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1民终7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某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女,1976年1月3日出生,天山区某服装店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古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6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6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驳回对古某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费用由古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来进行判决,依照最高法明确,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我认为法院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判决缺少法律依据,对整体事故的真相和事发原因认定模糊。2、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本案的受伤人员仅一人,姓名为陈某,现场古某车主及实际驾驶人肉某均在场且并无提出异议,因肉某在拉客的同时承运170人的血液样本,在事故发生后,车内人员身上均有少量血液分布,后经军区总医院急救科清理并排除受伤,当时现场只有陈某有明显外伤,所以不清楚是否有别人受伤。事发日期为2024年8月3日,前往交警队办理责任认定书是8月10日,事故发生一周后在交警队核实并出具责任认定书的同时,古某及肉某对受伤人员未提出异议。我有理由相信受伤人员仅有陈某一人。3、唐某在乘车前未与肉某有过任何联系,都是由另一乘客郝某联系并确认价格,并告知我每人的乘车费用为200元。古某在原起诉书中未提及营运事实,存在刻意隐瞒,我提交相应证据后改口说是平摊油费。对于古某起诉书中所阐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是为了规避自身责任,为证实营运的事实,需要当时乘车的所有乘客的证词,因涉及每位乘车人员的个人隐私,我无法收集,请法院进行协助收集。4、在行驶过程中,驾驶员肉某因长时间开车导致疲劳,随即我要求肉某停车休息,由于当时的停车路段属于高速路,且路边无应急车道,在肉某无法继续驾驶和他的言语胁迫下,出于自保我被迫驾驶。5、对于肉某运输货物盈利的违法行为,我只能提供收款凭证,对于收货人的证词因个人隐私,我无法收集,需要法院协助收集。6、车辆在未取得相关营运资质的前提下上路运营及运输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刑法的相关规定,肉某在实际驾驶中收取了我及其余乘客的费用,已构成非法营运事实。至于肉某将钱用于何处与我无关,我开车导致事故的发生是出于被胁迫和自保,并不是运输的直接受益人,因此,肉某必须承担相应责任。7、肉某驾驶的新A**某小型车,实际所有人为古某,事发时车辆属于严重脱保状态,交强险脱保长达9个月之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车属于违法上路,在明知车辆不能上路的情况下,将车交由肉某进行违法营运和运输,理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我一直以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法律有较好的认知。2024年8月3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完全属于被胁迫和自保。事故发生之后积极配合致伤者治疗,而实际驾驶人肉某想尽一切办法让我出钱,并使用违法手段获取我的单位信息,来单位大闹,我就职的单位属于行政机关。此事对我及单位造成恶劣影响,公安部12389热线已核实并处理。古某和肉某修改事实真相。我对于有些问题的证词,个人无法收集,恳请法院协助收集。另外古某名下的车辆新A**某频繁往来于乌鲁木齐至伊犁,更是在高速路收费站逃逸缴费。恳请法院能结合实际情况给予我公平公正的判决。
古某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车是唐某开的,车上受伤人员的医药费全是我付的,停车费、鉴定费用全都是我出的。
古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某赔偿医疗费用3,118.12元;2.判令唐某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8月3日6时30分许,唐某驾驶车牌新A**某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G30(乌奎高速87.449033/43.867965)3613公里+3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道路左侧隔离墩碰撞后侧翻,随后车辆自燃。该事故造成车辆报废、路产损失27,085元、货物受损,车上包括伊某在内的乘车人受伤。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第650103420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24年8月2日,唐某需从伊犁返回乌鲁木齐,经联系搭乘古某哥哥肉某驾驶的新A**某车辆。古某主张系“顺丰车”、仅由唐某承担部分油费;唐某辩称双发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约定用油费折抵方式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约定用油费折抵车费,且古某哥哥分别收取150元、120元费用,古某以收款微信不是自己的微信为理由,对此不予认可。唐某称事故发生时,因古某哥哥肉某持续瞌睡无法安全驾驶,其才“迫不得已帮忙开车”,且肉某为尽早交付车上货物,拒绝其停车休息的要求,古某对此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乘坐涉案车辆的古某哥哥肉某、唐某、伊某及其他两名人员,均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总医院进行检查与治疗。其中,古某为伊某支付医疗费3,118.12元。唐某称其为另两名受伤人员垫付医疗费总计4,043.4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古某以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规定,致使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乘车人医疗费用为由提起诉讼;唐某则认为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古某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从案件事实来看,唐某驾驶古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唐某负全部责任。古某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同时也是部分损失的实际承担者,其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该起诉案由并无不当。唐某关于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的抗辩,虽指出古某车辆存在无营运资格、未投保交强险及古某哥哥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等情形,但这些情形并不改变本案因交通事故引发侵权责任争议的本质,故对唐某关于案由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古某要求唐某赔偿医疗费用3,118.1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古某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为乘车人伊某支付医疗费3,118.12元。唐某虽抗辩其已垫付且古某非被侵权人物权主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垫付伊某医疗费的事实,且古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后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有权向唐某追偿,故对古某主张的医疗费3,118.1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未实际产生邮寄送达费,故对古某主张唐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古某医疗费用3,118.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伊某”姓名有误,实际为叶某。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某应否赔偿古某医疗费用3,118.1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结合本案,唐某作为机动车使用人,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在古某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过错时,唐某应对乘客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关于唐某上诉称,其驾驶车辆系被胁迫,案涉车辆存在违法运营运输货物以及存在脱保问题,应当由肉某和古某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驾驶案涉车辆;其次,案涉车辆即使存在上述问题,亦与唐某造成此次事故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结合古某出示的医院门诊票据,可以证实古某基于乘客叶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为其垫付医疗费3,118.12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唐某赔偿古某3,118.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唐某已预交),由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欣
审 判 员 马永惠
审 判 员 巩 雪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鹏宇
书 记 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