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01民终26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女,199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梅,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邱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谢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5)川0106民初6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邱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谭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仅凭谢某单方陈述及两名证人证言即错误认定邱某与谢某存在“情人关系”。1.谢某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谢某与谭某是夫妻关系,其作出的相关陈述,本质上是为了迎合谭某的诉讼主张,将责任转移至邱某。其次,谢某在原审中仅笼统声称与邱某保持情人关系,但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能够佐证该关系实际存在的证据。对于谭某主张的“赠与款项”对应的具体用途、支付背景,谢某亦无法作出清晰、连贯的陈述。最后,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单方陈述,更应结合其他客观证据综合审查,而原审法院直接采信谢某单方陈述,明显违反证据审查判断规则。2.两名证人与谢某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也存在矛盾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证人马某述称谢某与在KTV工作的邱某相识,而邱某一直存在严重的酒精过敏,且在一审庭审后就前往医院进行了酒精过敏检测,检测报告显示邱某对酒精存在严重过敏。同时,谢某自己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谢某与马某之间存在大量转账往来,二者存在利益关联,且马某还是谢某同学。证人敖某述称其是谢某的同学,其声称邱某与谢某对外以男女朋友相称,但也未提供照片、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3.邱某与谢某系上下级关系,邱某收取谢某的款项均为劳务报酬或代其支付第三方的费用(如工程砂石款、客户宴请开支等),且邱某已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向谢某转回260088元,双方资金往来为双向正常经济往来。2019年后的五年间,谢某从未就双方款项往来提出过异议,进一步印证在双方合作当时以及合作完成后,谢某对此是没有异议的。4.谢某关于“未让邱某向第三方支付任何款项”的陈述,与银行流水完全矛盾,其主张的“邱某代小姨向马某付款”更是无任何证据支撑。(1)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谢某于2017年9月8日向邱某转账110000元,后者于当日就向马某转账50000元,款项转出时间完全一致,资金流向具有清晰的定向性,且无任何中间环节的资金停留,客观直接反映出邱某收取谢某款项后即按要求转付第三方,符合“代付”的典型特征。该种支付方式在该银行流水随处可见(2017年9月17日谢某向邱某支付30000元,后者当日就向黄某支付了29000元)。而且谢某所称的“邱某转款的对象中除马某外,其他都不认识”明显在说谎。除了马某外,邱某根据谢某指示转账的“赵某”也出现在谢某自己的银行转账流水中。(2)谢某提及的邱某转给马某的50000元“这笔钱是邱某代她小姨(高某)支付的”说法既无事实依据。从工程交易常识来看,砂石采购作为工程建设中的基础材料采购,通常与具体施工项目绑定,且因用量、运输成本等因素,单次采购金额往往与工程规模匹配,极少存在“仅50000元”的零星采购——50000元对应的砂石量(按市场常规单价测算,约仅20-30立方米)根本不足以支撑土建工程中的基坑开挖、基础回填或者主体施工中的辅助用料,所谓“代小姨付款”的前提根本不成立。且该笔款项金额恰好为50000元,无任何零头或费用调整,根本不符合自主采购的交易习惯,反而与“指令代付”的资金流转逻辑高度吻合。(3)若如谢某所述系“代小姨付款”,则资金链条应呈现“高某→邱某→马某”的流向,但邱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中,2017年9月前后并未出现高某向邱某支付50000元的记录,反而清晰显示该笔支付款项资金源自谢某,谢某在无任何证据证明“高某委托代付”的情况下,无视资金来源的客观事实,强行将款项与高某关联,本质上是为掩盖“委托邱某代付”的真实关系而编造的虚假陈述,属于无中生有的主观臆断,不应被采信。(4)从逻辑自洽性来看,谢某的质证意见存在明显矛盾,且两项关键陈述均被银行流水直接推翻:其一,谢某在原审质证阶段先明确否认“曾让邱某向第三方支付任何款项”,主张邱某与第三方的转款与己无关;其二,在邱某提交流水证明“谢某转款后即时转付马某”后,又改口称“该笔转款是邱某代小姨支付”,试图将资金用途与自身切割。由此可推,案涉款项的往来逻辑均与该笔50000元一致,即邱某收取谢某款项后,均按其指示代付工程费用、客户宴请开支等,双方不存在“赠与合意”,更不存在基于“情人关系”的财产处分行为。原审法院未审查银行流水的关联性与逻辑性,直接采信谢某的矛盾陈述,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明确还需启动事实调查程序,却在邱某配合提供资料后直接判决,导致关键事实未能查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谭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其中,“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客观推定,谭某“不知情”主张不符合常理。2.时间跨度与金额异常显著:涉案款项往来发生于2017年至2019年,持续时间长达两年,累计金额高达210余万元,谭某作为配偶,客观上完全具备知情的条件和可能性,其称不知情显然违背生活常理和夫妻财产共管的基本逻辑。3.自2019年资金往来结束至谭某起诉时,已逾五年。在此期间,其从未通过任何形式向邱某主张权利,进一步佐证其早已知晓或应知邱某与谢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事实,并认可该往来的合法性。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引用的法律条文与本案案情无关。1.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谭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邱某与谢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2.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文适用于金钱债务履行纠纷,而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谭某主张“赠与行为无效”),二者法律关系性质完全不同,原审法院引用该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谭某既未证明邱某与谢某存在重婚、同居等违背公序良俗的关系,也未证明款项属于“赠与”,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谢某也从未达成任何赠与合意,邱某收取的款项均基于提供劳务或完成委托事务的对价。
被上诉人谭某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谢某与邱某在2016年到2019年一直保持非法的男女朋友关系,根据谢某的陈述以及证人的陈述二人是在KTV认识,后来一直以男女朋友的身份,与谢某周边的朋友进行交往,谢某在这期间总共向邱某转款了2101091元,还为邱某母亲买车、为邱某小姨买房,前诉系列事实证明了邱某与谢某在后者与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赠与,该行为应当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谢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与邱某刚认识时后者就向其索取钱财,直到2019年因为没有怎么给邱某拿钱了,两人就分手了并和其他人在一起了。两人是在KTV认识,邱某一直在KTV上班,自己身边的朋友都知道这个事情,一审出庭的证人也证实了这个事情。
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谢某将2101091元赠与邱某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邱某返还谭某2101091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210109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邱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本案各方人物关系。谭某与谢某曾系夫妻关系。谢某称自2016年左右开始至2019年,与邱某保持情人关系。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马某述称,其与谢某是同学,2017年初谢某在KTV唱歌认识了邱某,当时邱某和谢某关系很密切,他们对外是男女朋友关系,其与他们还在金都花园一起吃饭。自从认识邱某后,每次在KTV都有邱某,还去邱某家里吃过饭,邱某和谢某的关系比夫妻还亲密。证人敖某述称,其与谢某是朋友,其认识邱某。邱某和谢某很亲密,是情侣关系。在吃饭的时候都说过他们是男女朋友关系。邱某质证称其与谢某是上下属关系而非男女关系。邱某对酒精过敏,不可能在KTV上班。谭某提交的谢某银行交易明细中,有大量谢某与马某的转账。说明证人证言不属实。
二、相互转账流水统计。谭某主张其与谢某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某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邱某。谭某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谢某共计向邱某赠与2101091元,其中包含100000元现金用于邱某母亲买车,转至案外人夷某账户190000元用于邱某购房,谢某向邱某转账金额共计1811091元。邱某向谢某转回金额共计260088元。邱某质证称,不认可现金10万元,以及转至案外人夷某账户的190000元,其余款项认可收到,但均不是赠与款项,而是支付给邱某的劳务报酬以及邱某代谢某支付给第三方的款项。对邱某向谢某转回金额无异议。
同时,邱某为支撑其抗辩理由,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谭某质证称,不认可证明目的。谢某质证称,其没有让邱某向第三方支付过任何款项,邱某转款的对象中除马某外,其他都不认识。其中,邱某于2017年9月8日向马某转款50000元,马某述称,其是做土建、挖基坑的,当时邱某说是她小姨在工地上需要找其买砂石,所以给其转了5万元。这笔钱是邱某代她小姨支付的。谢某述称,当时公司承包的项目,其在管理项目运作,马某管理砂石,邱某小姨男朋友说需要砂石,其告诉邱某砂石是马某管理,让邱某和马某联系,邱某就把钱转给马某买砂石。对于转至案外人夷某账户的19万元,谢某述称,为邱某支付购房价款给所有权人夷某,该不动产权利人为邱某的小姨高某,邱某述称,邱某小姨当时的男朋友与谢某存在工程合作,可能是工程款,案涉房屋与邱某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转账凭证、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评析:关于邱某收取谢某给付的款项是否损害谭某权益。邱某辩称与谢某之间系上下属关系,其收款后不久按照谢某指示转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银行流水仅能反映双方经济往来,无法证明系雇佣关系或委托、指示交付关系。故邱某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谢某在与谭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邱某,该赠与行为既侵犯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及支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谢某的赠与行为无效,谭某有权请求邱某返还谢某赠与的全部财产。根据双方提供的流水及交易明细,一审法院认定谢某向邱某转账金额为1811091元,邱某向谢某转账的金额为260088元,二者品迭后,金额为1551003元。谭某另主张谢某通过现金方式赠与邱某100000元,向夷某转账190000元系为邱某支付购房款,无证据佐证,故谭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邱某应返还谭某1551003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返还款金额具体的支付期限,故谭某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谢某与邱某建立的赠与合同关系无效;二、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某返还1551003元;三、驳回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9元,由谭某负担4849元,由邱某负担9380元,由谢某负担9380元。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谭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其自愿要求邱某只返还其1250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邱某是否应当向谭某返还相应款项及款项数额认定问题。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首先,在案证据不能排除邱某在与谢某交往期间不明知谢某有配偶的合理怀疑,故不足以证实邱某与谢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一审认定相关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邱某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邱某辩称其与谢某之间系上下级关系,其收款后按照谢某指示转出,但其仅系口头陈述,对方当事人对此予以否认,其也未提交相关佐证证据,案涉银行流水仅能反映双方经济往来,无法证明邱某与谢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或委托、指示交付关系,邱某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谢某在其与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邱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邱某,该赠与行为既侵犯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及支配权,更是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不容,司法对此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故该赠与合同无效,相应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最后,一审法院银行流水及交易明细,认定谢某向邱某转款1811091元,邱某向谢某转账260088元,二者品迭后金额为1551003元,并据此认定为应当返还的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谢某向邱某转款中存在部分小额转款,该部分小额转款不能排除系谢某与邱某相处期间用于二人日常生活开支,要求全部返还有悖常理。二审中,谭某要求邱某只返还1200000元,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数额足以涵盖前述情形,故本院对于谢某向邱某转账项目不再审查,直接认定邱某向谭某返还1200000元。
综上,上诉人邱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有误,且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5)川0106民初6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谢某与邱某建立的赠与合同关系无效”;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5)川0106民初67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某返还1200000元;
四、驳回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9元,由谭某负担4849元,由邱某负担9380元,由谢某负担9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9元,由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苟 峰
审判员 孙 韬
审判员 胡诗昕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廖 鑫