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01民终22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系公民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依白,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皈某,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志,四川灜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某,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志,四川灜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甲因与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原审第三人皈某、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5)川0114民初8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彭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彭某甲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不符合权责相符原则。1.本案系某丁公司盗用彭某甲信息进行虚假担保引发。一审法院称某丁公司以原承办人离职故无法了解情况为由为该公司开脱。但上述理由系某丁公司单方陈述,即使原承办人离职,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某丁公司具有违法性的前提下,仅判决某丁公司承担对等责任不当。2.皈某、徐某明确表示不认识彭某甲,案涉担保系由某丁公司员工操办。虽然二人从中实现了分期购买机械设备目的,但由于存在虚假担保,案涉购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加剧了二人的购买风险,因此不能认定二人为利益享有者。另外,皈某、徐某只是购买案涉产品的当事人,二人与虚假担保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责任方。3.在当前冒充公检法诈骗情况盛行情况下,彭某甲出于对自己未实施相应民事行为的自信,误认为相关诉讼属于诈骗,进而不予理睬,系基于反诈的自我保护。法院在彭某甲未到庭情况下未履行核查义务,错误认定彭某甲承担30%的责任。
二、一审对损失计算不当。1.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解雇《证明》因村委会解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且无材料制作人的签字及联系方式,致使无法对材料进行核实,彭某甲也未提交佐证证据,故不采信《证明》。但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不涉及彭某甲与村委会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引用《劳动合同法》不当。其次,对于普通村民,无法要求其对司法解释知晓和熟练掌握,《证明》上无联系方式不是无法核实的理由,法院可以通过让彭某甲提供、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另外,彭某甲因原案而导致被解雇,属于其间接损失,应计入误工损失中。2.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在彭某甲因被限高无法乘坐高铁、已提交包车司机收条情况下,以收条不具有关联性及可以乘坐其他交通工具为由而对彭某甲主张的20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定。实际上,一审法院并无任何证据否定交通费收条的关联性,因此对收条不予采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不能因为具有多种选择而要求当事人选择较低的方式。
被上诉人某丁公司辩称,1.彭某甲诉称某丁公司盗用其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担保,从一审审理至今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无证据证实某丁公司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况下,彭某甲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不能成立。2.彭某甲称皈某、徐某明确表示不认识彭某甲,该事实发生在本案侵权纠纷一审庭审中,而皈某、徐某并未出庭,在前述案件审理以及执行中,均未指出其不认识皈某的事实,故彭某甲在上诉状里面所称的该部分事实不成立。3.一审法院错误认可了指纹鉴定费、笔迹鉴定费以及部分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如果彭某甲在之前的合同纠纷中正常应诉,也会产生指纹鉴定费、笔迹鉴定费,该费用是其为了应诉正常产生的成本,不应由某丁公司承担。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某丁公司冒用了其签名,误工费、交通费甚至精神损失费也不应由某丁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彭某甲对于某丁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为某丁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未核实彭某甲作为担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就向法院起诉具有过错,属于错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关于侵权行为,本案中仅有一个伪造签名的侵权行为,彭某甲有责任证明是谁以及如何伪造了签名,若无法举证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某丁公司作为一般商事主体,对于担保人的审核义务,相比于合同交易相对方会薄弱一些,因为担保人一般都是买受人自己寻找,增加其履约能力的背书。目前,基于皈某自身原因,以致于合同中出现了不真实的担保方,某丁公司是该结果的受害方,若某丁公司了解到担保人签名系伪造则不可能签署合同,唯一在伪造签名行为中受益的仅为买受人皈某。某丁公司在诉前无法联系上买受人、更无法联系上担保人,甚至案件经过一审程序、执行程序,买受人皈某从未向法庭或者某丁公司提出担保人是不存在的。某丁公司依据手中掌握的证据向法院主张权利,属于《民事诉讼法》赋予的合法诉权,不构成对彭某甲权益的侵害。另外,彭某甲对损失发生及扩大存在重大过错,原判仅认定彭某甲承担30%责任,未充分体现其过错程度。
三、案涉损失中,除了指纹鉴定和笔迹鉴定是正常应诉均会产生的损失,其他损失均是因其自身不参与诉讼导致的,对于该部分损失不应该由某丁公司承担。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均是因彭某甲签收前案庭前文书时,明知自己已被列为被告但未及时联系法院核实情况或提出抗辩,反而以“疑似网络诈骗”为由放任诉讼进程,导致前案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所以某丁公司不应负担误工费、交通费。关于精神损失费。彭某甲仅以“被限制高消费”为由认定存在严重精神损害,缺乏事实支撑。对于被限高结果的发生是因为,其一不参与诉讼、二不申报财产、三不与执行法官积极沟通对接,对于该结果的发生,其作为一个成年人,明显疏于管理自己被诉的情况,一直在放任损失的扩大。
被上诉人彭某甲辩称,整个事件是某丁公司盗用彭某甲身份信息导致,彭某甲到成都一千多公里,其所住山上因信息不通,连一审传票都不是彭某甲亲自签收,系通过他人代收后告知他,彭某甲去问派出所是什么情况,派出所说不要你出就不用管。某丁公司说原经办人已经离职,但其行为是代表的某丁公司。某丁公司说可以选择其他交通工具,其他交通工具只有走路,先走一天路,然后坐黑车,公司说可以坐火车,实际上只有高铁,而且高铁是很严格的。村上给彭某甲安排的工作,一个月两三千元,彭某甲到成都进行听证、再审、询问、开庭,跑了两趟,村上就不要他上班了。彭某甲不到庭,法院也有责任,为什么不能打电话核实。彭某甲不识汉字,不懂汉语,要到取快递的地方很远,其主张的损失是合理的。
原审第三人皈某、徐某陈述称,1.彭某甲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为彭某甲不认识皈某、徐某和某丁公司,新都区和盐源县相距较远,盐源县地处大凉山,当地村民文化程度低,彭某甲基本在当地活动。彭某甲需要花费不小开支才能到新都区参加诉讼,加之当地派出所都说是诈骗,故何必多此一举参加诉讼。2.皈某、徐某在本案中也没有过错,本案应由某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皈某、徐某没有侵权的条件,而某丁公司如果在皈某、徐某未支付设备款时给担保人彭某甲打电话核实,也就不会引发本案诉讼。其次,皈某、徐某和某丁公司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是某丁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包含大量的格式条款,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对皈某、徐某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没有要求皈某、徐某必须提供担保的沟通记录,要求提供担保,也会加大皈某、徐某的责任,皈某、徐某如果知道自己提供担保,也会考虑是否拒绝交易,另外选取其他商家。再次,从产品买卖合同来看,某丁公司是确保利益的一方,不仅保留了所有权,还加重了皈某、徐某由于质量之类瑕疵的举证责任,其被起诉后,已经损失了月30万元,其才是最大受害者。最后,某丁公司在交付案涉产品时,以旧充新,机身型号和铭牌型号不一致,又在合同中要求提供担保,如果没有某丁公司提供的合同,彭某甲也不可能遭受损失。
彭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丁公司赔偿彭某甲因身份信息被盗用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80000元[(指纹鉴定4700元、笔迹鉴定费9000元、中院诉讼费5790元、2023年因维权被解雇产生的误工费72000元、交通费20000元(4000元×5次)、精神损失费68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前案诉讼情况。2023年,某丁公司就皈某欠付其设备款起诉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徐某、彭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后该院向彭某甲发送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庭前文书,送达回证显示签收日起为2023年11月1日,彭某甲以为是诈骗未到庭参加诉讼,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114民初10987号判决,判令彭某甲对皈某欠付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某乙公司申请执行,彭某甲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2024)川01民申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彭某甲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并非本人签字,并提交了指纹、笔迹鉴定。2024年12月16日,成都中院作出(2024)川01民再81号判决,撤销(2023)川0114民初10987号判决中关于彭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再审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某丁公司承担。
二、鉴定情况。彭某甲提交《电子发票》2份,证明(2024)川01民再81号判决中花费的指纹、笔迹鉴定费用。1.指印鉴定。四川富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电子发票载明价税合计为4700元。2.文痕鉴定,四川某鉴定中心开具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载明价税合计为3400元。
三、其他情况。一审开庭前,某丁公司申请追加皈某、徐某为被告,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彭某甲不要求皈某、徐某承担责任,故该院将二人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一审另查明,从四川省盐源县洼里乡到成都中院:(一)通过高德地图打车显示费用在1395元至2368元;(二)西昌西至成都西K818次列车,用时5小时12分,硬座票价为110.5元;西昌至成都汽车票价约192元,某客运中心至西昌汽车客运中心汽车票价45元至57元不等。
一审庭审中,彭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洼里乡应急抢险挖机租赁协议》及村委会出具的解雇《证明》,拟证明因本案诉讼被村委会解雇而产生的误工费,每月工资共计4800元。《洼里乡应急抢险挖机租赁协议》载明:“为保障我乡2022年度安全度汛,及时有效转移群众,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党委政府研究决定,与挖机业主彭某甲签订挖机租赁协议(以下某人民政府简称甲方,挖机业主方简称乙方),具体协议内容如下:1.乙方务必保证第一时间对因水毁等因素造成塌方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障碍物进行清理;2.清理费用按市场价以小时计算,清理过程中保留清理前中后图片作为凭证……”甲方处有盐源县洼里乡庄房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乙方处有彭某甲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1日。盐源县某村委会出具的解雇《证明》载明:“盐源县彭某甲,一直以来在我村任职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以及监测员一职,综合应急队伍工资为3600元/月,监测员工资为1200元/月,自从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4年3月15日下午14:53分被司法冻结,该职员为处理相关事情,未能长期在岗位上值班,所以于2020年3月20日与庄房村村民委员会解除以上职务。”落款处有盐源县洼里乡庄房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时间为2024年12月24日。庭审中,彭某甲陈述因其所做工村庄比较偏僻,故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某甲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该《证明》内容的解雇理由不合法,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处理相关事宜可以通过请假予以解决,且对于以往的工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彭某甲陈述因再审事宜往返成都6次,因此申请请假,该情形并不属于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彭某甲可以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申请劳动仲裁。另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本案中,彭某甲出具的村委会《证明》无村委会主任、证明材料制作人的签字及联系方式,致使一审法院无法对该材料进行核实,且彭某甲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工资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一审庭审中,彭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4张包车费《收条》(其中一张收条分为上下两部分)载明:“今收到彭某甲用车,洼里到成都来回车费4000元(肆仟元整)”,其中2024年5月13日的《收条》分为上下两部分,一共8000元,落款处有案外人鲁某签字捺印,落款时间分别为2024年5月13日、5月17日、6月26日、10月25日,总计交通费20000元。一审庭审中,彭某甲陈述一共往返成都6次,只主张5次交通费,每次往返时间4天,因其被某丁公司执行(限制高消费),无法乘坐高铁前往成都,只能包县里的车,以此产生了20000元包车费。某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彭某甲被限制高消费,也可买火车票,且彭某甲未提供支付凭证,无法查证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因彭某甲主张的往返车费仅有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并未提交转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电子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庭审中,彭某甲主张由某丁公司承担盗用其身份信息的侵权责任,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又是基于“村上从来没有人被执行过,原告认为非常丢脸”,即因某丁公司“错诉”产生的后果,故其实质主张的侵权行为即包括盗用身份信息又包括由此产生的“错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论述如下:
关于某丁公司侵权责任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某丁公司与皈某、徐某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首付款补充协议》,彭某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某丁公司与皈某、徐某挖掘机买卖合同的担保人,且某丁公司陈述因相关人员离职,不清楚当时签订合同的具体过程,某丁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进行严格把关、了解清楚签订情况,亦未核实彭某甲作为担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就向法院起诉,其自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其他人员侵权责任的认定。1.彭某甲在收到法院的送达回证后未联系法院核实情况,未在原审案件中主张自己的权利,导致后续“被执行”的情况,其自身亦有过错。2.关于皈某、徐某,《产品买卖合同》中彭某甲系为皈某、徐某向某丙公司进行担保,担保行为的受益方不仅限于某丙公司,皈某、徐某同样受益,且二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担保条款等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对彭某甲的损失亦有过错。
综上,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各方过错等情况,基于公平原则,认定对于彭某甲的损失,彭某甲自身承担30%责任,某丁公司承担35%的责任,皈某、徐某承担35%责任,但因彭某甲在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主张不要求皈某、徐某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可其主张,但不得因此增加某丁公司负担的比例和数额。
关于彭某甲主张的实际损失。1.指纹鉴定费4700元、笔迹鉴定费3400元,因有发票予以佐证,且确用于再审案件中,故对该8100元予以支持。2.成都中院诉讼费5790元。成都中院(2024)川01民再81号判决载明“再审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某丁公司负担。”彭某甲应当向成都中院申请退费,本案不再另行处理。3.误工费72000元。彭某甲因鉴定、再审等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根据双方陈述,酌定误工天数为20天(5次×4天/次),关于误工费标准,彭某甲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51192元/年,确定误工费为2805元(51192元/年÷365天×20天)。4.交通费。考虑到彭某甲确有因鉴定、申请再审等往返成都的实际情况,彭某甲可通过汽车、火车等交通工具前往,故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400元/趟×5趟×2)。5.精神损害抚慰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盗用彭某甲身份信息以及因此造成的“错诉”,共同致使彭某甲被限制高消费,给彭某甲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案情并结合各方过错,酌情认定精神损失费3000元。
综上,彭某甲损失金额共计14905元(指纹鉴定费4700元+笔迹鉴定费3400元+误工费2805元+交通费4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按照前述责任比例,某丁公司应当向彭某甲赔偿6716.75元[(14905元×35%)+3000元÷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彭某甲赔偿6716.75元;二、驳回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9元,由某丁公司负担67元(此款彭某甲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由彭某甲负担1902元。
二审中,皈某、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024)川01民再81号案件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2.资产评估报告;3.还款金额汇总表、利息计算明细情况表。拟证实,1.庭审笔录显示皈某、徐某和彭某甲不认识,彭某甲也未遗失过身份证;皈某、徐某未按约定支付设备分期款,某丁公司没有催告,再审法官要求某丁公司提供其未提供。2.皈某、徐某从某丁公司购买了设备,某丁公司以旧充新,合同当中以强势定位,使得其遭受约30万元的损失,并非某丁公司所说皈某、徐某是最大受益者。彭某甲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前述证据均没有意见。某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目的,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4)川01民再81号案件中,彭某甲陈述其和皈某、徐某不认识,也未遗失过身份证,该陈述系其单方陈述,不能当然认定其证明目的;证据2、3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前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1.(2024)川01民再81号再审案件开庭审理中,彭某甲参加了该案庭前会议和庭审,彭某甲代理人也为本案代理人陈述,彭某甲不认识皈某、徐某;之前彭某甲在某丁公司购买过一个挖机,某丁公司又卖了一部挖机给皈某,都是某丁公司的同一人万某做的,所以某丁公司有彭某甲的身份信息。2.二审中,彭某甲陈述其从事村上安排工作,每月工资两三千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信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以及责任比例认定问题;2.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焦点一:经查,彭某甲自认曾与某丁公司签订过挖机购买合同,故其对相关买卖具有一定的认知水平,其在收到法院的庭前文书后未联系法院核实情况,未在原审案件中主张自己的权利,导致后续“被执行”的情况,且其辩称曾请教过当地派出所但仅是口头陈述,也未提交相应印证材料,故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过错。其次,在案证据不能当然证实系某丁公司假冒彭某甲个人信息或者是皈某、徐某假冒彭某甲个人信息,但二者在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首付款补充协议》时,均未对担保人信息进行核实,故均具有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彭某甲的损失由某丁公司及皈某、徐某各承担35%责任,彭某甲自担30%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焦点二:关于误工费,彭某甲因鉴定、再审等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有证据证实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固定收入或者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参照同行业计算,彭某甲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51192元/年确定误工费,实际上每个月的标准为4200余元,已经高于其所称的在村委会聘用的约3000元工资标准。彭某甲诉称其因误工被解除劳动合同,进而要求支付工作两年的工资7200元,明显不符合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标准。关于交通费:侵权赔偿案件中关于交通费的认定一般是基于普通情况下的交通方式,一审法院考虑到可通过汽车、火车等交通工具前往,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费:因彭某甲身份信息被盗用以及因此造成的“错诉”,致使彭某甲被限制高消费,必然会给彭某甲造成了精神损害,一审根据案情并结合各方过错,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某甲、四川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彭某甲二审案件受理费3938元,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938元,均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苟 峰
审判员 胡诗昕
审判员 孙 韬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