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5民终2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通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彦某,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内蒙古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某某,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无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审被告:管某某,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无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彦某、原审被告孟某某、管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孟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内0521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25)内0521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系由上诉人饲养的犬只拖拽倒地,其左挠骨远端骨折系其从四轮车上自行跌落摔伤所致,并非犬只咬伤,由此产生相关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首先,一审法院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仅认定“原告陈某某搭乘陈某的四轮车看护林地。在公共乡道途径被告孟某经营的家庭农场时,由被告孟某在道边饲养的狗咬伤。”,而对于陈某某系从四轮车上自行跌落后被咬伤还是由上诉人饲养的犬只拖拽跌落后进一步咬伤这一基本事实未作出论述。但被上诉人陈某某据以评定伤残等级的左挠骨远端横断性骨折显然系摔伤而非被犬只咬伤所致,因此被上诉人陈某某从四轮车上摔落的原因就成为法庭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而一审判决中在对该基本事实未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便径行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发回重审;其次,案发时正值雨涝季节,上诉人饲养的犬只因积水较多而远离路边栓放,且犬只的铁链长度在仅2米左右,而四轮车叶板距离地面110厘米左右,被上诉人陈某某搭乘的四轮车正常行使的情况下势必与犬只保持一定距离,此时犬只碍于铁链长度是无法咬到被上诉人裤腰并将其拖拽下车的。对此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现场勘察鉴定的请求,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未能准确还原现场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推定作出判决,有悖常识,系认定事实不清;再次,证人陈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事发时现场只有被上诉人陈某某与陈某二人,而陈某又系驾驶四轮车违规载人的司机,在没有其他证据排除陈某某自行跌落可能性的情况下,陈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同时陈某在庭审作证过程中存在表述不清、前后矛盾情形,最终经被上诉人陈某某代理律师打断、暗示后完成证言的陈述,故陈某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系被犬只拖拽倒地后导致骨折并造成十级伤残结果。第二、一审判决中仅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各项损失136455.45,但未就赔偿项目及对应金额作出论述,致使上诉人无法核对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项目是否合理、赔偿金额是否正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陈某某一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无误,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孟某某、管某某未做陈述。
陈某某、彦艳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03056.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彦某系原告陈某某的母亲,育有两名子女。2024年8月15日上午,原告陈某某搭乘陈某的四轮车看护林地,在公共乡道途径被告孟某经营的家庭农牧场时,由被告孟某在道边饲养的狗咬伤。原告陈某某受伤后送往巴彦塔拉卫生院进行治疗,后转至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挠骨远端骨折,支出医疗费8821.92元。经内蒙古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蒙公正司法鉴定所[2025]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陈某某支出鉴定费1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孟某饲养的狗作为一种具有生命力和潜在攻击力但缺乏理智的特殊主体,其饲养人和管理人在饲养时,应承担更高的管理义务,应当对狗采取有效的危险防范措施,尽到应尽的告知和提示义务,故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害后果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作为成年人,明知乘坐四轮车叶子板存在高度危险,未确保安全,其自身不当行为也是造成被狗咬伤的原因之一,应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孟某系家庭农场的经营者,案涉狗由其饲养、管理,故被告孟某某、管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递交的与被告孟某的通话录音及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孟某未对饲养的狗采取防范措施,咬伤原告陈某某导致损伤后果的事实,被告孟某辩解的不予赔付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彦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陈某某、彦某各项经济损失136455.4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彦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3元,鉴定费1970元,由原告陈某某、彦某负担1243元,由被告孟某负担2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孟某提交新证据,出示光盘一张,里面载明三组证据内容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名称:视频两段,提交复制件出示原始载体;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本案一审立案前的2025年3月24日已能够持续从事依靠腕部及手臂发力的体力劳动,进而证明其桡骨伤势恢复良好,不存在功能丧失,不构成10级伤残。同时,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陈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第二组证据:证据名称:1.上诉人与同村村民张某某电话录音2段;2.上诉人与同村村民方某军谈话录音1段。证明目的:共同证明经同村村民张某某、方某军证明本案发生前,被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等人在上诉人鱼塘附近下地笼捕鱼,本案发生时,被上诉人也并非前往自家树地,而是再次到上诉人鱼塘附近捕鱼,被上诉人及证人陈某一审陈述虚假。第三组证据:证据名称:1.照片1张,提交复制件;2.视频1段,提交复制件。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饲养犬只的铁链长度不足2米,农用四轮车叶子板离地高度为110厘米,而本案发生时连日下雨,上诉人饲养的犬只因积水与路边保持一定距离,被上诉人搭乘的四轮车正常行使时势必也与犬只保持一定距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饲养的犬只受铁链长度限制无法精准咬到被上诉人腰部,并将其拖拽下车被上诉人一审中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被上诉人在2024年8月15日被咬伤,鉴定结论是在其治疗痊愈后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虽然是十级伤残,但并不影响做一些轻体劳动,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上诉人孟某通话的主体是谁被上诉人不清楚,并且就其通话内容也与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被狗咬伤一事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中的四轮车并非是陈某所驾驶的四轮车,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明指向仅是上诉人一方主观推测,进而否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饲养的狗咬伤这一事实是存在的,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认为的狗链的长短及四轮车的高度就能免除上诉人饲养的狗对被上诉人的伤害所承担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伤残等级是指人体因损伤导致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功能障碍,从而引起生活、工作及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的等级划分。并非是受害人能从事一定的体力劳动就不构成伤残。原鉴定主体程序均合法,上诉人也未说明鉴定结论或依据的不足之处,故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证据2录音内容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3因时间的迁延不能证明就是案发的实际情况。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责任主体应当是对该动物具有现实的管理、控制之人。动物损害责任的本质特征在于动物本身存在的危险,由此危险给被侵权人带来的损害,由动物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案发时饲养管理人不在现场且对狗未采取安全管制措施应付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乘坐具有危险性的四轮车叶子板上本身也存在过错,一审根据二者的过错程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了分担符合本案实际。故上诉人孟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6.00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琴
审 判 员 郑旭然
审 判 员 赵智军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鑫宇
书 记 员 白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