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705民初1998号
原告:许某,女,198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1203,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涛,山东鲁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龙城镇水南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齐某,女,197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袁某,男,199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男,195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6636号3号楼1单元9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54********。
被告齐某、袁某、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桂,山东向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辛,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汽车站南巷3号1号楼4单元1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70********。
被告:马亚君,女,199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茂子庄村208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051994********。
被告彭辛、马亚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甲、齐某、袁某、王某、彭辛、马亚君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涛,被告李某甲,被告齐某、袁某及此二被告与王某共同诉讼代理人厉建桂,彭辛、马亚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甲、齐某、袁某、王某、彭辛、马亚君赔偿许某车辆损失共计4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18日,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民生街恒易星河熙园商业区7-B2、B3、B4、B5、B6、B7、B8号商铺悬挂的广告牌掉落,造成许某所鲁GT5L**号宝马牌轿车损坏。经调查,李某甲、齐某、袁某、王某、彭辛、马亚君系涉案7套商铺的所有权人,应当对许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许某的损失。
李爱国辩称:请求驳回许某对李爱国的诉讼请求,1、李某甲并非侵权主体,对损害结果无过错;2、侵权事实与B2号商铺无因果关系;3、许某应向实际侵权人合理主张权利。
齐某、袁某、王发亮辩称:案涉广告牌的房屋系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民生街恒易熙园商业区7号楼B1-B8号商铺所悬挂的广告牌掉落,并非是许某主张的B2-B8号,另外案涉广告牌系潍坊恒易置业有限公司与韩砚2008年5月1日所签订的恒易星河四平金街经营管理合同,由韩砚安装管理,另外,齐某、袁某、王发亮向潍坊众安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物业费,众安物业作为物业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因此潍坊恒易置业有限公司、韩砚以及众安物业公司也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齐某、袁某、王发亮申请追加该三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于许某损失在法庭质证后确定。如果各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也应当按照各自房屋的面积所占总面积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
彭辛、马亚君辩称:其既不是案涉广告牌的悬挂主体,也不是管理主体,因此许某的损失不应由彭辛、马亚君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9日,许某购入涉案宝马牌轿车,车牌号码鲁GT5L**,车辆识别代码WBAUL5105BVR21346。该车辆出厂日期为2011年6月1日。
涉案7-B2号至B8号沿街商铺登记所有人情况为:7-B2号李某甲;7-B3、7-B4号王发亮;7-B5号彭辛;7-B6号袁某;7-B7号齐某;7-B8号马亚君。
2024年10月18日17时,涉案车辆停放于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民生街恒易星河熙园商业区沿街商铺前,因商业区商铺上方悬挂的“顶尖国际KTV”广告牌掉落,造成该车辆受损。事件发生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街道办事处星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星河社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4年10月18日17时,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民生街恒易星河熙园商业区7-B2、B3、B4、B5、B6、B7、B8号商铺上方悬挂的顶尖国际KTV广告牌掉落,碰到许某车牌号为鲁GT5L**的宝马轿车,造成车辆损坏。
此后,许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就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后经原被告同意变更鉴定事项为事故发生前价值及事故发生后车辆残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8月19日出具山东正华鉴评[2025]字第147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为“鲁GT5L**号宝马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车辆价值为52300元整,金额大写伍万贰仟叁百元整;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残值为5000元整,金额大写伍仟元整”,许某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许某认可该鉴定意见。李爱国认为案涉车辆事发后修过,鉴定结论不准确。齐某、袁某、王发亮、彭辛、马亚君认为鉴定意见估价过高,其与许某去市场询价,涉案二手车价值应在2万元左右。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恒易星河熙园商业区沿街商铺上方悬挂的“顶尖国际KTV”广告牌掉落造成涉案车辆受损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对于责任主体。许某提交现场照片及视频一份,视频记录7号楼事发地附近沿街商铺外墙上还留有顶尖国际圆形挂牌,上方广告牌设置已经拆除。许某称广告牌标识系整体制作安装悬挂,事发时涉案车辆停放于“正宗泰式古法按摩店”门口,车边有蓝色标示线。李爱国认为许某提交的车辆停车位置图片及影像,无法证明车辆停放的合法性,涉案车辆两侧并无政府主管部门划定的停车线,只有事故车旁边白色车辆后车轮后有一条不完整的蓝线,不能因此推断涉案车辆处于合法停放状态。齐某、袁某、王发亮、彭辛、马亚君均不清楚涉案车辆停放处是否是停车位,无法从原告提供的视频及照片中看出停车位置系停车位。李爱国认为其所有的7-B2商铺距事发地较远,且坠落广告牌并非放置于其商铺上方。齐某、袁某、王发亮认为其并非涉案广告牌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本案责任主体应为潍坊恒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易置业公司)、韩砚、潍坊众安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众安物业公司),且许某漏列本案诉讼主体,应追加7-B1号商铺所有权人为被告,理由为顶尖国际KTV经营场所也包括B1,被告彭辛认可系B1所有权人,也认可顶尖国际KTV经营场所也包括B1,但称B1与B2-8之间有固定隔断,B1为独立空间,广告牌未悬挂于B1之上。
齐某提交7-B7号商铺不动产权证书,其中附房屋平面图显示7-B1号为坐东南朝西北的拐角,B2-B8号为坐东朝西平行沿街房。齐某、袁某、王发亮提交恒易置业公司于2008年5月1日与李东刚、韩砚签订的《恒易•星河四平金街经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及11月20日与韩砚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经营管理合同》记载:甲方(恒易置业公司)将7号楼B1-B8号场地交由乙方(李东刚、韩砚)经营使用;乙方经营必须符合业态分布,遵守统一经营管理要求,并向甲方交纳经营管理费,场地用途为经营量贩式KTV,甲方负责场地正常维修,保证场地符合使用条件,场地所有权转移后,则由所有权方负责维修。乙方设施设备由乙方自行维修。《补充协议》记载:韩砚对房屋外立面的改动,在合同期满或中间不再经营交回房屋时应将外墙面恢复原样或按400元/平方米的价格标准补偿。齐某、袁某、王发亮据此认为7-B1号商铺房主也应是本案被告,且涉案广告牌为韩砚安装使用,所有者为韩砚,广告牌应由其负责清除,同时提交该三被告与韩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份,三份合同均记载:租赁期限至2019年11月19日,对房屋外立面的改动,在合同期满或不在经营交回房屋时应当将房屋外墙面恢复原样,或按外墙面400元/平方米(共计340平方米)的价格标准十日内补偿,广告牌应由韩砚负责清除。许某对《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均不认可,对租赁合同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广告牌是否是韩砚设置,即使是韩砚设置,并不能免除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管理义务。对于7号楼B2-B8商铺租用的时间,齐某称其于2013年办理房产证,此后韩砚租用其商铺至2019年11月19日。袁某、王发亮称其二人于2011年办理房产证,此后韩砚租用其商铺至2019年11月19日。彭辛、马亚君称租用期间与齐某、袁某、王发亮一致,租赁对方均为韩砚。李某甲亦认可曾将B2租给顶尖国际,后来另租给他人。对于租用结束后交接情况,齐某、袁某、王发亮称韩砚是欠付租赁费情况下结束的租赁合同关系,没有进行交接。对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及结束租赁时广告牌的悬挂情况,六被告均无证据提交。
对于涉案商铺物业服务方及费用缴纳,李某甲提交其2024年1月3日支付凭证一份,收款方为“潍坊星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额1850元,李某甲称系缴纳的2024年1-6月份物业费,之后未在缴纳。齐某、袁某、王发亮提供B3.4商铺202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物业费收据(金额2332元)及交款人为“泰尚煌”的202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物业费收据(金额2632元),收款方显示为众安物业公司。王发亮称“泰尚煌”为租客门店名,提供其与刘雪晶签订的B3-4《房屋租赁合同》及山东省泰尚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截图一份,该公司注册地址为B4。许某对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事发时为哪家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对齐某、袁某、王发亮提供的证据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收据载明的交款方为“泰尚煌”不能证明是涉案B3-4商铺缴费。
另,李爱国主张事发当天存在极端天气,许某未妥善停放案涉车辆,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提交潍坊市气象台于2024年10月15日发布的标题《17日-18日降雨+大风+降温集体上线》公众号截图,提醒市民17日-18日我市将出现明显降水天气。2024年10月17日,潍坊市气象台发布的标题《大风黄色预警提醒您注意防范!》公众号截图。潍坊公安发布的标题《暴雨+大风!双预警齐发!紧急提醒!》公众号截图,记载潍坊气象台17日发布暴雨蓝色预警,受气旋影响预计17日夜间至18日上午潍坊市有大到暴雨。
本院认为,许某名下涉案宝马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码鲁GT5L**)停放于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民生街恒易星河熙园商业区沿街商铺前期间,因7号楼B2-B8号商铺上方悬挂的“顶尖国际KTV”广告牌掉落致使该涉案车辆受损。
本案争议焦点为7号楼B2-B8号商铺的所有权人即六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虽无监控视频或者其他视频资料准确还原广告牌掉落的具体过程,但星河社区就广告牌掉落并碰到与涉案车辆的事实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许某提供的事发后现场照片及视频相吻合,基本能够还原事发经过,且六被告均无相反证据提供,许某上述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故本院依法认定悬挂于B2至B8的广告牌掉落,砸中许某涉案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爱国、齐某、袁某、王发亮、彭辛、马亚君作为事发地点7号楼B2-B8号商铺所有权人,应对悬挂于其商铺上方的广告牌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因六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案涉广告牌掉落造成许某名下宝马牌汽车的损失,应由六被告连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至于齐某、袁某、王发亮所称按照商铺面积划分责任属于共同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内部责任划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至于B1所有人,虽顶尖国际经营场所包括B1,但广告牌的安置与经营场所并不必然相同,依据目前证据,无证据证明广告牌于悬挂于B1之上,故彭辛作为B1所有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是否应追加恒易置业公司、韩砚、众安物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事发时六被告均已取得涉案商铺所有权,依据现有证据恒易置业公司对广告牌不负有安全管理义务,齐某、袁某、王发亮要求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依据,不予准许。六被告均认可事发时韩砚租赁期限届满早已不在租赁商铺中经营多年,故齐某、袁某、王发亮要求追加韩砚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据不足,不予准许。上述三被告提供的关于物业服务费的证据中B3-4商铺2025年全年物业费数额2332元,而交款人为“泰尚煌”的收据未注明缴费商铺为B3-4,且所缴纳的202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半年物业费金额已为2632元,该两份证据明显矛盾,上述三被告以此主张事发时B3-4商铺物业服务公司为众安物业公司证据不足。该三被告主张的物业服务公司与李某甲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收款方“潍坊星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不一致。综上,齐某、袁某、王发亮要求追加众安物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据不足。各被告如认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应承担责任,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查明各自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并另行主张。
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依法委托具备合法鉴定评估资质的山东正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为事故发生前的车辆价值为52300元,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残值为5000元。许某认可该鉴定评估意见,据此主张车辆损失为47300元。六被告虽对鉴定评估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评估结论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采纳。
关于六被告所称许某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问题。从事发后现场图片、视频及事发前气象部分发布的预警看,事发时为较严重风雨天气,而许某车辆停放于悬挂众多字号、广告牌商铺门前,且停放位置无明显车辆停放标线,许某对本次车辆受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李爱国、齐某、袁某、王发亮、彭辛、马亚君的责任,本院酌定六被告对许某损失承担70%即3311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30%损失许某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李爱国、齐某、袁某、王发亮、彭辛、马亚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某损失3311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5元,鉴定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4187.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昱含
书 记 员 王芃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