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批系构成本案环境公益诉讼侵权的违法性判断事实。根据《民法典》关于环境公益诉讼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人在行政审批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实施有损生态的行为,即使造成了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也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是因为行政审批时已经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有限退让,考量了当时阶段环境资源的承载能力,作出相应的行政审批是在社会公共利益容忍的限度之内,也是为了特定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具体到本案,某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主张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实施的采矿行为均有行政机关的相关审批,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判断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是否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即,是否有行政机关批准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开采煤矿,是否存在某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被告超越审批范围开采煤矿的事实,如果没有行政机关的批准,或者超越了批准范围开采煤矿,则就认定为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是否存在越界开采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一)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就案涉“某煤矿”采矿权已取得行政机关审批,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要件,其在采矿权许可范围内的正常经营活动不纳入环境公益侵权的法律事实。1.我国矿产资源的勘察、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案涉煤矿自1998年启动采矿权许可的申报程序,1998年至1999年间相继由曲麻莱县计划经济委员会、玉树州环保局和青海省重工业厅完成立项、环评、方案设计批复。由青海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受托编制了《某煤矿环境影响报告表》,该环评表综合结论部分认为:“鉴于该项目属小型煤矿露天开采,规模很小,所产生的主要污染物为粉尘、噪声和矿坑废水,但其量不大,对环境污染轻微。加之该项目环保投资比例不大,环保措施简便可行,只要建设单位按本次评价所提要求和建议认真实施管理,在矿坑开采结束后及时利用排土场矸石对其进行回填,在地表广施草籽,恢复高原植被,保持生态平衡,将该工程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从资源开发、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角度看,该项目是可行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审批意见:“同意开采,但必须做好采矿前后的环境治理,保护现场生态环境”。并于2001年1月首次取得采矿许可证,并于2008年、2013年相继办理延续,2016年10月到期后,未予以延续登记,并于2018年公告注销。由此可见,案涉煤矿的开采过程均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项目具备可行性,并非违法开采,无证开采。就本案而言,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破坏生态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实施破坏生态的行为,即没有经过行政审批开采煤矿从而造成环境损害。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违法开采煤矿破坏生态的行为,被告辩称开采煤矿都经过行政审批,并提供了相应的审批文件,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提条件,这是由于国家在对案涉煤矿开采权审批时已经考虑了当时阶段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即使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影响,但不能归责于行为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正常生产经营行为不纳入环境公益侵权的法律事实,不应当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生态环境进行民事救济。2.某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提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露天开采煤炭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环评过程中采用的相关行政程序问题,属于行政作为合法性的审查,并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范畴,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其提出的被告在三江源自然保护区核心范围所从事的煤炭开采活动,违反了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煤矿的采矿权最初取得时间为2000年1月,青海省三江源自然保护区于2000年5月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然保护区禁止开采矿产,可见本案的采矿权在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前已经设置且一直有效延续;其次,《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15〕57号)的规定“对自然保护区内已经设置的商业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要限期退出”等内容可知,在案涉自然保护区设置矿业权的合法性问题以及矿业权退出机制等问题,已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妥善处理。3.某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越界开采的初步证据不足,应由某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举证证明是否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煤矿属于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依据,系本证,应当达到法官确信地证明程度。本案中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这一初步待证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具体理由为:首先,矿山越界开采是矿山矿政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矿产资源执法和监管的重要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即矿区范围,是一个由三维坐标构成的立体空间区域。由此可见,矿区范围的划定专业性较强,矿区范围的划定不但包括平面的坐标、面积,还包括最低开采标高和最高开采标高等开采深度数据,属专业性较强的认定问题,是否存在越界、超规模开采属于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等部门的职权范围,该问题属于生态环境领域的专门问题,司法权不应逾越自身权利边界,应尊重行政权的专业判断,目前尚无相关证据证明环保监督机关就被告存在超出许可证登记范围之外进行越界开采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现场勘验、查处结论等客观书证;我国以行政管制模式为解决环境问题的主导模式,唯有在行政管制失灵时,方可通过其他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领域中,环境资源行政监管部门须承担第一顺位的环境保护义务,应依法行使其行政权来填补生态环境损害、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司法权更宜扮演好最后一道防线的角色。本案中,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行政监管部门反映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越界开采问题,也未举证证明行政机关对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是否越界开采进行行政认定,其主张的基本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其亦可通过自行进行测量或委托相应机构进行测量等方式予以组织证据,如对起诉的基本事实依据仍要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去证明,那与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相悖,存在引发滥诉进而浪费司法资源之风险。再次,某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提交的《某煤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其出处为百度文库,且无制作机关的签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该份报告无论从证据的形式、来源均无从考证,其证据的证明力、证据能力亦不能成立。庭审中,法庭向原告释明进一步举证的义务,某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则以相关证据应以“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方式查实”为由规避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于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主张或者无争议,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前款规定的证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九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上述亦对环境公益诉讼中就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将“法院调查与法院收集证据”作了适当区分,对法院收集证据作出相对严格的程序性限制。本案中,原告不积极收集、提交证据,而仅以相关证据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将举证责任简单转移给人民法院,显系卸责之辞;按照自然资源部的规定,各类资源储量报告在出具之后,必须经过省级的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评审通过,出具评审意见书,现有证据对该待证事实亦无法证实;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被告初步存在超越审批范围开采煤矿的事实。另,某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提交的某报报道及相关图片,仅能反映拍摄当时(2017年)的情形,并不能反映修复治理后的现状,且案涉矿山于2019年已修复验收完毕,对其提出的被告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仍不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4.被告组织修复行为已经涵盖了原告提起诉讼的范围,消除了对环境公益利益的损害,原告提起本案公益诉讼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其诉求并无需司法强制力予以判决的现实必要。2016年10月,由于案涉采矿权未获批延续,被告根据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编制完成《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某煤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2017年9月15日,原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审查通过《方案》,下发《关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某煤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审查意见》(青国土资〔2017〕411号)和《关于开展玉树州曲麻莱县某煤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通知》(青国土资〔2017〕412号),要求“在充分对方案进行认真细致和切合实际的修改后,经专家组复核,可作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依据”,遂要求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17日前组织队伍进场开展恢复治理工作;2018年10月10日,玉树州人民政府组织曲麻莱县政府、州国土资源局、州环保局、曲麻莱县国土资源局、县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对恢复治理工作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一致同意验收予以通过”。2019年6月20日至25日,青海省生态环境厅会同青海省自然资源厅、青海省林草局等单位及专家,对恢复治理工作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该矿山按照恢复治理方案进行了治理,初步实现了与周边自然地貌景观协调,无潜在地质灾害隐患,矿区内具备在一定时期自然恢复条件,达到验收要求。一审法院参照案例库编号为2024-11-2-466-003入库案例,该案例裁判要旨为环保组织作为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实施违反国家规定的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管理性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后已进行整改并完成验收,环保组织仅以该行为人曾受到行政处罚为由提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可知,在采矿权到期后,案涉煤矿生态破坏损害修复工作已由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成果已经得到省州县三级验收通过,消除了对公益利益的损害,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告利益的目的已经得到实现,某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主张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中国某发展基金会于2021年3月19日针对本案同一事实对被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于2021年3月23日就案件受理情况予以公告,本案原告某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直至2024年6月6日才提起诉讼,自公告期满起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三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就案涉矿点修复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存在持续污染行为,被告就本案环境侵权请求权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其他程序性问题。(一)对于原告申请鉴定和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问题。经审查认为,不管是调查收集证据还是委托鉴定,目的都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以便合议庭作出正确裁判。是否需要鉴定、是否启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本案通过庭审前的证据审查和庭审环节,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并能够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故不需要再另行委托鉴定和调查收集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申请鉴定和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应当适用《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有财产诉求的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一定比例分段累计交纳;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按件计收。本案原告提出的修复受损环境、赔礼道歉属于非财产性诉求。原告承担修复费用的诉求系优先诉求不能实现时的备位诉求,应当按照优先诉求确定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越界开采的情形,且被告已经有效组织实施了案涉矿山的修复治理工作并由相关部门验收通过,被告的采矿行为是否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不足,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的基础,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上海某生物多样性研究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两项异议:一是一审中双方未出示环境影响报告表,亦未组织质证;二是一审查明《关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某煤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审查意见》(青国土资〔2017〕411号)、《关于开展玉树州曲麻莱县某煤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通知》(青国土资〔2017〕412号)、《关于做好曲麻莱县某煤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的通知》(青国土资〔2018〕227号)、《关于印发青海省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验收工作方案的通知》(青自然资〔2019〕125号)四份文件及相应内容,但该四份文件未在一审中出示和质证。

除上述异议部分,一审判决存在两处笔误,一是该判决16页第八行将“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误写为“青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二是该判决23页倒数第六行将首次取得采矿权的时间“2000年1月”误写为“2001年1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向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及玉树藏族自治州自然资源局共调取三组证据:一、《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二、《青海省玉树州曲麻莱县某煤矿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三、《关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某煤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审查意见》(青国土资〔2017〕411号)、《关于开展玉树州曲麻莱县某煤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通知》(青国土资〔2017〕412号)、《关于做好曲麻莱县某煤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的通知》(青国土资〔2018〕227号)、《关于印发青海省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验收工作方案的通知》(青自然资〔2019〕125号)四份文件。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该报告与其一审提交的《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内容一致,可证明其一审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二中《青海省玉树州曲麻莱县某煤矿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认为该报告表载明建设单位为西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无关,工作方案仅获批复,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书,不排除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西藏某集团有限公司混同侵权的可能;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该证据环境影响报告书,于1999年11月10日作出,1999年12月20日得到审批意见,但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恢复治理方案》显示政府确认1999年1月至2010年由拉萨市某建材商行(即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露天开采。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可证实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仅对采矿许可证范围内(434.55亩)进行复垦,未修复越界开采区域。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其中载明的“越界开采”属查勘数据,该煤矿区1999年前即存在人为开采活动,系历史遗留问题,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审批部门同意对某煤矿进行露天开采,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审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已按《恢复治理方案》完成恢复治理工作,并通过验收。

本院对上述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在上诉争议焦点部分一并综合分析。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调取的《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报告内容一致,其中载明:2010年6月19日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受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某煤矿进行了资源储量核实工作;前言“以往地质工作概况”部分载明“1998年8月青海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在某煤矿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提交了《青海省玉树州曲麻莱县某煤矿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煤炭开采中,环境的污染、影响进行了分析评价,提出了预防措施和建议”;前言“矿山设计、开采和资源利用概况”部分载明“以往开采量不大,1999-2004年开采量近2万吨,2004-2007年开采量1.2万吨”;前言“本次工作情况”部分载明“经过核实,某煤矿区内预测的内蕴经济的资源量(334)为766万吨,其中采矿权范围内为57万吨,采矿权范围外(334)为709万吨;煤矿区保有的内蕴经济的预测资源量(334)为763万吨,其中某煤矿采矿权范围内保有的内蕴经济的预测资源量(334)为56万吨,煤矿采矿权范围外保有的内蕴经济的预测资源量(334)为707万吨;煤矿区开采消耗的资源量为3万吨,其中采矿权范围内为1万吨,矿外越界开采2万吨”。2.调取的《青海省玉树州曲麻莱县某煤矿环境影响报告表》载明:该报告表于1998年8月6日由青海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受托编制,建设单位为西藏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中结论及建议部分包括:“鉴于该项目属小型煤矿露天开采,规模很小,所产生的主要污染物为粉尘、噪声和矿坑废水,但其量不大,对环境污染轻微。加之该项目环保投资比例不大,环保措施简便可行,只要建设单位按本次评价所提要求和建议认真实施管理,在矿坑开采结束后及时利用排土场矸石对其进行回填,在地表广施草籽,恢复高原植被,保持生态平衡,将该工程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从资源开发、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角度看,该项目是可行的”;调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附表载明:项目名称为曲麻莱县某宏源煤矿,建设单位为拉萨市某建材商行,其中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意见为:“同意开采,但必须做好采矿前后的环境治理,保护现场生态环境”。3.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青海省生态环境厅、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曲麻莱县某煤矿省级检查验收意见的函》(青生函〔2019〕447号)已经过一审质证,该函载明证据三的四份行政文件的名称及主要内容,与本院调取的上述四份文件内容一致。

另查明,2017年9月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编制的《恢复治理方案》“矿山基本情况—矿山开采历史及现状”部分载明:“某煤矿区以往煤炭开采量不大,2010年12月提交的《青海省曲麻莱县某煤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中提出,截止2010年12月31日,某煤矿区合计消耗资源量(334)3万吨,其中1999-2004年在采矿权范围外开采量近2万吨,2004-2010年在采矿权范围内开采量1万吨。开采方式均为露天开采”。

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采矿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是否存在未经庭审质证的情形。

本院认为,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者使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能够尽快得到修复。本院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法律关系性质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认定本案系法律规定的组织针对破坏生态、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案由应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对案由的认定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专门规定审理并无不当。

一、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的修复费用、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均属于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请求权,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诉讼中,上诉人称其提交2017年8月30日某报刊载的文章、图片及2017年9月30日中国某发展基金会委托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拍摄的图文资料均来源于中国某发展基金会。经查,中国某发展基金会就案涉诉求曾于2019年7月2日提起诉讼,2023年4月28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对中国某发展基金会作出行政处罚,中国某发展基金会已被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不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4)青民终8号民事裁定,准许中国某发展基金会撤回起诉。中国某发展基金会自2019年7月提起的诉讼经审理并未作出实体判决,中国某发展基金会提起诉讼的审理期间,应为诉讼时效中断期间,故上诉人于2024年6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2021年3月23日公告案件受理情况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采矿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侵权责任构成,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为核心要件,并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1.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采矿行为符合行政审批规定,无违法情形。案涉采矿权自1998年起,依次经曲麻莱县计划经济委员会立项、玉树州环保局环评、青海省重工业厅方案批复,2000年1月首次取得采矿许可证后,2008年、2013年依法办理延续手续,2008年与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明确开采范围、生产规模等内容,取得及延续过程均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开采、无证开采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在采矿权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不具有违法性,认定正确。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相关资料。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其根据案涉项目的类型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是否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属于行政监管范畴,现无行政监管机关提出不同意见,表明其前置环评手续已通过行政部门审查。上诉人以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环评手续为由,主张其违法采矿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提出的草原征占用、土地农转建手续问题,亦属于行政监管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越界开采、超量开采或非法开采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真实性,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煤矿原权利人,应掌握自身采矿的储量核实资料,其仅以股东变更为由未提交,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直接否定上诉人从其他组织网络获取的报告真实不当,应予纠正。为核实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向主管部门调取留存的《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双方质证,与上诉人提交的《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一致。本院认为,从报告性质来看,《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中“1999-2004年开采量近2万吨,2004-2007年开采量1.2万吨”的表述,系2010年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对某煤矿历史开采情况的概述性记载,未明确1999年至2004年每年具体的开采量,无法单独证明特定年份的开采量;从数据一致性来看,《恢复治理方案》虽载明引用该《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但记载“1999-2004年在采矿权范围外开采量2万吨、2004-2010年在采矿权范围内开采1万吨”,两份文件载明的年限所开采数量存在逻辑矛盾,不具备客观性;从责任主体来看,《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中“煤矿区开采消耗的资源量为3万吨,其中采矿权范围内为1万吨,矿外越界开采2万吨”的表述,未明确该越界开采行为的实施主体,无法直接指向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从证据效力来看,上述内容均属于历史情况概述,并非结论性意见,不能认定为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越界、超量及非法开采事实的自认。越界开采的认定需经专业机构测量及行政机关确认,现无行政监管部门的查处结论、现场勘验报告等证据佐证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越界开采行为,上诉人仅依据上述《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恢复治理方案》中的概述性描述推断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越界、超量及非法开采证据不足。

3.无证据证明案涉采矿行为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同时,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已完成合规修复。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生态环境破坏的主要证据,均来源于(2021)青27民初6号案件中中国某发展基金会提供的证据:一是2017年8月30日《某报》刊载的文章及图片,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是2017年9月30日中国某发展基金会委托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拍摄的图文资料,其客观性、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在上诉人起诉前已形成七年之久,且均形成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展修复治理工作之前,不能反映2018-2019年修复治理后的实际状况;上诉人在一、二审中表示从未前往案涉矿区实地观测,亦未提交修复后仍存在林草破坏、水土流失、生物栖息地受损等证据,其主张的生态环境破坏事实缺乏依据。而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编制的《恢复治理方案》,已通过省、州、县三级行政机关及专家验收,验收结论确认修复后地貌协调、地质灾害隐患消除且具备自然恢复条件,可证实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已完成恢复治理工作。

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采矿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并造成生态环境破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是否存在未经庭审质证的情形。

1.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查明采信的《关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某煤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审查意见》、《关于开展玉树州曲麻莱县某煤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曲麻莱县某煤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青海省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验收工作方案的通知》四份行政文件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查明该四份文件的名称及内容载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青生函〔2019〕447号《青海省生态环境厅、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曲麻莱县某煤矿省级检查验收意见的函》之中,而该函已完成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亦发表过质证意见。二审中,本院亦调取了四份文件并组织了质证,并不存在与一审提交函件内容不同的事实情形。一审法院依函件内容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2.环境影响报告表系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取得采矿权的前置程序性材料,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未留存原件为由未在一审中提交。本院前述已论证,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表明前置环评手续已通过行政部门审查。一审法院引用该报告表内容,系为说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取得某煤矿采矿权过程连续,并非认定案涉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依据,对裁判结果无实质影响。本院亦调取相关环境影响报告表,内容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且经二审质证,系采矿权申请的前置程序性文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

此外,本案还涉及如下其他问题。

1.关于上诉人的鉴定及其他调证申请问题: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破坏生态行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成立,其关于各项费用的鉴定申请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准许;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消除歧义,本院已调取认定事实的相应证据。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审理核心要件无直接关联关系,在核心要件不能确定情况下,无调取的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2.关于类案参考问题:一审法院参照的案例库编号2024-11-2-466-003案例,其裁判要旨为“环保组织作为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实施违反国家规定的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管理性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后已进行整改并完成验收,环保组织仅以该行为人曾受到行政处罚为由提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与本案审理核心要件及事实一致,参照并无不妥。上诉人提交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木里煤矿生态损害赔偿等案例与本案事实不同,一审法院未予参考,符合类案适用的匹配性原则。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及此节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某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上海某生物多样性研究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上海某生物多样性研究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强文静

审判员  边红丽

审判员  冯珍珍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包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